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戴长林答记者问
2017-02-21 11:32:3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2月21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举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戴长林就《实施意见》得的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您刚才提到,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底线标准是防范冤假错案,而审判是守护司法公正、防范冤假错案的关键环节。请问《实施意见》在防范冤假错案方面有哪些重点举措?
答:近年来,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等重大历史冤错案件,严重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司法不公、冤假错案等问题“如果不抓紧解决,就会严重影响全面依法治国进程,严重影响社会公平正义。”最高人民法院在坚持依法纠正冤假错案的同时,积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建立健全冤假错案的有效防范机制。《实施意见》主要有以下举措:
一是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践表明,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针对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认定难”、“排除难”等问题,《实施意见》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推动落实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并完善庭审阶段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有助于严格落实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二是健全完善律师辩护制度。刑事辩护率低,辩护质量不高,以及不重视律师辩护作用,是长期以来制约司法公正的难题。《实施意见》立足司法实践,推动完善律师辩护制度,要求各地法院配合有关部门逐步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切实提高律师辩护率。目前,浙江、上海等地法院已经实现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并逐步提高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的律师辩护率,各地法院可以参考借鉴。同时,《实施意见》要求依法保障辩护律师在庭审中的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诉讼权利,有助于充分发挥律师在维护程序公正、切实防范冤假错案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三是严格贯彻落实疑罪从无原则。《实施意见》要求,对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严格落实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坚持有罪则判,无罪放人。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准确把握疑罪标准,确保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为统一定罪事实的证据标准,有必要探索运用大数据对量大面广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进行集中攻关,形成操作性强、可数据化的统一标准,减少事实证据问题的认识分歧。
问:充分发挥庭前会议功能,对于推进庭审实质化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程序的适用效果不够理想,有些问题仍然存在争议。请问《实施意见》对庭前会议程序有哪些具体规定?
答: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在开庭前,可以召集控辩双方对有关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有关司法解释初步构建了庭前会议的基本程序。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较为原则,没有设置具体操作程序,也没有明确庭前会议效力等问题,导致实践中庭前会议适用率较低,未能充分发挥预期功能。立足现有法律,《实施意见》对庭前会议程序作出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庭前会议的基本要求。庭前会议不是所有案件审判活动的必经程序。为合理确定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实施意见》规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从立法定位看,庭前会议是庭审的准备程序,并非正式的庭审,并不解决定罪量刑等实体性问题。同时,庭前会议侧重由控辩双方协商如何有序推进庭审,原则上无需公开进行。据此,《实施意见》规定,庭前会议在法庭或者其他办案场所进行,由审判人员主持,控辩双方参加,必要时可以通知被告人到场。
二是明确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可能导致庭审中断、影响庭审顺利进行的程序性问题,都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解决。《实施意见》进一步规定,控辩双方对管辖、回避、出庭证人名单、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事项提出申请或者异议,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对有关事项依法作出处理,确保庭审集中、持续审理。同时,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听取控辩双方对在案证据的意见,并梳理存在争议的证据;可以听取控辩双方对与审判相关问题的意见,询问控辩双方是否提出申请或者异议,并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被害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进行调解。
三是明确庭前会议对控辩双方的效力。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庭前会议效力问题,这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庭前会议的司法适用。对此,《实施意见》规定,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又在庭审中提出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对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赋予一定的约束力,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和改革要求,有助于实现法庭集中高效审理。
四是固定庭前会议的准备情况。为全面完整记录庭前会议的过程和内容,便于和法庭审理程序顺利衔接,《实施意见》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人员核对后签名。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庭前会议报告,说明庭前会议的基本情况、程序性事项的处理结果、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以及就相关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
问: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率较低,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重点,这一问题可能会影响庭审实质化改革的顺利推进。请问《实施意见》针对这一问题有哪些具体举措?
