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微信”证据法律适用中面临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2017-05-08 15:38:0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黎明
  微信这种新兴传媒诞生后,凭借着其功能丰富、通讯便捷、操作简便,尤其主要是以手机为平台的突出优势,迅速成为人们交流信息、表达情感的重要平台。新兴媒体的大量使用随之为司法实践带来新型的电子证据,这也为司法实践带来新的机遇和挑战。以微信为平台,发布和传送的各种材料和证据这是否符合我国证据适用,又如何进行收集,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笔者撰写本文旨在对微信作为证据的效力认定入手进行分析,从而完善微信证据的法律适用并进而提出完善建议,与各位同仁共研。

  一、“微信证据”的概述

  (一)“微信”证据的本质。

   民事诉讼法将证据种类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八大类。鉴于微信平台有比较多的交流功能,笔者认为微信证据有以下功能1、微信中的语音交流功能。人们使用微信语音交流功能所涉及的法律和事实问题,如果被用于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该种证据有着与视听资料相类似。“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磁带、录像带、电影胶片或电子计算机相关设备存储的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声音、影像和图形。视听资料主要把声音、图像储存在一定的介质上,形象地再现当时的情景。”微信中的语音聊天功能所留下的种种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与录音相似,属于一种模拟信号,通过手机为载体进行播放,达到证明的作用。因此,微信证据中的语音证据,笔者认为应属于视听资料。2、微信文字、图片交流功能。在使用微信的过程中,很多时候我们会使用打字功能进行交流,也会常常发送一些图片等,这些文字、图片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应该属于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的客观资料。因其也是以内容来反映客观事实,在电子数据没有成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之前,理论上将其大多归于书证。然而,仔细考量电子证据的特征,我们可以发现,电子证据与书证有以下的区别:首先,存储介质不同。电子证据内容的实质是一组电子信息,依赖的是诸如计算机硬盘、软盘等磁性储存介质;书证依赖的主要是传统纸张;其次,表现形式不同。电子证据须依赖计算机等机器才能表现其内容,而书证毋需依赖机器设备。再者是可信度不同。电子证据容易被篡改而不留痕迹,而记录在传统纸张上的文字原始保真程度较高,被篡改后容易被发现,因而可信度较高。在人们之间信息传递越来越依赖计算机和网络的今天,当事人在各种信息系统中的交流所形成的证据,必将成为案件审理中明辨是非的利器。3、微信朋友圈功能。朋友圈是微信平台上应用非常火的一个社交平台,主要是一些很熟悉的朋友在晒各种生活照或者文字心情,朋友们可以在朋友圈的动态下评论交流,这种交流主要以文字方式,可以截图或者拍照保存,可以对朋友之间的某种事实进行认定、证明。那么这种证据应该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同微信中的文字与图片性质相同,通过转化应该属于电子数据,由于朋友圈相对于微信聊天功能来说,它的对象更加特定化,往往仅限于当事人的“朋友”,这种成员之间的特殊性,更容易成为单人或多人之间交换证据的平台,其证据价值不容忽视。

  (二)“微信”证据的特点。

   “微信”证据的主要载体是手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载体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微信”证据与其他传统证据不同,存在一些独有的特点。1、载体的特殊性。“微信”证据的载体是手机等电子设备,而传统数据载体多为纸张等。如若载体不存在或者被损坏了,“微信”中存在的证据就可能丢失。所以“微信”证据依赖于一定的电子载体,并且需要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才能再现。“微信”证据中的音频证据、文字证据、图片证据都需要借助一定载体或者经过转化后展现出来,证明案件事实,否则,不能为人所知,无法达到证明作用。2、可转化性。“微信”证据存在于微信平台上,通常要经过转化才可以使用。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人们可以通过越来越多的方法和技术手段将在电子设备中存在的某些电子信号物化并展现出来。这个物化或者转变的过程就是“微信”证据的转化。“物化”主要指将虚渺的“微信”证据中的文字或者图片转移在纸质上,用以案件证明。“转变”是指将“微信”证据中的语音证据存储在其他电子设备上,用于转移和保存。3、开放性。“微信”作为公共的聊天社交平台,经过注册任何人都可以使用。由于其主要基于手机平台,使用人数目前已经极为庞大,已经成为人们信息交往的重要工具。因此,微信中传送的各种数据和内容会被多人知晓和获取,使用人数和复杂的使用群体,也正是微信证据具有开放性的原因。4、脆弱性。微信中存在的证据其实质是一种模拟信号,因此,信息变异或者损失的可能性极大,“微信”证据须在辨明真伪后,结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才能审查提交法庭的视听资料是否与微信中的记录吻合。因为当微信证据存在人为因素或者技术障碍介入时,微信中的聊天记录信息极其容易被人篡改、伪造、破坏或者毁灭。

