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能否扩大适用
2017-05-16 11:10:3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忆哲
【案情】
2016年5月30日、6月2日、6月3日、6月5日李某通过某网络购物平台分别向六家服装专营店购买了共计9123.5元的服装,李某收货后,未向该六家服装专营店、该网络购物平台申请退货。其后,李某以商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的相关规定为由诉至法院,其要求上述专营店所属主体按照3倍赔偿其共计36494元的损失。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无论知假买假者的行为是否具有谋利的因素,对知假买假者的惩罚性赔偿主张予以支持,都会对惩治实施商品欺诈或者服务欺诈的违法经营者起到积极作用,从而维护市场经济的交易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食品药品规定》)第三条规定明确了对知假买假的购买者索赔的支持态度。
另一种意见认为,知假买假者之购买行为不是出于生活消费需要,对食品、药品以外的知假买假予以惩罚性赔偿,不符合《消保法》的相关规定,惩罚性赔偿不能扩大适用。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食品、药品以外的知假买假”不属于《消保法》的调整范围 ,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
《消保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条款明确表述了这样一个信息:《消保法》的适用范围是“消费者+消费行为”。“知假买假”者不论是否仍属于“消费者”的范畴其行为都不能认定为“消费行为”——其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之行为不是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因此,知假买假者之权益不受《消保法》保护,其请求《消保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惩罚性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理由。
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食品药品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明确了对知假买假的购买者索赔的支持态度。笔者认为,在食品、药品这一与人民生命健康安全密切相关的特殊消费领域,最高院经过多方利益博弈最终以《食品药品规定》的形式将争议消除,是民本位思想的体现。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惩罚性赔偿是部分承认的态度,这可以从201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法总则》178条最后一款“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得出。因此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才可以适用。最高院仅以《食品药品规定》的形式在食品、药品领域特别赋予知假买假者惩罚性赔偿的权利,而不是以《消保法》的司法解释的形式在整个消费领域将之普及,表明其只是在食品、药品领域内的特别规定。且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构成要件极具特殊性,它依赖于食品安全标准这一公法标准本身的科学性和安全性。虽然客观化且极具可操作性的食品安全标准使法官避开了民事责任认定中的技术性和政策性难题,但标准制定过程极为复杂,产业政策考量和多方利益博弈不可避免,“社会最优标准”难以实现。加之如今科技、经济飞速发展,激素、添加剂等化学物质更新换代频率越来越高、周期越来越短,食品安全标准作为一种人为规制的产物,先天具有滞后性。最高院在以《食品药品规定》的形式,赋予知假买假者在食品、药品领域享有惩罚性赔偿之权利,未必没有填补制度构造上的缺陷的目的。
综上,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药品、食品以外的领域不应对知假买假者适用《消保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最后一款:“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表明我国对惩罚性赔偿是部分认可、审慎适用的态度,必须法律明确规定才能适用。此条款之规定与最高院仅在《食品药品规定》中特别准许对知假买假者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举措是保持着逻辑上的惯性的,在食品、药品之外领域对知假买假者不予适用惩罚性赔偿也是其内在逻辑的应有之义。
(作者单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2016年5月30日、6月2日、6月3日、6月5日李某通过某网络购物平台分别向六家服装专营店购买了共计9123.5元的服装,李某收货后,未向该六家服装专营店、该网络购物平台申请退货。其后,李某以商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的相关规定为由诉至法院,其要求上述专营店所属主体按照3倍赔偿其共计36494元的损失。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无论知假买假者的行为是否具有谋利的因素,对知假买假者的惩罚性赔偿主张予以支持,都会对惩治实施商品欺诈或者服务欺诈的违法经营者起到积极作用,从而维护市场经济的交易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食品药品规定》)第三条规定明确了对知假买假的购买者索赔的支持态度。
另一种意见认为,知假买假者之购买行为不是出于生活消费需要,对食品、药品以外的知假买假予以惩罚性赔偿,不符合《消保法》的相关规定,惩罚性赔偿不能扩大适用。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食品、药品以外的知假买假”不属于《消保法》的调整范围 ,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
《消保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条款明确表述了这样一个信息:《消保法》的适用范围是“消费者+消费行为”。“知假买假”者不论是否仍属于“消费者”的范畴其行为都不能认定为“消费行为”——其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之行为不是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因此,知假买假者之权益不受《消保法》保护,其请求《消保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惩罚性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理由。
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食品药品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明确了对知假买假的购买者索赔的支持态度。笔者认为,在食品、药品这一与人民生命健康安全密切相关的特殊消费领域,最高院经过多方利益博弈最终以《食品药品规定》的形式将争议消除,是民本位思想的体现。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惩罚性赔偿是部分承认的态度,这可以从201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法总则》178条最后一款“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得出。因此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才可以适用。最高院仅以《食品药品规定》的形式在食品、药品领域特别赋予知假买假者惩罚性赔偿的权利,而不是以《消保法》的司法解释的形式在整个消费领域将之普及,表明其只是在食品、药品领域内的特别规定。且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构成要件极具特殊性,它依赖于食品安全标准这一公法标准本身的科学性和安全性。虽然客观化且极具可操作性的食品安全标准使法官避开了民事责任认定中的技术性和政策性难题,但标准制定过程极为复杂,产业政策考量和多方利益博弈不可避免,“社会最优标准”难以实现。加之如今科技、经济飞速发展,激素、添加剂等化学物质更新换代频率越来越高、周期越来越短,食品安全标准作为一种人为规制的产物,先天具有滞后性。最高院在以《食品药品规定》的形式,赋予知假买假者在食品、药品领域享有惩罚性赔偿之权利,未必没有填补制度构造上的缺陷的目的。
综上,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药品、食品以外的领域不应对知假买假者适用《消保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最后一款:“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表明我国对惩罚性赔偿是部分认可、审慎适用的态度,必须法律明确规定才能适用。此条款之规定与最高院仅在《食品药品规定》中特别准许对知假买假者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举措是保持着逻辑上的惯性的,在食品、药品之外领域对知假买假者不予适用惩罚性赔偿也是其内在逻辑的应有之义。
(作者单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