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住院是否属于过度医疗行为的司法认定
2017-08-10 09:44:23 | 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伤者超出合理限度长期住院,是过度医疗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进行判断:一是分析住院时间与伤情程度是否相称,二是向经治医院和医生调查相关情况。
案情
2015年10月26日,被告魏某驾驶赣A78U65车辆在湾里区磨盘山南路由东向西掉头时与案外人李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搭乘在电动车后座的原告高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高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高某住院治疗320天,出院诊断为双膝半月板损伤,住院费用近8万元。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涉案车辆赣A78U65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魏某、大地保险共同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3万余元。
一审期间,承办法官就高某住院治疗情况询问其经管医生得知:高某住院属实,不存在挂床现象,医生告知高某住院治疗意义不大,高某未接受医生建议,因高某按时交付住院费,为了处理好医患关系,医院没有强行责令高某出院。
裁判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各月份所发生的住院费用数额不存在异常,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体温、脉搏、呼吸等生命体征病历记录过程完整,难以证明高某存在挂床行为,大地保险提出原告挂床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其抗辩观点不成立。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受伤者关节部位损伤误工时间标准:关节韧带损伤为70日,主要肌腱断裂为70日,肢体离断为90日。原告被诊断为双膝半月板损伤,住院320日(住院时间至少不大于误工时间),与上述标准相比,明显过长,故原告存在过度医疗情况,额外加重了赔偿责任人的负担,有失公平,故高某对其过错扩大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高某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均酌定为150天,高某超期170天的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床位费、护理费、空调取暖降温费合计8000余元(包含在住院费用之内),由高某自担。对高某超期170天计算出来的自请人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误工费4.2万余元也应作相应扣减。据此作出一审判决:大地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某各项损失15万余元。
原告高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期间高某申请撤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准予高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评析
高某长期住院能否认定为过度医疗行为是本案处理的关键所在,对此,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住院时间的长短应当与伤者损伤程度相平行。一般而言,受伤程度越重,住院时间越长;反之,则越短。一审法院依据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作为判断高某损伤需要住院时间的参照标准。虽然在该评定准则中未能找到明确答案,但可以在该评定准则中找到与高某损伤最相类似的三种损伤进行比较:关节韧带损伤、主要肌腱断裂、肢体离断,误工时间分别规定为70日、70日、90日。前两种损伤即关节韧带损伤、主要肌腱断裂与高某的双膝半月板损伤,难以判断孰轻孰重,但肢体离断损伤很明显重于高某的双膝半月板损伤,高某住院时间为320日,是肢体离断损伤误工时间的三倍以上,明显超过合理的限度。限于医疗专业知识,法官对于此类问题的判断可能有些难度,克服的方法除咨询医疗专家外,还可以与以往类似案例进行对比。笔者曾办理过交通事故伤者伤残评定为三级、住院时间仅为92天(误工期确定为199天)的案例,本案高某伤残评定为十级,住院时间与伤残程度,同样也明显不成比例。
2.任何损伤都存在一个相对确定的医疗终结时间问题。所谓医疗终结时间,是指损伤之日至经治疗达到治疗效果稳定之日的时间段,医疗终结时间的相对确定意味着住院时间的相对确定(医疗终结时间等于住院时间加上必要的门诊时间)。由于医疗终结时间对于每个人存在一定的个体差异,因而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医院方面无疑对于伤者伤情、选择何种治疗方案以及需要多长的住院治疗时间最为了解。因此,法院向伤者的诊疗科室尤其是经管医生进行调查极有必要。高某经管医生反映已告知高某:住院治疗意义不大,因高某按时交付了住院费,医院没有强行责令高某出院。医院反馈意见说明高某住院超过医疗终结时间,并且高某在庭审中,对其长期住院始终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高某长期住院属于过度医疗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被侵权人应对其过错产生的损失自担的法律规定,结合被告大地保险可以接受的底线以及伤者相对弱势地位,将高某合理的住院时间酌定为150天,从而作出较为妥当的判决。
本案案号:(2016)赣0105民初280号,(2017)赣01民终1077号
