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小客车指标 小心“车”“号”两空
2017-11-14 10:32:49
中国法院网讯 (海宣) 随着《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出台,“小客车指标”逐渐成为炙手可热的稀缺资源,甚至出现一“号”难求的局面。部分有购车需求的人群因此也动起了“借号买车”的“小心思”。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行为不仅不能解决刚需,还可能使买卖双方付出沉重的代价。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确认车辆转让协议无效的案件。
2010年12月24日,白先生与王先生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将白先生所有的捷达牌轿车于同日转让给王先生,白先生有义务提供使车辆正常使用的手续,王先生支付购车款3.5万元。捷达牌轿车与购车款均已交付完毕。其后,王先生将捷达轿车转卖并于2012年7月出资购买长安牌小型轿车一辆,并使用白先生的小客车指标及身份证等材料办理了变更手续。2015年2月,王先生又将长安牌小型轿车转卖,并委托证人卞先生购买了雅阁轿车,并继续使用白先生的小客车指标及身份证等材料办理了变更手续。目前,雅阁轿车登记在白先生名下,但一直由王先生占有、使用,并缴纳相应保险费用。此后白先生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要求王先生向其返还雅阁轿车,同时白先生给付王先生车辆折价款5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公布施行。双方当事人在明知涉案车辆因上述北京市现行政策无法办理过户的情况下,依然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导致该协议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已交付给王先生的捷达轿车已经灭失,客观上无法返还,故王先生已交付给白先生的相应价款3.5万元应依法认定为折价补偿,亦无需返还。另外雅阁轿车系王先生出资购买,与车辆买卖协议并无关联,不属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故白先生要求王先生返还雅阁轿车并给付折价款3.5万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最后,法院判决车辆转让协议无效,驳回了白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0年12月24日,白先生与王先生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将白先生所有的捷达牌轿车于同日转让给王先生,白先生有义务提供使车辆正常使用的手续,王先生支付购车款3.5万元。捷达牌轿车与购车款均已交付完毕。其后,王先生将捷达轿车转卖并于2012年7月出资购买长安牌小型轿车一辆,并使用白先生的小客车指标及身份证等材料办理了变更手续。2015年2月,王先生又将长安牌小型轿车转卖,并委托证人卞先生购买了雅阁轿车,并继续使用白先生的小客车指标及身份证等材料办理了变更手续。目前,雅阁轿车登记在白先生名下,但一直由王先生占有、使用,并缴纳相应保险费用。此后白先生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要求王先生向其返还雅阁轿车,同时白先生给付王先生车辆折价款5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公布施行。双方当事人在明知涉案车辆因上述北京市现行政策无法办理过户的情况下,依然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导致该协议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已交付给王先生的捷达轿车已经灭失,客观上无法返还,故王先生已交付给白先生的相应价款3.5万元应依法认定为折价补偿,亦无需返还。另外雅阁轿车系王先生出资购买,与车辆买卖协议并无关联,不属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故白先生要求王先生返还雅阁轿车并给付折价款3.5万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最后,法院判决车辆转让协议无效,驳回了白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韩绪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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