仗义正当劝阻不属侵权
2018-01-31 14:11:48 | 来源:北京日报 | 作者:刘津宁 付金
公民有权制止在禁烟公共场所的吸烟行为。
新闻背景
一周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法院对电梯劝烟猝死案进行二审宣判,明确了劝阻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撤销了一审法院要求劝阻者向死者家属补偿1.5万元的判决。
峰回路转式的二审判决,让此事再次引发社会热议。那么,类似劝阻行为是否合法合规,所谓的公平责任补偿在什么条件下才能适用呢?履行公民责任之余又该如何保护自己?
1.
正当劝阻行为受法律保护
禁烟行动在我国各地紧锣密鼓地开展,相关禁烟法规也由各地结合区域特点制定出台。抛开劝烟者的行为本身,从地方性的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到劝烟者和吸烟者的权利义务关系。
对于吸烟者而言,吸烟权利范围受到一定限制。根据《郑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第3条第7项的规定,市区各类公共交通工具、电梯间及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的候车室、售票厅禁止吸烟。由此可见,在公共场所吸烟属于违规行为。
对于其他公民而言,劝阻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前述条例第10条明确规定:“公民有权制止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吸烟。”可见,劝阻他人吸烟的权利具有明确法律依据,且为立法价值观所倡导。
从权利行使方式上来看,在电梯劝烟猝死案中,杨某言语劝阻同乘电梯的老人吸烟,随即二人发生言语上的争执但并未发生肢体冲突,且杨某相对比较冷静克制,其劝阻行为合理合法,并非侵权行为。没有侵权行为,就谈不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杨某对对方可能因言语争执而促发心脏病的情形无法预见,所以也谈不上主观过错。
2.
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明显界限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行为。
既然有劝阻行为,又有了死亡结果,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呢?这一直是网友比较关注的问题。那么劝阻行为为何不足以在刑法规范下讨论呢?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存在这样一个逻辑关系,即民事责任判断范畴内,劝阻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就谈不上处罚更为严重的刑事违法犯罪行为。即便是明显不当的侵权行为,最终导致了死亡的严重后果,也要从劝阻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行为本身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来衡量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是判断法律责任承担的关键因素。诸如心脏病、癫痫等容易诱发严重后果的患者,属于特殊体质。从外观上看,他人对这种特殊体质很难判断。从一般人的主观角度出发,以言语劝阻他人停止吸烟,无过分语言且无肢体冲突,可以认定劝阻者对引发心脏病发作甚至导致死亡结果无法预见,劝阻者对死亡结果不具有主观过错。既无侵权行为,又无主观过错,就不用承担法律责任。
当然,明知他人患有特殊疾病而故意发生冲突的情况,就属于主观故意为之,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都应承担。
另外,如果劝阻者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等侵权行为,法律责任就大不相同了。如果由于肢体冲突引发了心脏病、癫痫等疾病发作,最终导致了被劝阻者死亡的结果,那么,劝阻者的行为是死亡结果的诱发原因,但不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故也不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因劝阻者的侵权行为导致了严重的后果,劝阻者仍需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
3.
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有前提
基于上述分析,双方对损害结果均无过错。那么能否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双方分担损失,由劝阻者承担补偿责任呢?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可见,所谓公平责任原则就是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的观念,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分担损害。
适用公平责任原则需满足几个前提:一是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亦不能推定其有过错;二是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是法律并未规定此种加害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四是加害人若不承担补偿责任则显失公平;五是加害人承担责任份额必须适当;六是不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
例如此案例:两名男子在打牌时相识,经旁人介绍,原来两人都喜欢掰手腕,便相约比试,结果其中一人手腕骨折。因两人喜好掰手腕且此前均未出现骨折情形,其无法预见骨折的发生,因此双方都不存在过错。同时,骨折的发生的确是因为掰手腕所致,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此案中,法院判决行为人对受害人手腕所受损失分担20%,即是对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相比之下,电梯劝烟猝死案中,杨某劝阻吸烟与段某死亡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延伸阅读
履行公民责任宜采用合理方式
随着我国公民公共意识的提高、社会责任感的增强,越来越多的公民像杨某一样敢于在面对违法违规或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时仗义执言,那么公民如何在履行社会责任的同时保护自身权益、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呢?
对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公民有权制止的不文明行为,公民可以依法依规制止,但要尽到注意义务,并在合理范围内以正当方式向对方提出。而对于明显违背公共利益、社会文明的行为,但法律未明确赋予公民通过私力制止对方行为的权利时,公民切莫直接“动手”予以制止,必要时可寻求相关管理部门帮助。例如,在逃生通道搭建违建,影响其他住户出行、造成公共安全隐患的,其他公民无权直接拆除,而是应该依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第44条的规定,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其他公民若私自拆除,不仅不属于维护公共利益的正确方式,还会造成侵犯他人财产权的法律后果。
公民意识的觉醒是社会进步的表现,敢于向违法违规或有违社会公德的行为说“不”也是公民责任的应有之义。为了形成政府与社会的共同治理、管理和自律的相互结合,在公民主动履行社会责任之外,管理部门对于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还要建立监督机制、创新监管手段、健全责任倒查制以及完善奖惩机制,并发挥互联网优势,试行不文明随手拍活动,同时将有损公共利益行为曝光在整个社会的监督之下,营造开放、共享、全民参与的舆论环境,避免公民间的日益冷漠以及道德水平因个案下滑。
一周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法院对电梯劝烟猝死案进行二审宣判,明确了劝阻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撤销了一审法院要求劝阻者向死者家属补偿1.5万元的判决。
峰回路转式的二审判决,让此事再次引发社会热议。那么,类似劝阻行为是否合法合规,所谓的公平责任补偿在什么条件下才能适用呢?履行公民责任之余又该如何保护自己?
