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马鞍山小南山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原审被告武汉伟思科工贸有限公司、刘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五
上诉人马鞍山小南山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原审被告武汉伟思科工贸有限公司、刘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7)最高法民终310号】
【案情简介】
小南山公司一审称,依公司章程,对外担保事项应经董事会决议,故《最高额抵押合同》未经董事会表决无效;在同意提供最高额保证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的董事之一当时已被免职,故该决议无效,《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无效。一审判决认为,小南山公司内部决议的程序瑕疵及董事签名真实与否,不影响公司对外作出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小南山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故对交行青山支行关于对小南山公司采矿权行使抵押权、小南山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小南山公司上诉,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其上诉理由与一审理由相同。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总结】
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庭前认真阅卷,吃透案情,明确审理思路、庭审重点,是当庭宣判的基础。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上诉状,承办人对案件争议焦点做了初步判断,根据庭前会议当事人答辩情况,明确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但只有上诉人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即两个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当事人争议的核心。这两个争议焦点均涉及公司法第十六条的适用,主要是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判断这个公认的疑难复杂问题。通过庭前阅卷,承办人发现,小南山公司的章程载明,小南山公司系一人公司,小南山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程序无规定,并未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过董事会决议。一审并未认定该事实,对此,二审庭审需重点审查。庭审中查明相关事实后,认为交行青山支行已经尽到了对小南山公司提供担保的审查义务,小南山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当庭作出了判决。
合议庭成员:刘崇理(承办人)梅芳 刘慧卓
宣判时间:2017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