  (三)遵循的标准【1】

  我国诉讼法上对证据衡量是否有证据资格时主要是采用三个标准:客观性标准、关联性标准及合法性标准。因此,并非所有的“微信”证据都会被法庭采纳,只有符合这三个标准的证据才会有被法庭采纳的可能。

   1、客观性标准。证据的客观性标准主要讲的是证据必须是真实客观存在的,应该具有客观存在的形式,具有客观的内容,不能是虚假、主观臆断的产物。因此,“微信”证据在能否被采纳的首要前提就是该证据材料是否是真实客观的。首先,必须是真实的。基于“微信”作为应用软件的开放性,使用者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进行伪造或者删改。如何审查微信中的证据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为法院制造了困难。当然法院可以通过“微信”的运营进行查询,要求其提供相关的技术帮助,为微信使用者提供客观的证明,以此证明该证据是真实的。但是,流程依然是比较复杂的。其次,必须是客观的。要求“微信”证据必须是客观的主要是要求该证据是基于物化的载体存在,必须是人们可以通过某种方式感知得到,也就是“微信”证据在提交法庭时应该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一般情况下“微信”证据未经转化之前主要存在于手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中,该载体是唯一的,不能复制,传统的存档方式不能满足其存档的要求。因此,“微信”证据的转化成了必然的要求。再者,为了保证“微信”证据的客观性,证据经过转化后需要与原件进行对照。此处的原件指的是手机中所保存的原始数据。只有经过对照才能确保转化后的证据是真实存在的,不是虚构的。

   2、关联性标准。关联性标准主要指的是证据必须要与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有一定的联系。法院基于这种联系,才能判断该证明材料能否被采纳并作为定案的证据。因此,根据证据可采性原则,当事人在选取微信中相关证明材料的时候必须认真选择,选取与争议相关的证明材料,无关的不需要采取。其次,选取的证明材料不属于排除规则之内,根据微信证据的特点,笔者认为“微信”证据主要应不属于最佳证据规则。所谓最佳证据规则是指以文字材料内容证明案情时,必须提交该文字材料的原件。根据此定义我们可以知道,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条件应为:该证据是文字材料,该文字材料是以其所载内容为证明手段的。然而,“微信”证据的种类中并不仅限于文字证据,其种类多样性决定了某些音频、图像资料并不存在原件,某些情况下是“原件”与“复印件”的重叠,某些情况下该种特殊证据需要以只读的方式展现于终端荧屏或者其他可视可听的电子设备,即便是其文字证据也只能通过技术截图手段打印输出供人认读。基于此,如果将“微信”证据排除在最佳证据规则之外显然比较困难,通过对最佳证据规则的了解,根据“微信”证据中文字证明材料与电文和电子数据的相似性,因此就可以推断,“微信”证据是不应该被最佳证据规则排除的。“微信”证据一旦满足了可采性原则,基本上便符合了关联性标准。