1.
正当劝阻行为受法律保护
禁烟行动在我国各地紧锣密鼓地开展,相关禁烟法规也由各地结合区域特点制定出台。抛开劝烟者的行为本身,从地方性的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到劝烟者和吸烟者的权利义务关系。
对于吸烟者而言,吸烟权利范围受到一定限制。根据《郑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第3条第7项的规定,市区各类公共交通工具、电梯间及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的候车室、售票厅禁止吸烟。由此可见,在公共场所吸烟属于违规行为。
对于其他公民而言,劝阻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前述条例第10条明确规定:“公民有权制止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吸烟。”可见,劝阻他人吸烟的权利具有明确法律依据,且为立法价值观所倡导。
从权利行使方式上来看,在电梯劝烟猝死案中,杨某言语劝阻同乘电梯的老人吸烟,随即二人发生言语上的争执但并未发生肢体冲突,且杨某相对比较冷静克制,其劝阻行为合理合法,并非侵权行为。没有侵权行为,就谈不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杨某对对方可能因言语争执而促发心脏病的情形无法预见,所以也谈不上主观过错。
2.
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明显界限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行为。
既然有劝阻行为,又有了死亡结果,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呢?这一直是网友比较关注的问题。那么劝阻行为为何不足以在刑法规范下讨论呢?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存在这样一个逻辑关系,即民事责任判断范畴内,劝阻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就谈不上处罚更为严重的刑事违法犯罪行为。即便是明显不当的侵权行为,最终导致了死亡的严重后果,也要从劝阻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行为本身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来衡量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是判断法律责任承担的关键因素。诸如心脏病、癫痫等容易诱发严重后果的患者,属于特殊体质。从外观上看,他人对这种特殊体质很难判断。从一般人的主观角度出发,以言语劝阻他人停止吸烟,无过分语言且无肢体冲突,可以认定劝阻者对引发心脏病发作甚至导致死亡结果无法预见,劝阻者对死亡结果不具有主观过错。既无侵权行为,又无主观过错,就不用承担法律责任。
当然,明知他人患有特殊疾病而故意发生冲突的情况,就属于主观故意为之,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都应承担。
另外,如果劝阻者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等侵权行为,法律责任就大不相同了。如果由于肢体冲突引发了心脏病、癫痫等疾病发作,最终导致了被劝阻者死亡的结果,那么,劝阻者的行为是死亡结果的诱发原因,但不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故也不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因劝阻者的侵权行为导致了严重的后果,劝阻者仍需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
3.
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有前提
基于上述分析,双方对损害结果均无过错。那么能否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双方分担损失,由劝阻者承担补偿责任呢?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可见,所谓公平责任原则就是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的观念,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分担损害。
适用公平责任原则需满足几个前提:一是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亦不能推定其有过错;二是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是法律并未规定此种加害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四是加害人若不承担补偿责任则显失公平;五是加害人承担责任份额必须适当;六是不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
例如此案例:两名男子在打牌时相识,经旁人介绍,原来两人都喜欢掰手腕,便相约比试,结果其中一人手腕骨折。因两人喜好掰手腕且此前均未出现骨折情形,其无法预见骨折的发生,因此双方都不存在过错。同时,骨折的发生的确是因为掰手腕所致,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此案中,法院判决行为人对受害人手腕所受损失分担20%,即是对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相比之下,电梯劝烟猝死案中,杨某劝阻吸烟与段某死亡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延伸阅读
履行公民责任宜采用合理方式
随着我国公民公共意识的提高、社会责任感的增强,越来越多的公民像杨某一样敢于在面对违法违规或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时仗义执言,那么公民如何在履行社会责任的同时保护自身权益、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呢?
对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公民有权制止的不文明行为,公民可以依法依规制止,但要尽到注意义务,并在合理范围内以正当方式向对方提出。而对于明显违背公共利益、社会文明的行为,但法律未明确赋予公民通过私力制止对方行为的权利时,公民切莫直接“动手”予以制止,必要时可寻求相关管理部门帮助。例如,在逃生通道搭建违建,影响其他住户出行、造成公共安全隐患的,其他公民无权直接拆除,而是应该依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第44条的规定,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其他公民若私自拆除,不仅不属于维护公共利益的正确方式,还会造成侵犯他人财产权的法律后果。
公民意识的觉醒是社会进步的表现,敢于向违法违规或有违社会公德的行为说“不”也是公民责任的应有之义。为了形成政府与社会的共同治理、管理和自律的相互结合,在公民主动履行社会责任之外,管理部门对于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还要建立监督机制、创新监管手段、健全责任倒查制以及完善奖惩机制,并发挥互联网优势,试行不文明随手拍活动,同时将有损公共利益行为曝光在整个社会的监督之下,营造开放、共享、全民参与的舆论环境,避免公民间的日益冷漠以及道德水平因个案下滑。
责任编辑: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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