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挂靠经营中的民事责任
2016-11-16 09:06:2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杨钉
  一、合同关系下的责任承担

  船舶挂靠经营中,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之间存在船舶挂靠经营协议,而挂靠人在营运船舶的过程中会与船舶挂靠经营协议以外的第三人签订与船舶日常运营有关的合同,发生违约行为时,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由于在船舶挂靠经营中,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实施经营活动,所以,挂靠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中所记载的合同当事人为被挂靠人与第三人,挂靠人并未出现在合同中。在挂靠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第三人会依据合同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违约责任,被挂靠人不得以合同由挂靠人签订而拒绝承担违约责任。在承担违约责任后,被挂靠人有权依据船舶挂靠经营协议向挂靠人追偿。在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挂靠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要求第三人补偿其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必须依据被挂靠人的授权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或由被挂靠人亲自主张违约责任。但是,在涉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时,船员虽名义上与被挂靠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为挂靠人之雇员,从维护社会正义、保护特殊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在责任承担方式上根据立法目的考量和程序补缺实体理论的技术性推定,应判定由挂靠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在内部关系中,船舶挂靠经营协议双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对方遭受损失,违约一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加盖被挂靠人名下船章的情况,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船章代表船舶所有人,船舶所有人依登记确定。实践中也曾有船章代表船东的判例。第二种观点认为,船章载明被挂靠人名称,故船章代表被挂靠人,被挂靠人是合同的一方。该观点侧重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是对船舶挂靠关系下合同权利义务的通常认识。第三种观点认为,船章虽冠有被挂靠人的名称,却是其授权挂靠人自刻的,船章还专门注明了船名船号,故只代表船舶实际所有人即挂靠人。而且挂靠协议一般明确约定船舶经营由挂靠人自行负责,被挂靠人不对外承担合同义务与责任。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1.船舶挂靠的本质特征就是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从事水上运输, 因此,挂靠人实施具体的经营活动需以被挂靠人名义,自应以被挂靠人为合同一方主体。2.除非双方以航次租船或期租方式经营船舶,挂靠人才可能以实际承运人身份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而目前挂靠关系中还鲜有租船经营的方式。3.从合同相对方角度看,第三人与被挂靠人签订合同时,没有必要知道或要求对方披露其背后的实际权利义务人,毕竟挂靠协议只具有对内效力,不能约束第三人。船章代表挂靠人的观点,忽视了挂靠人借用他人名义经营的目的, 混淆了船舶挂靠关系的内部效力和对外效力。

  二、侵权责任项下的责任承担

  在船舶挂靠经营中,挂靠船舶发生侵权行为,并产生对挂靠关系以外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时,谁是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对此,法律并未给出明确答案。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是谁对挂靠船舶享有支配运营的权利;二是谁享有挂靠船舶的营运利益。挂靠人作为船舶的直接经营人和营运利益的最大受益者,无疑应成为侵权责任承担主体。被挂靠人虽然对船舶不进行客观支配,但却对挂靠人享有选择权,并负有相应的监督管理义务。基于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监督选任关系,被挂靠人可以实现对船舶的间接支配,从而可以完成对船舶广义上的支配,同时被挂靠人收取了挂靠人的管理费,从而间接享有了挂靠船舶的营运利益,因此,被挂靠人也应当是赔偿责任主体。

  关于侵权责任形态,笔者认为,尽管在侵权行为发生的过程中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并不存在意思联络,但是两者的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以至于达到了使两个行为凝结成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对损害后果而言,各自的过错比例和损害部分无法区分。由此可见,在侵权责任项下,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采用共同侵权的责任形态理论。

  但到底适用哪一种共同责任形态?笔者认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一是两个侵权行为的直接结合,使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作为共同责任主体对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只有让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才能苛以被挂靠人较重的责任,使其真正对被挂靠的船舶予以有效管理,从而结束挂而不管的乱象。也有观点质疑,挂靠人只是收取了少许管理费,并不参与船舶的实际营运,让其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权责对等,不利于行业发展。而笔者却认为,只有让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才能真正利于行业的有序发展,通过法律引导船舶挂靠行业逐渐向专业船舶管理模式转变,从而最终结束船舶挂靠的乱象。此外,即使被挂靠人承担了连带责任,其也可以根据挂靠协议的内容行使追偿权。至于财产执行部分,由于案涉船舶属于挂靠人所有,避免了连带责任下只有被挂靠人的财产可以执行。这种倒逼被挂靠人对挂靠船舶进行有效管理的做法是可取的。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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