   3、合法性标准。合法性标准是指诉讼主体在诉讼中提出的“微信”证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如果法律对证据形式有特定的要求,该证据应当符合其要求,否则不予以采纳。然而“微信”证据是一种新类型的证据,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其形式作出规定,但是通过对“微信”证据的实质内容分析,可以将微信应用软件下的各种功能所产生的证据与我国诉讼法中对证据形式的要求进行相应的对照。实践中诉讼主体提交某种“微信”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某种协议或合同的存在。笔者认为,“微信”证据实质上就是一种数据电文形式,因此,“微信”中形成的协议合同或者达成的其他共议均可以认为是一种书面形式,可以提交给法庭。笔者认为,即便当“微信”证据不是为了证明某种合同和协议而是为了证明某种侵权行为时,微信中的证明材料也是可以经过转化提交给法庭,当符合其他标准时,应当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不应苛刻的要求必须以某种形式呈现。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使用微信的双方主体一般是自然人,但是不能否定当自然人具备某些特殊身份时,其在微信上发表的言论是代表一定的企业法人主体或者其他单位。有两种分析一是当微信使用者仅是代表自然人自身时,微信中提取的证据可以被法庭采纳的首要条件是该自然人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什么样的人具备什么样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参照我国《民法通则》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二是当微信使用者具备某种特殊身份,其发表的言论代表某法人机构或其他单位时,应当如何认定微信中提取的证明材料是否有效,主要参照我国民法及公司法的规定。

   4、完整性原则。一般情况下证据只要遵循了以上三个标准即可,但是基于“微信”证据的特殊性,符合以上标准并不能保证证据就能被采纳,笔者认为诉讼主体在选取“微信”证据时还应符合一个原则:即完整性原则。完整性原则指的是在微信中选取证据是必须完整全面的反映整个聊天的过程,否则仅凭三言两语并不能完整的分析出该证据是否能够被采纳。因为聊天记录可以人为增减,举证一方必须证明聊天记录并无后期增减,而且应当出具手机原件。只有保证聊天内容的完整性才可能分析出聊天双方主体的真实意图。其次,所谓完整性还指诉讼主体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只有微信记录,还应该由其他辅证,形成证据链条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单一从微信中选取的证据达到证明案件事实作为定案根据的可能性很小,因为法庭在认定其真实性和完整性时存在较大的困难。法庭难以通过单一的聊天记录来判定案情,这就需要举证主体提供一定的辅助材料或者权威部门出具的鉴定“微信”证据真实可靠地鉴定材料。

  二、微信证据效力认定困难的分析

  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一)主体认定难。由于涉案被告的微信并非通过手机号码绑定,而是通过QQ号码或者其他方式登陆,且微信用户名仅显示为昵称,并非被告真名,故微信发送方的主体身份无法判定。【2】

  (二)内容认定难。微信中涉及的借条图片非借条原件,而是将借条原件通过拍摄方式形成的复印件,一旦产生争议,法院也无法通过笔迹鉴定等方式判别借条真伪,借条的真实性难以判定。

  (三)甄别手段少。微信注册简单、交流内容随意,一些案件当事人曾试图通过公证方式对微信借条真实性进行认定,但公证机关表示无法操作。而即使可以操作,也面临着较大的时间和经济成本,与电子数据本身的即时、便捷、高效、经济特性相悖。

  (四)微信用户易被不法侵害。微信是基于移动网络客户服务器平台的,用户在自己的智能手机上安装微信程序,通过腾讯提供的服务器与其他用户进行交流。在这种模式下,用户发送没有加密的信息到服务器,服务器再转发到接收者,就给用户带来了安全隐患。目前,微信面临的安全威胁有恶意软件、穿透安全防御、信息垃圾等。其中,微信的联系人列表功能为各种恶意软件的大量传播提供了很好的目标获取基础。同时由于用户安全意识不足的特性,微信用户很容易相信来自好友发送的内容,有时从好友处发送的信息并不是安全的,这为病毒的传播带来了便利的条件,在智能手机感染病毒后这些信息很容易泄漏,造成不必要的损失。【3】

