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谋虚伪表示下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2018-01-26 18:48:3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吴来程 余均军
【案情】
2015年12月11日因A公司需要贷款,李某将名下股权比例为35%的股权变更登记到王某名下并办理工商登记,A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某变更为王某。因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李某与王某在2015年12月1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时王某向李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接受李某在A公司的股份,用于公司银行贷款,办理完贷款后,无条件到工商局办理退股变更。2016年4月19日王某将名下股权比例为27.5%的股权变更登记到赵某名下。
【分歧】
关于李某与王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上禁止转让的规定,且双方已经完成工商登记,A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由李某变更为了王某,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必要条件。只有当行为人的表示行为真实表示其内心意愿并受自己意思表示的拘束时才具有正当性。该案中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双方通谋后相互地作出与各自内心真实意思不一致的表示,该协议并不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是为了获取银行贷款,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解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工商登记是行政管理行为,并非设权性质,而是对外公示性质,记载于登记机关的股东姓名或名称不能产生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未经登记并不会导致民商事行为无效,登记了也并不必然说明民商事行为有效,只是该登记事项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已经办理工商登记并不能成为《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理由。
其次,我国新修订的《民法总则》第146条则明确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实际上,这条规定与我国原来的《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精神是一脉相承的。即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之一。
最后,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果的基础在于“意思”与“表示”的协力。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的意思表示,其要件包括三点:一是有意思表示的存在,二是表示与真意不符;三是该非真意的表示与相对人通谋。该案中双方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这一引起该股权变动的原因的意思是虚假的。从出让方的角度看,其真实意思是“不转让股权,仅协助受让方向银行贷款”;从受让方的角度,其并没有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真实意思,双方并无股权转让的合意,而是“假转让真贷款”。所以本案中的股权转让是虚假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作者单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2015年12月11日因A公司需要贷款,李某将名下股权比例为35%的股权变更登记到王某名下并办理工商登记,A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某变更为王某。因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李某与王某在2015年12月1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时王某向李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接受李某在A公司的股份,用于公司银行贷款,办理完贷款后,无条件到工商局办理退股变更。2016年4月19日王某将名下股权比例为27.5%的股权变更登记到赵某名下。
【分歧】
关于李某与王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上禁止转让的规定,且双方已经完成工商登记,A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由李某变更为了王某,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必要条件。只有当行为人的表示行为真实表示其内心意愿并受自己意思表示的拘束时才具有正当性。该案中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双方通谋后相互地作出与各自内心真实意思不一致的表示,该协议并不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是为了获取银行贷款,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解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工商登记是行政管理行为,并非设权性质,而是对外公示性质,记载于登记机关的股东姓名或名称不能产生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未经登记并不会导致民商事行为无效,登记了也并不必然说明民商事行为有效,只是该登记事项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已经办理工商登记并不能成为《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理由。
其次,我国新修订的《民法总则》第146条则明确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实际上,这条规定与我国原来的《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精神是一脉相承的。即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之一。
最后,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果的基础在于“意思”与“表示”的协力。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的意思表示,其要件包括三点:一是有意思表示的存在,二是表示与真意不符;三是该非真意的表示与相对人通谋。该案中双方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这一引起该股权变动的原因的意思是虚假的。从出让方的角度看,其真实意思是“不转让股权,仅协助受让方向银行贷款”;从受让方的角度,其并没有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真实意思,双方并无股权转让的合意,而是“假转让真贷款”。所以本案中的股权转让是虚假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作者单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