答: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和证人保护等制度,但由于各种原因,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依然存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将提高证人、鉴定人出庭率作为改革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体现直接言词原则,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实施意见》提出以下三项举措:
一是进一步明确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范围。法律要求证人、鉴定人出庭,是为了准确查明案件事实,解决事实证据争议,因此,并不是所有案件中的所有证人、鉴定人都有必要出庭。立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际,《实施意见》规定,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的,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后,申请方应当负责协助相关证人到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强制证人到庭。
二是明确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保障机制。证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同时,依法享有受到法律保护和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实施意见》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同时,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证人出庭作证补助专项经费机制,对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合理费用给予补助。这些都是解决出庭作证后顾之忧,有助于提高出庭积极性。这方面,地方法院也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实践。浙江温州中院积极创新证人出庭作证方式,设置远程作证室等硬件设施,并试行视频作证、遮蔽容貌、不公开作证等证人出庭方法;四川成都中院建设刑事案件远程视频开庭系统,并在庭审中对证人采取隔离变音作证,判决书中不披露证人真实身份信息等技术性保护措施;福建惠安法院探索提出人身保护令、出庭强制令、证人宣誓等作证方式。这些都是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有益尝试,各地法院可以积极借鉴,研究制定具体可行的实施方案。
三是明确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为充分体现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有必要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推动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实施意见》规定,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导致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推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既有助于控辩双方积极组织动员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也能够避免法庭因采纳不真实的书面证据而错误认定案件事实。
问: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指出,严禁刑讯逼供、非法取证,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社会各界对此广泛关注。请问《实施意见》有哪些健全落实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措施?
答: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法律规定较为原则,相关规定的理解和认识尚有分歧,导致实践中存在非法证据认定难、排除难等问题,既影响法律实施效果,又埋下冤假错案隐患。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意见》主要有以下措施。
一是规范庭审阶段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涉及的是证据资格问题,决定争议证据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因此,法庭应当在对犯罪事实进行法庭调查之前,通过专门调查程序作出处理。立足审判实际,《实施意见》确立了“先行当庭调查为原则,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为例外”的证据合法性调查模式。庭审期间,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但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
二是明确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则指引。刑事诉讼法确立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制度后,讯问录音录像成为证明供述合法性的关键证据。法庭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重视对讯问录音录像的审查。《实施意见》规定,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对于法律规定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公诉人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同时,《实施意见》确立了侦查人员在必要时出庭的要求,明确规定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些规定既有助于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有助于提示办案机关重视收集证明取证合法性证据材料,减少不必要的证据争议。
三是明确证据合法性争议的裁判方式。为督促人民法院依法对证据合法性争议作出处理,《实施意见》明确了具体的裁判方式。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同时要求,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
需要指出的是,中央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改革文件,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和认定标准,规范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有助于逐步减少、妥善解决证据合法性争议。新规定出台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要严格贯彻落实。
问:您刚才提到,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底线标准是防范冤假错案,而审判是守护司法公正、防范冤假错案的关键环节。请问《实施意见》在防范冤假错案方面有哪些重点举措?
答:近年来,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等重大历史冤错案件,严重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司法不公、冤假错案等问题“如果不抓紧解决,就会严重影响全面依法治国进程,严重影响社会公平正义。”最高人民法院在坚持依法纠正冤假错案的同时,积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建立健全冤假错案的有效防范机制。《实施意见》主要有以下举措:
一是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践表明,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针对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认定难”、“排除难”等问题,《实施意见》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推动落实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并完善庭审阶段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有助于严格落实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二是健全完善律师辩护制度。刑事辩护率低,辩护质量不高,以及不重视律师辩护作用,是长期以来制约司法公正的难题。《实施意见》立足司法实践,推动完善律师辩护制度,要求各地法院配合有关部门逐步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切实提高律师辩护率。目前,浙江、上海等地法院已经实现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并逐步提高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的律师辩护率,各地法院可以参考借鉴。同时,《实施意见》要求依法保障辩护律师在庭审中的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诉讼权利,有助于充分发挥律师在维护程序公正、切实防范冤假错案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三是严格贯彻落实疑罪从无原则。《实施意见》要求,对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严格落实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坚持有罪则判,无罪放人。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准确把握疑罪标准,确保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为统一定罪事实的证据标准,有必要探索运用大数据对量大面广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进行集中攻关,形成操作性强、可数据化的统一标准,减少事实证据问题的认识分歧。
问:充分发挥庭前会议功能,对于推进庭审实质化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程序的适用效果不够理想,有些问题仍然存在争议。请问《实施意见》对庭前会议程序有哪些具体规定?
