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其通诉新宏达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2017-11-16 15:04:2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经营者对产品可能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特殊使用方法负有警示说明义务。即便产品质量合格,但因经营者未尽到充分的警示说明义务,消费者没有掌握正确使用方法导致损失的,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消费者未能认真阅读产品说明书而不当使用产品,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经营者的赔偿责任。

  案情

  2016年1月10日,陈其通向江苏省南通市新宏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达公司)购买了“3M前置反冲过滤器、3M净水器”一套,后新宏达公司派人前往陈其通位于南通市恒盛豪庭家中进行了安装。2016年1月29日,由于案涉房屋内净水器、水龙头、花洒等损坏导致漏水,致使陈其通家中地板等物品损坏,因损失赔偿协商未果,陈其通诉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80972元。

  一审中,由法院委托江苏省海安海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陈其通因漏水产生的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9月20日,该机构出具损失评估报告,评估损失金额计45772元。法院综合认定房屋漏水造成的全部损失为51772元。新宏达公司另申请对“3M前置反冲过滤器、3M净水器”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2017年3月22日,该机构出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发生爆裂的3M前置反冲过滤器、3M净水器的材质符合产品要求,外观无异常,断口无成型缺陷,符合《净水器产品说明书》的质量要求;发生漏水的原因是由于温度过低,净水器内部的水变成冰,由于体积的增大,对净水器外壳施加了压力,导致净水器外壳破裂。

  裁判

  崇川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新宏达公司销售的净水设备漏水是存在缺陷所致,新宏达公司对净水器低温使用方法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考虑到事发时,陈其通家中多个设备损坏漏水,共同导致了损失的产生,且陈其通自身可能存在使用不当等原因,新宏达公司承担30%的责任。法院判决:新宏达公司赔偿陈其通15531.6元。

  新宏达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3M净水器经鉴定质量合格,陈其通主张产品存在其他缺陷,但未能举证,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新宏达公司对净水器在低温下可能危及财产安全的特殊使用方法未尽充分的警示说明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南通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新宏达公司销售的3M净水器经鉴定质量合格,但由于消费者陈其通在持续低温环境下未能及时将净水器的水排干导致水结冰后体积增大,净水器外壳破裂造成其家中受损,此时的责任如何认定。

  1.3M净水器产品或包装上对可能危及财产安全的使用方法未设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于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使用方法,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设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而案涉3M净水器关于“工作水温为4.4—38摄氏度”以及“当室温低于0.6摄氏度时应排干净水器”的特殊使用方法,仅在3M净水器产品安装使用说明书第2页安装注意事项中予以说明,并没有在外包装或产品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2.新宏达公司未尽明确的警示说明义务,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尽管案涉3M净水器安装说明书中载明“净水器只能安装在冷水管线上,本净水器工作水温为4.4—38摄氏度”“禁止将本产品安装在有结冰风险的区域,净水器不能结冰,当室温低于0.6摄氏度时应当排干净水器”,但该注意事项字体与其他部分一致,并未通过加粗加黑等形式予以特别提醒,且未告知不当使用可能产生的后果,该说明不明确且未起到警示作用,新宏达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通过其他方式对该特殊使用方法向陈其通尽了明确的警示说明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3.陈其通作为消费者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新宏达公司的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即了解并掌握产品正确使用方法既是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也是消费者应负的义务。陈其通作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3M净水器时,未认真阅读产品使用说明书以掌握正确的使用方法,在持续低温环境中没有将净水器中的水排空,导致外壳破裂漏水,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新宏达公司的赔偿责任。鉴于陈其通家中多处漏水导致损失发生,其他公司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且陈其通自身也有过错,法院酌定新宏达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

  本案案号:(2016)苏0602民初5809号,(2017)苏06民终2483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谷昔伟 邓黎明
责任编辑: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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