  (五)使用微信订立的合同的纠纷难处理。微信不再仅仅是聊天的工具,通过微信订立的合同也受法律保护,但是随着通过微信订立合同的行为越来越频繁,有关合同纠纷成为了一大难题。微信合同纠纷,由于微信平台的特殊性,虽然仍受到法律的约束,实际处理起来仍有不少的困难。微信合同纠纷与一般的合同纠纷在诉讼上有相同之处也有相异的地方,微信合同纠纷由于其特殊性,在诉讼过程中会产生很多新的问题。这些新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有关微信合同纠纷中的证据问题,按照传统证据理论证据在案件中的采用应该是客观的合法的和真实的,但在移动网络环境中的证据受到了极大的挑战。再加之微信内容失真,存在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最近在微信的平台上出现了新的群体“微商”,“微商”是微信商家的简称,是指在微信上发布商品信息,通过微信朋友圈快速传播,并通过微信即时聊天的方式与潜在客户进一步洽谈具体交易细节,最终与客户达成买卖的商家群体。“微商”已成为一种新的电子商务模式,其具有链式传播效应,信赖程度高和营销成本低等优势,基于该模式的成交量与日俱增。但是由于交易模式和监管制度不成熟,交易风险更加难以控制,随之带来的相关问题也日趋明显。商家为了扩大广告效应,不惜夸大产品性能,消费者受此误导,损失惨重。此外,发布虚假广告诋毁其他产品,更是涉嫌不正当竞争。编造虚假信息借助微信平台攻击对手的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尽管可以在短期内让对手的声誉受到影响,并隐藏自身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旦事情水落石出最终冲击的是企业自身的商业信誉。这样的微信广告欺诈行为不在少数。导致微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难。许多消费者在微信“朋友圈”、“小商圈”上购物都栽过跟头,售后消费者的权益难以得到保证。现在的微信朋友圈,不但有友情,还有商情,圈里的人都是朋友、熟人,经常更新有什么新货了,真的买到物美价廉的还好,如果买到的东西和介绍差别很大,碍于朋友之间的面子,碍于情面又不好维权,只能吃哑巴亏。这种交易虽然便捷,但也隐藏着很多法律问题,微信朋友圈是一个熟人圈,但采取网上交易方式,买卖双方没有构成契约关系的买卖合同,若出现纠纷,很难处理。

  (六)微信成为谣言的链式传播平台。此外,微信朋友圈中还有更多耸人听闻的谣言,不难看出一些个人或者微信公众号通过“谣言”信息聚焦了大量的关注度,从而满足个人的虚荣或者获得了个人商业利益诉求,但却伤害了大众的热心肠,危及的却是相关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七)微信个人隐私安全存在隐患。微信隐私涉及到用户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利用微信等社交媒体,抢劫或勒索案件,最为普遍的是利用微信上发布的一些家庭照片,了解家庭的情况,然后冒充诈骗。微信中‘允许陌生人查看十张照片’的权限很容易被人利用,在对这些照片进行等技术处理后实行相关犯罪活动。对微信隐私保护的忽视,为不法分子利用微信危害用户合法权益提供了可能,并带来实质性危害。

  三、完善微信证据运用的法律建议

  随着微信广泛使用,在智能手机移动网络交易过程中,微信合同纠纷中的许多问题凸显出来,因此必须通过相关法律措施对微信证据进行规制。

  (一)实现微信监管有法可依。通过国家立法的方式明确细化出互联网(包括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保护的各项基本原则,及以其为基准的法律规制和救济措施。这方面可以借鉴发达国家或者地区做法。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规范用来规范诸如微信新兴媒体平台适用。目前现行其他法律也没有基于互联网的保护做外延界定。因此在对微信侵权现象进行规制时,很难找到具体法律适用。所以必须在加快针对目前深入各行各业互联网的保护进行相关立法工作的同时,针对新的现象,也要修改和完善现行法律制度。虽然我国目前尚没有相关专门法律对微信进行监管,但是在《宪法》、《民法通则》、《刑法》、《侵权责任保护法》等中可以找到相关的法律规定,对现阶段的微信侵权行为,可以充分利用这些现有的法律规定,依法追究,予以严厉打击。以保障用户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同时也为以后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积累一定的实践经验。同时加强对微信平台的监管。微信用户的日益增多,随之带来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必须加强对微信平台的监管。首先必须加强微信平台技术支持层面的改进,强化移动网络平台提供者的责任意识,建立微信违法违规问责机制,对散布传播智能手机恶意软件、信息垃圾,穿透安全防御盗取信息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其次加强对微信广告发布者的监管,严格持行微信广告发布者的条件,增强发布公司或商家的法律和社会道德责任意识。同时,加强对手机相关支付平台的监管,提醒微信用户,在微信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存在钱财或其他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或行为时,应当予以确认后支付。可以建立部门间微信商务监管协调配合机制,督促移动网络经营主体切实履行责任,守法经营,加强自律,维护微信商务市场秩序,做到不同监管机构的信息共享和系统互通互联,及时发现并处理移动网络违法行为,为微信的健康运行提供良好的环境。【4】