答: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在开庭前,可以召集控辩双方对有关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有关司法解释初步构建了庭前会议的基本程序。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较为原则,没有设置具体操作程序,也没有明确庭前会议效力等问题,导致实践中庭前会议适用率较低,未能充分发挥预期功能。立足现有法律,《实施意见》对庭前会议程序作出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庭前会议的基本要求。庭前会议不是所有案件审判活动的必经程序。为合理确定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实施意见》规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从立法定位看,庭前会议是庭审的准备程序,并非正式的庭审,并不解决定罪量刑等实体性问题。同时,庭前会议侧重由控辩双方协商如何有序推进庭审,原则上无需公开进行。据此,《实施意见》规定,庭前会议在法庭或者其他办案场所进行,由审判人员主持,控辩双方参加,必要时可以通知被告人到场。
二是明确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可能导致庭审中断、影响庭审顺利进行的程序性问题,都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解决。《实施意见》进一步规定,控辩双方对管辖、回避、出庭证人名单、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事项提出申请或者异议,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对有关事项依法作出处理,确保庭审集中、持续审理。同时,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听取控辩双方对在案证据的意见,并梳理存在争议的证据;可以听取控辩双方对与审判相关问题的意见,询问控辩双方是否提出申请或者异议,并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被害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进行调解。
三是明确庭前会议对控辩双方的效力。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庭前会议效力问题,这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庭前会议的司法适用。对此,《实施意见》规定,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又在庭审中提出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对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赋予一定的约束力,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和改革要求,有助于实现法庭集中高效审理。
四是固定庭前会议的准备情况。为全面完整记录庭前会议的过程和内容,便于和法庭审理程序顺利衔接,《实施意见》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人员核对后签名。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庭前会议报告,说明庭前会议的基本情况、程序性事项的处理结果、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以及就相关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
问: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率较低,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重点,这一问题可能会影响庭审实质化改革的顺利推进。请问《实施意见》针对这一问题有哪些具体举措?
答: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和证人保护等制度,但由于各种原因,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依然存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将提高证人、鉴定人出庭率作为改革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体现直接言词原则,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实施意见》提出以下三项举措:
一是进一步明确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范围。法律要求证人、鉴定人出庭,是为了准确查明案件事实,解决事实证据争议,因此,并不是所有案件中的所有证人、鉴定人都有必要出庭。立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际,《实施意见》规定,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的,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后,申请方应当负责协助相关证人到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强制证人到庭。
二是明确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保障机制。证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同时,依法享有受到法律保护和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实施意见》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同时,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证人出庭作证补助专项经费机制,对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合理费用给予补助。这些都是解决出庭作证后顾之忧,有助于提高出庭积极性。这方面,地方法院也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实践。浙江温州中院积极创新证人出庭作证方式,设置远程作证室等硬件设施,并试行视频作证、遮蔽容貌、不公开作证等证人出庭方法;四川成都中院建设刑事案件远程视频开庭系统,并在庭审中对证人采取隔离变音作证,判决书中不披露证人真实身份信息等技术性保护措施;福建惠安法院探索提出人身保护令、出庭强制令、证人宣誓等作证方式。这些都是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有益尝试,各地法院可以积极借鉴,研究制定具体可行的实施方案。
三是明确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为充分体现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有必要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推动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实施意见》规定,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导致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推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既有助于控辩双方积极组织动员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也能够避免法庭因采纳不真实的书面证据而错误认定案件事实。
问: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指出,严禁刑讯逼供、非法取证,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社会各界对此广泛关注。请问《实施意见》有哪些健全落实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措施?
答: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法律规定较为原则,相关规定的理解和认识尚有分歧,导致实践中存在非法证据认定难、排除难等问题,既影响法律实施效果,又埋下冤假错案隐患。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意见》主要有以下措施。
一是规范庭审阶段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涉及的是证据资格问题,决定争议证据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因此,法庭应当在对犯罪事实进行法庭调查之前,通过专门调查程序作出处理。立足审判实际,《实施意见》确立了“先行当庭调查为原则,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为例外”的证据合法性调查模式。庭审期间,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但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
二是明确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则指引。刑事诉讼法确立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制度后,讯问录音录像成为证明供述合法性的关键证据。法庭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重视对讯问录音录像的审查。《实施意见》规定,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对于法律规定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公诉人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同时,《实施意见》确立了侦查人员在必要时出庭的要求,明确规定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些规定既有助于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有助于提示办案机关重视收集证明取证合法性证据材料,减少不必要的证据争议。
三是明确证据合法性争议的裁判方式。为督促人民法院依法对证据合法性争议作出处理,《实施意见》明确了具体的裁判方式。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同时要求,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
需要指出的是,中央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改革文件,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和认定标准,规范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有助于逐步减少、妥善解决证据合法性争议。新规定出台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要严格贯彻落实。
责任编辑:刘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