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个体工商户诉讼主体法律适用问题
2017-06-30 09:22:2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邓木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该条对于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参加民事诉讼如何列当事人作了明确规定。这一规定对于充分发挥诉讼功能,构建社会诚信体系,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规范个体工商户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规定存在认识不足、不当、曲解与机械适用等问题。有的对涉个体工商户的民事诉讼,仅列经营者为当事人的,采主体资格列之不当处之,原告不是被知难撤诉就是被裁定驳回起诉,严重阻碍民事诉讼法任务的达成,浪费诉讼资源,增加当事人诉累,也不利于司法廉洁。

  要正确适用法律,必须对个体工商户这一特殊主体形态,加以认真探究和剖析,准确把握其主体特质内涵。

  个体工商户,是指有经营能力并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主要以商铺门店为经营方式,通过零售商品和提供民生服务为手段获得收入,规模大小不一,有走街串巷的小户,也有“前店后工厂”连锁成网、雇员上千俨然一个中小企业的大户。个体工商户的兴起与发展对于公民实现自我价值,生发、孕育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固本强基,消解就业压力,经济社会稳定发展发挥重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划分,其权利能力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赋予。个体工商户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生发者、推动者、参与者与角逐者,无疑具有“企业类”商事主体的特质内涵。

  个体工商户的商事特质,并没有改变其公民(自然人)主体属性范畴。对个体工商户的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中(《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规定在第二章“自然人”,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中(《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数量庞大(据2017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闻发布会介绍,至2016年底,个体工商户数量达5930万户。),情况千差万别,创办者志趣与市场选取各异,素质参差不齐,稳定性不足,财产转移、隐藏难控,对个体工商户的责任管控成为规制个体工商户的重要价值考量。基于个体工商户的特质,法律未赋予个体工商户拟制人格。在民事主体架构设置上,个体工商户归类“公民”,凸显责任;在内部管理机制上,个体工商户比企业类主体“宽”“松”,凸显灵活。如在设置会计帐簿及清算上,对个体工商户并未像《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那样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第二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与经营者二者为个体工商户表征之硬币一体两面,其风险(包括债务)由经营者(或者家庭)直接承担。个体工商户公民属性,有利于创办者谨慎从事,明确责任,直面风险,便捷维护债权人权益,稳定经济社会秩序。《民法总则》沿袭《民法通则》对个体工商户的公民性价值考量,符合我国实际。相应地法律对“其他组织”的架构设置上,也同样遵循个体工商的公民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意见》)第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均将个体工商户排除在外。个体工商户既非法人,也非其他组织,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大诉讼主体之一的“公民”主体。

  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一般以字号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如以字号作为个体工商户的标识进行广告宣传、订立合同、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等。个体工商户字号承载着个体工商户的社会评价与形象价值,反映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特点、规模、诚信度、知名度、“企业”文化等。《民事诉讼法解释》因应个体工商户现实,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民事诉讼法意见》第46条规定,以个体工商户商号为当事人,字号在前,加注经营者信息,体现个体工商户商事特质,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相衔接统一,有利充分发挥诉讼功能,引导与规范个体工商户健康有序发展。

  对于特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上的字号与经营者一体两面统一于一个个体工商户。诉讼中列全字号与经营者,反映个体工商户无拟制人格兼具商事公民性,最终商事被公民性吸收。列全模式是个体工商户特质所决定,也为民事诉讼送达及执行所要求。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发生争议,一方通过诉讼要求以国家强制力实现其民事权利,权利享有者与义务承担者双方法律关系主体必须明确排他,即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必须是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才能实现诉讼目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有明确的被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即是对民事诉讼主体适格条件的要求。一旦诉讼主体不适格,不明确,将阻遏诉讼目的的实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

  现实中,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活动时,有以其字号的名义进行,如以字号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等,当事人未留下经营者身份信息;也有以经营者的名义进行,但基于个体工商户稳定性,有的个体工商户早已退出市场,人走楼空,字号不祥,有的只知经营者,不问字号等等,凡此种种都是客观多样性的反映。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反映确立诉讼的前提条件的价值追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起诉状记明事项的规定,反映服务诉讼的价值追求,不可混淆,主体之外的事项记之不明,不产生主体不适格问题。涉个体工商户的民事诉讼,列字号为当事人,未加注经营者信息的,经营者信息字号已然表达;列经营者为当事人,而未列字号为当事人的,个体工商户公民性主体涵盖字号,相应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民事责任由经营者承担,列其一,个体工商户公民性主体均明确排他。认为列其一,就断言错列主体,是人为将字号与经营者割裂成二个不同的独立主体。漏列,仅属起诉状记明不祥,如同诉讼中经常出现的,未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列全相关一般事项的情况一样。如漏列当事人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职务等之中的一项或者多项,这些漏项依法应由法院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补齐,当事人未补齐的,也应由法院发挥审判职能,查明补正,不存在基于主体不适格而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作者单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