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产品致损案件中销售者责任的认定
2013-11-04 10:39:22 | 来源:中国法院网福建频道
【案情】
2010年8月6日张天(化名)从被告福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得闽A9XXX轿车一部。2011年11月30日中午12时许,闽A9XXX号车停在福安市某小区6号楼底层车库时,发生车辆起火燃烧损坏、车库烧损的火灾事故。事故发生后,福建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车起火燃烧的可能性是由于该车辆发动机仓内左侧线路短路引起。原告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可确定事故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作为销售者,应承担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购车费、购置税、保险费、车辆鉴定费、车库损失费共计144428元。被告福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出售的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未提交火灾事故证明及火灾事故认定书,无法证明车辆起火燃烧的事实及车辆起火原因,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瑕疵,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审判】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交的车辆终检合格证、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新车交验单及车辆维修履历体现出车辆的表象正常,不能证明车辆不存在质量瑕疵,对于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在车辆上加装导航装置、倒车影像系统并在非丰田4S店保养是造成车辆燃烧的可能原因,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驳不予支持。被告作为车辆的销售者,应当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天人民币132521元;
二、驳回原告张天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缺陷产品致损案件中销售者责任认定的理解。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第四十二条规定,“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 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基本一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车辆终检合格证、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新车交验单及车辆维修履历体现出车辆的表象正常,不能证明车辆不存在质量瑕疵,对于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应当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在车辆上加装导航装置、倒车影像系统并在非丰田4S店保养是造成车辆燃烧的可能原因,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驳不予支持。被告作为车辆的销售者,应当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故而判决:一、被告福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天人民币132521元;二、驳回原告张天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张天所有的闽A9XXX号丰田牌TV7161GLD小轿车,停放在位于福安市城南街道某小区6号楼底层自家车库时,于2011年11月30日中午12时许发生车头起火。经福安市公安消防大队灭火后出具《火灾证明》,该火灾证明主要内容:一是起火时间;二是起火地点;三是福安市城南街道某小区6号楼底层车库内丰田小轿车(车牌号为闽A9XXX号)车头起火、消防大队到场灭火的事实。小轿车车头起火当日,张天即向福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反映,福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即派三个人前往福安市起火现场了解起火原因。约第三天,车辆生产方天津一汽及日方代表等三人也到起火现场,察看了起火现场后对小轿车车头起火没有提出不同意见,就把起火车辆拖到福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近一年时间,福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没有对小轿车车头起火原因进行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小轿车车头起火不是质量问题的证据。由此可以推定福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张天主张小轿车车头起火系质量问题的默认。虽然福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某司法鉴定所登记的业务无车辆质量缺陷或火灾事故鉴定的资质,但福安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证明》,可以证明停放在车库内的小轿车车头起火的事实,且小轿车车头起火发生在冬天气温比较低的季节,不仅排除车库温度过高的原因,也排除人为因素的原因。福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还提出,张天购车后加装了导航装置、倒车摄影头,必然变动车内线路,极有可能是导致车辆自燃的原因。对此,张天辩称,其加装导航装置、倒车摄影头属实,但至今为止加装导航装置、倒车摄影头的设备和线路完好。由此说明,福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关于张天加装导航装置、倒车摄影头,必然变动车内线路,极有可能是导致车辆自燃的原因以及汽车出厂时有合格证,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经估算,张天的小轿车车头起火后各项损失合计132521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由福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单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2010年8月6日张天(化名)从被告福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得闽A9XXX轿车一部。2011年11月30日中午12时许,闽A9XXX号车停在福安市某小区6号楼底层车库时,发生车辆起火燃烧损坏、车库烧损的火灾事故。事故发生后,福建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车起火燃烧的可能性是由于该车辆发动机仓内左侧线路短路引起。原告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可确定事故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作为销售者,应承担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购车费、购置税、保险费、车辆鉴定费、车库损失费共计144428元。被告福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出售的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未提交火灾事故证明及火灾事故认定书,无法证明车辆起火燃烧的事实及车辆起火原因,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瑕疵,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审判】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交的车辆终检合格证、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新车交验单及车辆维修履历体现出车辆的表象正常,不能证明车辆不存在质量瑕疵,对于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在车辆上加装导航装置、倒车影像系统并在非丰田4S店保养是造成车辆燃烧的可能原因,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驳不予支持。被告作为车辆的销售者,应当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天人民币132521元;
二、驳回原告张天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缺陷产品致损案件中销售者责任认定的理解。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第四十二条规定,“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 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基本一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车辆终检合格证、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新车交验单及车辆维修履历体现出车辆的表象正常,不能证明车辆不存在质量瑕疵,对于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应当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在车辆上加装导航装置、倒车影像系统并在非丰田4S店保养是造成车辆燃烧的可能原因,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驳不予支持。被告作为车辆的销售者,应当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故而判决:一、被告福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天人民币132521元;二、驳回原告张天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张天所有的闽A9XXX号丰田牌TV7161GLD小轿车,停放在位于福安市城南街道某小区6号楼底层自家车库时,于2011年11月30日中午12时许发生车头起火。经福安市公安消防大队灭火后出具《火灾证明》,该火灾证明主要内容:一是起火时间;二是起火地点;三是福安市城南街道某小区6号楼底层车库内丰田小轿车(车牌号为闽A9XXX号)车头起火、消防大队到场灭火的事实。小轿车车头起火当日,张天即向福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反映,福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即派三个人前往福安市起火现场了解起火原因。约第三天,车辆生产方天津一汽及日方代表等三人也到起火现场,察看了起火现场后对小轿车车头起火没有提出不同意见,就把起火车辆拖到福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近一年时间,福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没有对小轿车车头起火原因进行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小轿车车头起火不是质量问题的证据。由此可以推定福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张天主张小轿车车头起火系质量问题的默认。虽然福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某司法鉴定所登记的业务无车辆质量缺陷或火灾事故鉴定的资质,但福安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证明》,可以证明停放在车库内的小轿车车头起火的事实,且小轿车车头起火发生在冬天气温比较低的季节,不仅排除车库温度过高的原因,也排除人为因素的原因。福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还提出,张天购车后加装了导航装置、倒车摄影头,必然变动车内线路,极有可能是导致车辆自燃的原因。对此,张天辩称,其加装导航装置、倒车摄影头属实,但至今为止加装导航装置、倒车摄影头的设备和线路完好。由此说明,福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关于张天加装导航装置、倒车摄影头,必然变动车内线路,极有可能是导致车辆自燃的原因以及汽车出厂时有合格证,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经估算,张天的小轿车车头起火后各项损失合计132521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由福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单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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