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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YJRS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天津YZH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霸州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
2017-04-21 19:56:0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一、案件意义:保护知识产权,促进创新发展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所作出的陈述,不得在侵权诉讼中反悔。在此基础上,合理确定涉案专利权的等同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京津冀协同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明确要求,要进一步加大京津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依法审理好涉及专利、商标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案件,保护创新成果,推动科技创新,促进经济转型升级。本案即是发生在京津冀三地企业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判决书在对专利侵权认定的原则进行阐述时强调:权利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某一技术特征的技术手段及技术效果所做的陈述,不得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反悔。该判决在等同侵权判定以及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上具有典型意义。等同技术特征原则是专利侵权认定的重要原则之一,禁止反悔规则是对等同技术特征原则的限定,旨在合理确定专利权的等同保护范围,维护权利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二、基本案情
2010年9月17日,原告北京YJRS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节能辐射管组件”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4月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10286132.7。该专利包含6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节能辐射管组件,包括辐射管,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次换热器和二次换热器......。”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天津YZH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给被告河北霸州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北京YJRS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起诉时明确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对两被告提起侵害发明专利权诉讼。被告天津YZH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口头审理后原告就其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二空气管中间部分的弯管道的创造性提交了书面文件。原告就该问题当庭陈述,弯管道设计增加了换热面积,进、出管同时接触辐射管烟气,这种换热方式相对套管设计效果更好。
法院审理认为,ZL201010286132.7专利目前尚在有效期内,原告对该专利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独立权利要求,记载了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第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涉案专利中第二空气管的中间部分管道为弯管道,该弯管道位于辐射管的烟气出口端内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第二空气管为翘片式换热器,内管套外管,内管为进气口,外管为出气口,均具有翘片结构,上述套管位于烟气出口端内部。除上述区别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记载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技术特征。第二,涉案专利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主要通过弯管道设计,使得进、出管同时接触辐射管烟气来增加换热面积,实现强化换热的技术效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区别技术特征则通过内管套外管结构,利用内管及外管上的翘片增加换热面积,实现强化换热的技术效果。其中外管接触辐射管烟气,进、出管不能同时接触。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技术手段及技术效果已经做出陈述,不能在侵权诉讼中反悔而进行扩大解释。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利用翘片上换热器增加换热面积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中使用弯管道设计,进、出管同时接触烟气的技术手段,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看来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综上,涉案专利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区别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YJRS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所作出的陈述,不得在侵权诉讼中反悔。在此基础上,合理确定涉案专利权的等同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京津冀协同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明确要求,要进一步加大京津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依法审理好涉及专利、商标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案件,保护创新成果,推动科技创新,促进经济转型升级。本案即是发生在京津冀三地企业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判决书在对专利侵权认定的原则进行阐述时强调:权利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某一技术特征的技术手段及技术效果所做的陈述,不得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反悔。该判决在等同侵权判定以及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上具有典型意义。等同技术特征原则是专利侵权认定的重要原则之一,禁止反悔规则是对等同技术特征原则的限定,旨在合理确定专利权的等同保护范围,维护权利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二、基本案情
2010年9月17日,原告北京YJRS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节能辐射管组件”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4月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10286132.7。该专利包含6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节能辐射管组件,包括辐射管,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次换热器和二次换热器......。”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天津YZH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给被告河北霸州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北京YJRS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起诉时明确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对两被告提起侵害发明专利权诉讼。被告天津YZH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口头审理后原告就其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二空气管中间部分的弯管道的创造性提交了书面文件。原告就该问题当庭陈述,弯管道设计增加了换热面积,进、出管同时接触辐射管烟气,这种换热方式相对套管设计效果更好。
法院审理认为,ZL201010286132.7专利目前尚在有效期内,原告对该专利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独立权利要求,记载了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第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涉案专利中第二空气管的中间部分管道为弯管道,该弯管道位于辐射管的烟气出口端内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第二空气管为翘片式换热器,内管套外管,内管为进气口,外管为出气口,均具有翘片结构,上述套管位于烟气出口端内部。除上述区别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记载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技术特征。第二,涉案专利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主要通过弯管道设计,使得进、出管同时接触辐射管烟气来增加换热面积,实现强化换热的技术效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区别技术特征则通过内管套外管结构,利用内管及外管上的翘片增加换热面积,实现强化换热的技术效果。其中外管接触辐射管烟气,进、出管不能同时接触。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技术手段及技术效果已经做出陈述,不能在侵权诉讼中反悔而进行扩大解释。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利用翘片上换热器增加换热面积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中使用弯管道设计,进、出管同时接触烟气的技术手段,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看来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综上,涉案专利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区别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YJRS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责任编辑:边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