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股权唯一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保证应确认无效
——福建惠安法院判决王某青等诉庄某思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2018-09-27 14:32:31 | 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公司为股权转让交易的唯一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后果实质是公司向股权出让方退还出资。公司的上述保证行为会实际造成公司资本的不当减少,将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应当依职权确认为无效。
【案情】
被告福建某设备公司于1996年11月2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6月13日,原告王某青、王某霞、王某章与被告庄某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协议主要内容有:1.三原告将公司全部股权作价1200万元转让给被告庄某思。2.款项分三次付清:首期款700万元在签订协议后七日内支付,第二期款100万元在首期款支付后3个月内付清,第三期款200万元在第二期转让款支付后3个月付清。3.双方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半年内办结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若超过半年,则三原告方补偿被告庄某思50万元,并在三个月付清余款150万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福建某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章,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为王某霞(出资50万元)、王某青(出资250万元)。工商登记资料载明:2015年4月30日,福建某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庄某思,投资人由“王某霞、王某青”变更为“庄某思、曾某宝”。诉讼中,三原告自认:1.2015年4月30日在福建某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庄某思后,福建某设备公司在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上盖章,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担保。2.被告庄某思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8条的约定,被告庄某思尚欠三原告股权转让余款150万元。
三原告遂诉求判令:被告庄某思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其实际付款之日止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福建某设备公司对被告庄某思的上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青、王某霞、王某章与被告庄某思之间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庄某思未能按约及时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原告主张被告庄某思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余款1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福建某设备公司为被告庄某思支付涉讼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被告福建某设备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判决被告庄某思偿付三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能否为股权唯一受让方支付转让款提供保证的问题。在公司未作答辩时,应否依职权主动审查。
1.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本案中,三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王某青在公司的83.33%股权、王某霞在公司的16.67%股权转让给被告庄某思,被告福建某设备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盖章对股权转让进行担保。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庄某思作为公司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暨公司股权转让的唯一受让方对该担保事项没有表决权,而工商登记载明的另一个投资人“曾某宝”并非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受让方,本案中为公司股权转让的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并不存在有表决权的股东,故公司法第十六条在本案中不能适用。
2.福建某设备公司的保证行为违反公司法的强制规定。首先,从资本维持原则出发,公司法禁止公司回购本公司的股份。公司存续期间应当维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资本,以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本案中三原告主张福建某设备公司为被告庄某思支付股权转让剩余款项15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则无异于以公司资产为股权转让买单,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其次,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公司的现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返还其投资。被告福建某设备公司在本案中的保证行为虽然并非直接抽逃出资,但会实际造成公司资本的不当减少,将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应当给予否定评价。
3.诉讼中经核查本院司法管理系统,福建某设备公司自2016年起作为被告在惠安法院另有7份民事判决书、4份民事调解书,涉及案件标的额约1900多万元。若福建某设备公司为公司股权转让的唯一受让方庄某思在公司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将会严重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被告福建某设备公司虽未到庭进行抗辩,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其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被告福建某设备公司为公司股权转让的唯一受让方庄某思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保证,属于公司法禁止行为,应依职权确认无效。故三原告要求福建某设备公司为庄某思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案号:(2017)闽0521民初9673号
案例编写人: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周泽强
公司为股权转让交易的唯一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后果实质是公司向股权出让方退还出资。公司的上述保证行为会实际造成公司资本的不当减少,将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应当依职权确认为无效。
【案情】
被告福建某设备公司于1996年11月2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6月13日,原告王某青、王某霞、王某章与被告庄某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协议主要内容有:1.三原告将公司全部股权作价1200万元转让给被告庄某思。2.款项分三次付清:首期款700万元在签订协议后七日内支付,第二期款100万元在首期款支付后3个月内付清,第三期款200万元在第二期转让款支付后3个月付清。3.双方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半年内办结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若超过半年,则三原告方补偿被告庄某思50万元,并在三个月付清余款150万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福建某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章,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为王某霞(出资50万元)、王某青(出资250万元)。工商登记资料载明:2015年4月30日,福建某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庄某思,投资人由“王某霞、王某青”变更为“庄某思、曾某宝”。诉讼中,三原告自认:1.2015年4月30日在福建某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庄某思后,福建某设备公司在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上盖章,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担保。2.被告庄某思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8条的约定,被告庄某思尚欠三原告股权转让余款150万元。
三原告遂诉求判令:被告庄某思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其实际付款之日止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福建某设备公司对被告庄某思的上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青、王某霞、王某章与被告庄某思之间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庄某思未能按约及时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原告主张被告庄某思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余款1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福建某设备公司为被告庄某思支付涉讼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被告福建某设备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判决被告庄某思偿付三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能否为股权唯一受让方支付转让款提供保证的问题。在公司未作答辩时,应否依职权主动审查。
1.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本案中,三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王某青在公司的83.33%股权、王某霞在公司的16.67%股权转让给被告庄某思,被告福建某设备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盖章对股权转让进行担保。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庄某思作为公司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暨公司股权转让的唯一受让方对该担保事项没有表决权,而工商登记载明的另一个投资人“曾某宝”并非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受让方,本案中为公司股权转让的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并不存在有表决权的股东,故公司法第十六条在本案中不能适用。
2.福建某设备公司的保证行为违反公司法的强制规定。首先,从资本维持原则出发,公司法禁止公司回购本公司的股份。公司存续期间应当维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资本,以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本案中三原告主张福建某设备公司为被告庄某思支付股权转让剩余款项15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则无异于以公司资产为股权转让买单,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其次,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公司的现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返还其投资。被告福建某设备公司在本案中的保证行为虽然并非直接抽逃出资,但会实际造成公司资本的不当减少,将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应当给予否定评价。
3.诉讼中经核查本院司法管理系统,福建某设备公司自2016年起作为被告在惠安法院另有7份民事判决书、4份民事调解书,涉及案件标的额约1900多万元。若福建某设备公司为公司股权转让的唯一受让方庄某思在公司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将会严重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被告福建某设备公司虽未到庭进行抗辩,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其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被告福建某设备公司为公司股权转让的唯一受让方庄某思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保证,属于公司法禁止行为,应依职权确认无效。故三原告要求福建某设备公司为庄某思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案号:(2017)闽0521民初9673号
案例编写人: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周泽强
责任编辑:魏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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