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有转账凭证无借条,是否可以认定为借贷?
2017-05-08 10:20:1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达媛
【案情概述】
2014年10月,周某通过个人工商银行账户一次性转账20万元到牛某的账户中,牛某口头承诺一年后归还,直至日前已逾期,经周某多次催要,牛某仍拒绝还款,故周某于2016年将牛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牛某返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
牛某辩称,自己与周某并不认识,也从未向周某借过钱,本案中的20万元实际是周某偿还给孙某(孙某系牛某之朋友张某的母亲)20万元的借款,牛某只是作为一个中间人用自己的工行账户代为收取,20万元到牛某账户后,应张某的要求当日立即分四笔转账给孙某账户中,因此,牛某认为其与周某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缺乏借贷合意,请求法院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
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的一般构成要件有以下两点:一是双方当事人需具有借贷合意,意思表示真实,且出借人需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借款人;二是该借贷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法院查明,周某于2014年10月20日向牛某账户转账20万元,牛某于当日实际收到一笔20万元款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
牛某是否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周某根据起诉的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此时举证责任在于牛某一方,根据牛某提供的证据抗辩此20万元是周某与孙某之间的债务,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及孙某、张某的证人证言,孙某本人认可此20万元是周某偿还给自己的债务。对于牛某提出的抗辩理由,根据“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其中“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法院认为应理解成牛某与周某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而不是牛某提出的孙某与周某之间的债务。而对于牛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抗辩意见并不能认定其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故牛某在未能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其举证责任并未转移给周某。
本案借贷关系主体问题。本案中牛某在收到20万元后,该笔款项的资金走向系牛某自行操作完成,与周某无关,在牛某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牛某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理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己方承担,借款事实只能被认定在牛某与周某之间,故法院最终认定周某与牛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若牛某欲向孙某索要款项,可另行向孙某主张。
经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本案中周某要求牛某还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故法院最终判决牛某偿还周某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法官提示】
不同给付的原因将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如给付货款体现的是买卖关系;提供借款体现的是借贷关系等。在司法实践中,虽然银行转账凭证能证明一方当事人向另外一方转账的事实,也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并不能完全证明基础债权关系的性质及成立。实际中很多出借人与借款人系亲友关系,碍于情面并未对借款事实签署书面的合同,当发生争议时,仅有银行转账凭证并不能当然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主张存在借贷关系一方还需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借款合意的存在;若被告对给付货币的事实提出抗辩,亦需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举证不足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当事人在借贷关系过程中,应树立证据保全意识,确保维护自身利益,避免在诉讼中让自己陷入举证不能的窘境。
作者单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14年10月,周某通过个人工商银行账户一次性转账20万元到牛某的账户中,牛某口头承诺一年后归还,直至日前已逾期,经周某多次催要,牛某仍拒绝还款,故周某于2016年将牛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牛某返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
牛某辩称,自己与周某并不认识,也从未向周某借过钱,本案中的20万元实际是周某偿还给孙某(孙某系牛某之朋友张某的母亲)20万元的借款,牛某只是作为一个中间人用自己的工行账户代为收取,20万元到牛某账户后,应张某的要求当日立即分四笔转账给孙某账户中,因此,牛某认为其与周某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缺乏借贷合意,请求法院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
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的一般构成要件有以下两点:一是双方当事人需具有借贷合意,意思表示真实,且出借人需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借款人;二是该借贷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法院查明,周某于2014年10月20日向牛某账户转账20万元,牛某于当日实际收到一笔20万元款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
牛某是否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周某根据起诉的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此时举证责任在于牛某一方,根据牛某提供的证据抗辩此20万元是周某与孙某之间的债务,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及孙某、张某的证人证言,孙某本人认可此20万元是周某偿还给自己的债务。对于牛某提出的抗辩理由,根据“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其中“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法院认为应理解成牛某与周某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而不是牛某提出的孙某与周某之间的债务。而对于牛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抗辩意见并不能认定其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故牛某在未能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其举证责任并未转移给周某。
本案借贷关系主体问题。本案中牛某在收到20万元后,该笔款项的资金走向系牛某自行操作完成,与周某无关,在牛某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牛某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理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己方承担,借款事实只能被认定在牛某与周某之间,故法院最终认定周某与牛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若牛某欲向孙某索要款项,可另行向孙某主张。
经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本案中周某要求牛某还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故法院最终判决牛某偿还周某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法官提示】
不同给付的原因将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如给付货款体现的是买卖关系;提供借款体现的是借贷关系等。在司法实践中,虽然银行转账凭证能证明一方当事人向另外一方转账的事实,也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并不能完全证明基础债权关系的性质及成立。实际中很多出借人与借款人系亲友关系,碍于情面并未对借款事实签署书面的合同,当发生争议时,仅有银行转账凭证并不能当然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主张存在借贷关系一方还需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借款合意的存在;若被告对给付货币的事实提出抗辩,亦需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举证不足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当事人在借贷关系过程中,应树立证据保全意识,确保维护自身利益,避免在诉讼中让自己陷入举证不能的窘境。
作者单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刘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