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等八原告诉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航运公司海上养殖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7-04-21 19:59:4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一、案件意义: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权益,促进开放发展

  为京津冀协同发展提供司法保障,要充分发挥海事法院专业性及跨区域管辖的独特优势,通过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促进京津冀地区对外开放、自贸区建设,推动海运、物流、仓储等行业发展,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保障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和海洋强国战略实施,切实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本案属于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关于养殖渔民的损害赔偿,天津海事法院在审判中平等保护了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解决了三个相互关联的法律问题:责任比例,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赔偿项目,需要根据渔民养殖的具体情况,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赔偿标准,依据法定标准和当事人过错情况确定具体金额。

  二、基本案情

  2011年8月18日,被告伊朗航运公司船舶“PANTEA”轮抛锚于京唐港锚地。“PANTEA”轮于同年9月1日0224时起锚驶出京唐港锚地外绕行,并于同日0842时抛锚于39°11′05.6″N/119°14′15.3″E。“PANTEA”轮于同年9月5日抛锚于39°12′188″N/119°14′255″E,于同年9月10日1651时离开该海域。同年9月15日,“PANTEA”闯入乐亭县扇贝养殖区期间,分别将乐亭县李某某等人扇贝养殖绠绳刮断,造成绠绳上的扇贝养殖笼全部损坏,扇贝死亡,浮球、绠绳等养殖器材损坏或者丢失。李某某等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殖损失4227300元、反担保费35000元、扣船申请费5000元。

  另:李某某等八原告持有乐亭县水产局滩涂管理站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以下简称养殖证),但八原告都没有海域使用权证书。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养殖区域向海事部门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知,也没有在其主张的养殖区域设立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措施。

  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被告船舶的AIS航行记录和乐亭县水产局滩涂管理站的调查报告,可以证明被告船舶“PANTEA”轮驶入八原告主张的养殖区,造成八原告的养殖损失,被告海事侵权行为成立,应承担养殖损害赔偿的责任。在涉案事故中,原告亦存在过错:其一,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养殖区域向海事部门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知;其二,原告没有在其主张的养殖区域设立警示标志等明显的安全防护措施。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于涉案事故,原告应当承担10%的责任,被告应当承担90%的责任。对于原告损失,被告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渔业法》的相关规定,单位或个人使用海域进行养殖的,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养殖证。本案八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海域使用权证书,无法证明原告在其主张的养殖区内的养殖行为是合法养殖。换言之,原告养殖行为属于无证养殖行为。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养殖收入损失不予支持,被告仅承担原告养殖成本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原告养殖成本的证据材料,本院参考发表于《河北渔业》(2011年第5期)的《2010年河北省海湾扇贝养殖业调查报告》(以下简称2010河北扇贝养殖调查报告),并结合针对本案实地考察的情况,计算原告的养殖成本,共计人民币1,071,932.4元。原告诉请的扣船费人民币5,000元,与被告船舶驶入原告主张的养殖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反担保费用,与被告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航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树强、张玉峰、张玉田、杨建国、史忠志、李文明、李殿忠和宋跃给付养殖成本损失1,071,932.4元和扣船费人民币5000元,驳回八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法律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边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