表姐妹双双滑坡溺亡 水库管理者被判担责30%
2018-02-11 11:28:50
中国法院网讯 (陈先爱) 近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原告胡某、陶某诉被告进贤县某村委会、进贤县某村委会某村小组、黄某等生命权纠纷一案,判决被告进贤县某村委会某村小组给付原告胡某、陶某赔偿款74648.7元,并驳回原告其它诉请。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2月20日生育女儿胡某华,属农村家庭户口。2017年3月份左右,被告进贤县某乡某委会某村小组村民为了解决隶属本村所有的上进水库蓄水量不足的问题,便请黄某等开办的砖厂对上井水库进行加深取土,加深取土后该水库的管理及使用权仍归被告进贤县某乡某村委会某村小组所有。2017年5月6日下午,原告女儿经过上井水库时,前往水边洗脚,因护坡累泥滑倒掉入水中,同行的表妹见其掉入水中后,在营救时也掉入水中,最后导致两人双双溺亡。
另查明:2017年5月8日,经当地乡政府组织调解,由乡政府分别给予两死者家属一次性社会救助款13万元,并约定死者家属不得再以此事件为由向任何方提出赔偿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未成年胡某华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其溺水死亡,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进贤县某乡某村委会某村小组作为上井水库的管理者和使用权所有者,对上井水库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对事故的发生亦应负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进贤县某乡某村委会既不是上井水库的管理者也不是使用权所有者,对该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被告黄某等受村小组村民所邀对上井水库进行取土加深,但取土后该水库的管理及使用权仍归被告进贤县某乡某村委会某村小组所有,故对该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死者家属已获得社会救助款13万元,约定不得再以此事为由向任何方提出赔偿请求的辩论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遂作出如前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2月20日生育女儿胡某华,属农村家庭户口。2017年3月份左右,被告进贤县某乡某委会某村小组村民为了解决隶属本村所有的上进水库蓄水量不足的问题,便请黄某等开办的砖厂对上井水库进行加深取土,加深取土后该水库的管理及使用权仍归被告进贤县某乡某村委会某村小组所有。2017年5月6日下午,原告女儿经过上井水库时,前往水边洗脚,因护坡累泥滑倒掉入水中,同行的表妹见其掉入水中后,在营救时也掉入水中,最后导致两人双双溺亡。
另查明:2017年5月8日,经当地乡政府组织调解,由乡政府分别给予两死者家属一次性社会救助款13万元,并约定死者家属不得再以此事件为由向任何方提出赔偿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未成年胡某华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其溺水死亡,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进贤县某乡某村委会某村小组作为上井水库的管理者和使用权所有者,对上井水库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对事故的发生亦应负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进贤县某乡某村委会既不是上井水库的管理者也不是使用权所有者,对该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被告黄某等受村小组村民所邀对上井水库进行取土加深,但取土后该水库的管理及使用权仍归被告进贤县某乡某村委会某村小组所有,故对该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死者家属已获得社会救助款13万元,约定不得再以此事为由向任何方提出赔偿请求的辩论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遂作出如前判决。
责任编辑: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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