  (二)加强微信用户的法律意识。微信作为新技术下的新平台,被作为新的利益增长点,商业资本大量进入微信,任何平台的商业化都需要冒一定风险,微信用户已经不仅是信息的接收者,同时也可能扮演着信息生产者的角色,微信用户必须加强自己的法律意识,严格自律。在使用微信时,应该保护自己的账号信息,警防个人信息泄密,对微信上的广告、商品保持应有的谨慎,严防在移动网络进行诈骗、欺诈等违法行为。在微信上交易一定要保持理性、谨慎,以免带来不必要的纠纷,在交易过程中,应将一切可能发生的问题都事先做好约定,保留相关证据,以便日后维权。在权益受到侵害后,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5】

  (三)微信的监管和规制要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原则。加强技术辅助监管措施,对互联网保护立法,应该具有技术性的原则,互联网保护与当前的新兴信息技术科技有直接关系,其发展之快,应用之广,令相关行政管理措施难以及时跟进。因此国家或者企业技术部门通过开发互联网保护软件,将信息安全保护的主动权交到用户手中,在用户访问互联网资源时,互联网保护软件会主动的提醒用户哪些个人隐私信息可能会被收集,用户能够主动决定后续访问行为。对用户保护隐私非常重要,同时对后期完善互联网保护法律的技术性条款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这样技术很强的法律措施拟定需要专业的技术人员参与,甚至可以授权其起草。

  (四)要建立行政管理主体、企业和用户统一微信监管体系。首先,行政管理主体应该基于行政管理角色及时提出立法和修正的建议,并能基于法律明确的责任依法执行监控。其次,对于企业而言,微信软件的运营商应尽到提醒责任,告知使用者可能存在的风险,并提供具体技术手段,对于违规使用微信平台的用户进行严格监管,加强对微信违法犯罪活动的监控。并协同行政管理主体建立举报机制,针对举报,调查若属实,行政管理主体和运营商应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最后对于用户,在享受微信丰富功能的同时,也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自觉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倘若因为用户本身原因遭受伤害,那么用户也该承担一定责任。【6】

  (五)完善有关使用微信订立的合同纠纷处理的法律实施。微信合同作为电子合同中的一种,但微信合同纠纷由于其特殊性,明确针对微信的相关法律法规仍是空白,现行立法中尚没有具体界定电子证据的类别,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能否成为定案证据需要我国法律去界定、解释。但是微信合同中的证据由于基于智能手机平台的特殊性,具有即时性、随意性、无契约性等特点,在取证方面留下了很大的难题,证据的提交中也有一定困难,消费者通过微信进行的无契约合同难拿出证据来维护其权利。目前微信的快速发展和普及给立法司法提出了新要求,因此我国应当完善多元化的合同违约及纠纷解决机制,细化法律处理、仲裁诉讼等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加强法律解释工作,增强现行法律法规的适用性和操作性,使这些机制和手段协调良性互动功能互补,为微信的健康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7】

