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她人身份登记结婚应定什么案由
2017-09-13 10:25:1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黄仕俊
【案情】
2011年9月2日,时年18周岁的畲族女清茗用其表姐清香的名义与一男子钱某登记结婚。2012年生一女孩。2014年9月,清茗离家出走,并于2017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钱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由的确定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为婚姻无效纠纷。理由是清茗在与钱某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属于无效婚姻。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为解除非法同居纠纷。理由是清茗在与钱某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且两人实施了弄虚作假的欺骗行为取得结婚登记,其同居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为撤销婚姻纠纷。理由是清茗在与钱某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是以弄虚作假的手段取得结婚登记,其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不合法,人民法院应予撤销。
第四种意见认为,虽然清茗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并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但该案既不是婚姻无效纠纷,也不是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应定为离婚纠纷。
【管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未到法定婚龄结婚的婚姻无效。回到本案中清茗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年方18岁,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其在起诉时已经23岁,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不能以无效婚姻处理,故不能定为婚姻无效纠纷。
第二,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未补办结婚登记的,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解除。回到本案中清茗于2011年9月2日与钱某办理结婚登记,虽是弄虚作假取得,但并非“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此,该案不能定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受胁迫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回到本案该案中并不存在因胁迫结婚的情形,且清茗与钱某以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结婚登记证,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之一,而不是认定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标准。因此,清茗不能行使撤销权,故不能定应定为撤销婚姻纠纷。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回到本案,清茗在诉状中确认其与钱某的婚姻关系无效,经人民法院查证不属婚姻无效及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情形的,应告知清茗可以将自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与钱某离婚。
综上所述,该案案由宜定为离婚纠纷,法院按离婚案件进行处理较为适宜。
2011年9月2日,时年18周岁的畲族女清茗用其表姐清香的名义与一男子钱某登记结婚。2012年生一女孩。2014年9月,清茗离家出走,并于2017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钱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由的确定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为婚姻无效纠纷。理由是清茗在与钱某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属于无效婚姻。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为解除非法同居纠纷。理由是清茗在与钱某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且两人实施了弄虚作假的欺骗行为取得结婚登记,其同居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为撤销婚姻纠纷。理由是清茗在与钱某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是以弄虚作假的手段取得结婚登记,其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不合法,人民法院应予撤销。
第四种意见认为,虽然清茗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并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但该案既不是婚姻无效纠纷,也不是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应定为离婚纠纷。
【管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未到法定婚龄结婚的婚姻无效。回到本案中清茗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年方18岁,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其在起诉时已经23岁,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不能以无效婚姻处理,故不能定为婚姻无效纠纷。
第二,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未补办结婚登记的,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解除。回到本案中清茗于2011年9月2日与钱某办理结婚登记,虽是弄虚作假取得,但并非“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此,该案不能定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受胁迫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回到本案该案中并不存在因胁迫结婚的情形,且清茗与钱某以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结婚登记证,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之一,而不是认定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标准。因此,清茗不能行使撤销权,故不能定应定为撤销婚姻纠纷。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回到本案,清茗在诉状中确认其与钱某的婚姻关系无效,经人民法院查证不属婚姻无效及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情形的,应告知清茗可以将自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与钱某离婚。
综上所述,该案案由宜定为离婚纠纷,法院按离婚案件进行处理较为适宜。
责任编辑: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