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诉金华市婺城区政府
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再审一案宣判
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再审一案宣判
2018-01-31 09:04:1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罗书臻
1月30日,记者从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新闻通气会上了解到,1月25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再审申请人许某某诉被申请人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再审一案,并当庭宣判,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副庭长王旭光介绍了该案的相关情况。
据了解,2001年7月,因金华市婺城区后溪街西区地块改造及“两街”整合区块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原金华市房地产管理局向金华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许某某位于该区块内五一路迎宾巷8号、9号的房屋被纳入上述拆迁许可证的拆迁红线范围,但拆迁人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一直未实施拆迁。2014年8月31日,婺城区政府发布《关于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明确对二七区块范围实施改造,公布了房屋征收范围图,许某某房屋所在的迎宾巷区块位于征收范围内。2014年10月26日,婺城区政府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涉案房屋被纳入征收决定范围,但该房屋于婺城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的2014年9月26日即被拆除。
许某某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提出包括房屋、停产停业损失、物品损失在内的三项行政赔偿请求。
2016年12月27日,金华中院就该案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许某某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婺城区政府参照相关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许某某作出赔偿。许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高院经审理认为,房屋虽被婺城区政府违法拆除,但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后,因征收所应获得的相关权益,仍可以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获得补偿,许某某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解决涉案房屋被违法拆除的损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判决维持一审有关确认违法的判项,撤销一审有关责令赔偿的判项,并驳回了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许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许某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于 2017年12月27日作出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并组成由耿宝建担任审判长,白雅丽、周伦军担任审判员的合议庭,负责本案的审理。
在1月25日的庭审中,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双方代理人围绕关于强制拆除主体的认定、本案拆除是否违法、通过行政赔偿还是行政补偿程序进行救济以及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的确定等四个焦点问题发表了意见并进行答辩。
经过一上午的庭审,该案当庭宣判。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许某某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判项正确,但一审判决责令婺城区政府参照《征收补偿方案》对许某某进行赔偿,未能考虑到作出赔偿决定时点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已经比《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时点的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有了较大上涨,参照《征收补偿方案》对许某某进行赔偿,无法让许某某赔偿房屋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二审判决认为应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本案赔偿问题,未能考虑到涉案房屋并非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征收和强制搬迁,而是违法实施的强制拆除,婺城区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如下:维持一、二审关于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许某某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撤销浙江高院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与金华中院判决第二项,责令婺城区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对许某某依法予以行政赔偿。
在宣布判决时,合议庭同时建议婺城区政府与许某某在闭庭后就案涉损失问题平等协商,并可通过签订和解协议的方式解决;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婺城区政府应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方法及时作出行政赔偿决定。
王旭光表示,随着我国城市化建设进程加快,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该案的判决,明确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一些普遍存在的法律问题,将有效地促进政府严格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开展征收补偿工作,保障广大被征收人的合法产权和合法权益。
据了解,2001年7月,因金华市婺城区后溪街西区地块改造及“两街”整合区块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原金华市房地产管理局向金华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许某某位于该区块内五一路迎宾巷8号、9号的房屋被纳入上述拆迁许可证的拆迁红线范围,但拆迁人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一直未实施拆迁。2014年8月31日,婺城区政府发布《关于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明确对二七区块范围实施改造,公布了房屋征收范围图,许某某房屋所在的迎宾巷区块位于征收范围内。2014年10月26日,婺城区政府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涉案房屋被纳入征收决定范围,但该房屋于婺城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的2014年9月26日即被拆除。
许某某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提出包括房屋、停产停业损失、物品损失在内的三项行政赔偿请求。
2016年12月27日,金华中院就该案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许某某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婺城区政府参照相关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许某某作出赔偿。许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高院经审理认为,房屋虽被婺城区政府违法拆除,但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后,因征收所应获得的相关权益,仍可以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获得补偿,许某某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解决涉案房屋被违法拆除的损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判决维持一审有关确认违法的判项,撤销一审有关责令赔偿的判项,并驳回了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许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许某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于 2017年12月27日作出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并组成由耿宝建担任审判长,白雅丽、周伦军担任审判员的合议庭,负责本案的审理。
在1月25日的庭审中,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双方代理人围绕关于强制拆除主体的认定、本案拆除是否违法、通过行政赔偿还是行政补偿程序进行救济以及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的确定等四个焦点问题发表了意见并进行答辩。
经过一上午的庭审,该案当庭宣判。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许某某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判项正确,但一审判决责令婺城区政府参照《征收补偿方案》对许某某进行赔偿,未能考虑到作出赔偿决定时点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已经比《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时点的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有了较大上涨,参照《征收补偿方案》对许某某进行赔偿,无法让许某某赔偿房屋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二审判决认为应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本案赔偿问题,未能考虑到涉案房屋并非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征收和强制搬迁,而是违法实施的强制拆除,婺城区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如下:维持一、二审关于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许某某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撤销浙江高院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与金华中院判决第二项,责令婺城区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对许某某依法予以行政赔偿。
在宣布判决时,合议庭同时建议婺城区政府与许某某在闭庭后就案涉损失问题平等协商,并可通过签订和解协议的方式解决;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婺城区政府应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方法及时作出行政赔偿决定。
王旭光表示,随着我国城市化建设进程加快,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该案的判决,明确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一些普遍存在的法律问题,将有效地促进政府严格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开展征收补偿工作,保障广大被征收人的合法产权和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阴鹏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