  (六)确认微信使用双方身份,建立实名制。因为微信不是实名制,若不能证明微信使用人是案件当事人,则微信证据在法律上与案件无法产生关联性。微信使用人的身份确认问题,目前的司法实践主要有四个途径:对方当事人自认;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照片的辨认;网络实名、电子数据发出人认证材料或机主的身份认证;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公司的协助调查。前两种方式明显带有偶然性,不能作为常态化的确认方式,后两种方式都涉及到软件供应商公司的第三方技术协助,但尚未形成良性运转的流程,自然也不可能像大家想像的由自己提交一段微信记录那么简单。因此,各方当事人身份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应有所体现。只有微信使用主体先确定下来,才能谈得上能够通过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存在着什么关系,发生了何事。并且保障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的完整性。因微信聊天记录为生活化的片段式记录,如不完整可能断章取义,也不能反映当事人的完整的真实意思表示。平时应当注意收藏对将来可能有用的聊天记录。如果聊天记录涉及录音,录音应当未经过处理,具有连续性、真实性。然而,很多诉讼当事人为了储存和传送的方便,将录音资料拷贝到光盘或者U盘中,而将原始录音删掉,这是非常冒险的行为,一旦对方对该证据不认可,则证据真实性无从考证。并完善“微信”证据的收集和保全措施。基于微信这款应用软件以及手机作为高科技产品的特殊性,将对证明案件事实有力的证据从微信中采取下来需要较高的专业技术知识。当举证主体无法从手机等能够登录微信的电子设备中采取下证据时,就需要借助一定的专业机构。所以其根据举证主体的请求和法院的要求应当为提取证据提供帮助。虽然这在实践中还存在一定的困难,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微信等应用软件运营商有此义务,但是作为微信的运营者,举证主体无其他途径收集和采取案件证据时,微信创设公司应该为使用者提供相应的帮助。另外,在当事人申请法院对电子证据进行保全时,应当依据法院的要求对涉案双方的微信账户及微信使用记录进行保全封存。实践中保全的方法还需要法院及微信运营商进行沟通和探讨。随着微信使用者的不断增多,“微信”证据在诉讼中出现的次数也越来越多,制定保全和封存的方法、流程已迫在眉睫。由于缺乏明确的认证规则和专门的电子证据鉴定机构,部分公证、鉴定存在瑕疵缺漏,这些都增加了法院对电子证据认证的难度。因此,建立专门的电子数据证据鉴定机构并明确其认证规则,是目前“微信”证据发展的必然需求。笔者认为专门鉴定包括微信等应用软件在内的电子数据证据的专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首先,与传统司法鉴定机构不同的是“微信”等电子数据证据鉴定机构鉴定的证据和材料具有高科技性,要求较高的鉴定设备和技术条件。国家应当对此类鉴定机构的准入门槛进行严格的把关。不仅应从其硬件设施上,更重要的是要明确要求专业技术鉴定人员的数量和技术职称,以保障鉴定结果的权威性和正确性。其次,对“微信”证据等司法鉴定意见应当严格规定。该意见应当详细说明论证的过程,不能草草了事。基于“微信”证据的特殊性,笔者认为还应该在做出鉴定意见时向“微信”应用软件运营商征求合理意见。并明确追责制度。鉴定机构必须对其所做出的鉴定结论负责。如果是虚假鉴定,一经查实,鉴定机构和相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语

  微信作为新传播路径的高效能、信息容量大、更新速度快,为当代中国法律文化传播活动注入了新鲜的血液,该种传播路径功能是其他传播路径无法比拟的。微信本身并非罪魁祸首,关键在于如何构建以立法、司法机关为主导、由网络运营商和用户广泛参与的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管机制,这是保障微信安全的正道,也是维护互联网世界正常秩序的必要手段。我们不仅要建议政府主管部门应尽快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微信平台进行规范,也呼吁相关企业尽快改变自身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积极利用和挖掘微信等新媒体平台的商业价值,促进整个市场竞争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注释

  【1】沈闻涧《用法律填补微信监管真空》中国企业报2014年5月19日

  【2】栾吟之《微信营销成监管盲区》中国妇女报2013年10月23日

  【3】张胜珍《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之法律特征》探索与争鸣刊2007(3)

  【4】彭晓慧《新媒体语境下微公益传播路径及动力机制研究》暨南大学

  【5】陶柳青《“微信交易是否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之我见”》法学研究2015年6月8日

  【6】李长兵《我国电子商务企业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研究》.科学•经济•社会2011(1)

  【7】邹凌远《当产品遇上社群与微商》企业文化学院2016(1)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