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员工假身份工伤如何处理
2017-06-19 15:17:5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邵善宁 周春香
[案情]
李某系A公司员工,公司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数月前,李某在公司仓库取货时滑到,致右腿骨折。按照常理,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内受伤,应该算工伤,但该公司负责人却说,李某是冒用其妹妹身份办理的入职手续,公司是以李某妹妹的身份信息参保的,现在因身份问题无法申报工伤的后果应由李某承担。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李某是借用他人身份证,以他人名义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A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与A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A公司已经为缴纳了社保,不能因李某假冒他人身份就否定其与社保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社保机构不能拘泥于表面形式,机械理解法律,而应该审查实质劳动关系,稳定劳动保障关系,给予李某工伤待遇。
[评析]
笔者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而该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含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虽然李某使用其妹妹身份到A公司工作的行为构成欺诈,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被认定为无效,但是影藏在该无效合同后面存在着真真切切的劳动关系,并不能据此否定李某已经与A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现A公司已按李某提供的身份信息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已为其员工与社保机构建立了工伤保险关系,可以认定A公司履行了作为用人单位的职责。李某是因为其自身的欺诈行为,才使自己丧失了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格,李某应当为其欺诈行为承担不利后果,A公司无需负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部分。但是基于李某已与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A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中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这兼顾用人单位和员工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合理性,立法可以予以考量。
(作者单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李某系A公司员工,公司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数月前,李某在公司仓库取货时滑到,致右腿骨折。按照常理,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内受伤,应该算工伤,但该公司负责人却说,李某是冒用其妹妹身份办理的入职手续,公司是以李某妹妹的身份信息参保的,现在因身份问题无法申报工伤的后果应由李某承担。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李某是借用他人身份证,以他人名义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A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与A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A公司已经为缴纳了社保,不能因李某假冒他人身份就否定其与社保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社保机构不能拘泥于表面形式,机械理解法律,而应该审查实质劳动关系,稳定劳动保障关系,给予李某工伤待遇。
[评析]
笔者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而该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含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虽然李某使用其妹妹身份到A公司工作的行为构成欺诈,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被认定为无效,但是影藏在该无效合同后面存在着真真切切的劳动关系,并不能据此否定李某已经与A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现A公司已按李某提供的身份信息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已为其员工与社保机构建立了工伤保险关系,可以认定A公司履行了作为用人单位的职责。李某是因为其自身的欺诈行为,才使自己丧失了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格,李某应当为其欺诈行为承担不利后果,A公司无需负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部分。但是基于李某已与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A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中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这兼顾用人单位和员工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合理性,立法可以予以考量。
(作者单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