案例编写人: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李智辉
伤者超出合理限度长期住院,是过度医疗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进行判断:一是分析住院时间与伤情程度是否相称,二是向经治医院和医生调查相关情况。
案情
2015年10月26日,被告魏某驾驶赣A78U65车辆在湾里区磨盘山南路由东向西掉头时与案外人李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搭乘在电动车后座的原告高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高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高某住院治疗320天,出院诊断为双膝半月板损伤,住院费用近8万元。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涉案车辆赣A78U65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魏某、大地保险共同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3万余元。
一审期间,承办法官就高某住院治疗情况询问其经管医生得知:高某住院属实,不存在挂床现象,医生告知高某住院治疗意义不大,高某未接受医生建议,因高某按时交付住院费,为了处理好医患关系,医院没有强行责令高某出院。
裁判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各月份所发生的住院费用数额不存在异常,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体温、脉搏、呼吸等生命体征病历记录过程完整,难以证明高某存在挂床行为,大地保险提出原告挂床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其抗辩观点不成立。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受伤者关节部位损伤误工时间标准:关节韧带损伤为70日,主要肌腱断裂为70日,肢体离断为90日。原告被诊断为双膝半月板损伤,住院320日(住院时间至少不大于误工时间),与上述标准相比,明显过长,故原告存在过度医疗情况,额外加重了赔偿责任人的负担,有失公平,故高某对其过错扩大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高某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均酌定为150天,高某超期170天的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床位费、护理费、空调取暖降温费合计8000余元(包含在住院费用之内),由高某自担。对高某超期170天计算出来的自请人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误工费4.2万余元也应作相应扣减。据此作出一审判决:大地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某各项损失15万余元。
原告高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期间高某申请撤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准予高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评析
高某长期住院能否认定为过度医疗行为是本案处理的关键所在,对此,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住院时间的长短应当与伤者损伤程度相平行。一般而言,受伤程度越重,住院时间越长;反之,则越短。一审法院依据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作为判断高某损伤需要住院时间的参照标准。虽然在该评定准则中未能找到明确答案,但可以在该评定准则中找到与高某损伤最相类似的三种损伤进行比较:关节韧带损伤、主要肌腱断裂、肢体离断,误工时间分别规定为70日、70日、90日。前两种损伤即关节韧带损伤、主要肌腱断裂与高某的双膝半月板损伤,难以判断孰轻孰重,但肢体离断损伤很明显重于高某的双膝半月板损伤,高某住院时间为320日,是肢体离断损伤误工时间的三倍以上,明显超过合理的限度。限于医疗专业知识,法官对于此类问题的判断可能有些难度,克服的方法除咨询医疗专家外,还可以与以往类似案例进行对比。笔者曾办理过交通事故伤者伤残评定为三级、住院时间仅为92天(误工期确定为199天)的案例,本案高某伤残评定为十级,住院时间与伤残程度,同样也明显不成比例。
2.任何损伤都存在一个相对确定的医疗终结时间问题。所谓医疗终结时间,是指损伤之日至经治疗达到治疗效果稳定之日的时间段,医疗终结时间的相对确定意味着住院时间的相对确定(医疗终结时间等于住院时间加上必要的门诊时间)。由于医疗终结时间对于每个人存在一定的个体差异,因而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医院方面无疑对于伤者伤情、选择何种治疗方案以及需要多长的住院治疗时间最为了解。因此,法院向伤者的诊疗科室尤其是经管医生进行调查极有必要。高某经管医生反映已告知高某:住院治疗意义不大,因高某按时交付了住院费,医院没有强行责令高某出院。医院反馈意见说明高某住院超过医疗终结时间,并且高某在庭审中,对其长期住院始终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高某长期住院属于过度医疗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被侵权人应对其过错产生的损失自担的法律规定,结合被告大地保险可以接受的底线以及伤者相对弱势地位,将高某合理的住院时间酌定为150天,从而作出较为妥当的判决。
本案案号:(2016)赣0105民初280号,(2017)赣01民终1077号
案例编写人: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李智辉
责任编辑: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