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购物标价错误后的法律责任认定
2016-11-11 14:50:12 | 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法院 | 作者:何亭巧
  现代社会中,网络日渐发达。当人们越来越依赖于电子商务,特别是以互联网为平台的网络购物时,由于法律规制的不完善,因通过电子商务进行网络购物后的法律纠纷时有发生,尤以网络卖方因标价错误,在众多买家下订单并支付相应货款后却因履行合同将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亏损或实际存货量实为不足等原因而不愿履行合同,故卖方单方面通过主张合同不成立或以重大误解为由申请撤销合同。本文就目前已发案例为样本,通过比较,以期对规制目前网络购物中标价错误情形的处理在能有所裨益。

  一、提出问题:两级法院裁判引发争议

  网络购物属电子商务中最为广泛使用的一类,其意指买卖双方通过网络为平台进行相互间的意思表达,通过此平台确定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合同行为。消费者意欲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前往往需在其相关网站上注册帐号并登录,选定商品或确定服务项目后通过电子订购单发出购物请求,随即在对应支付页面选择支付方式并完成相应付款行为,最后由卖方通过物流配送体系将货物送至买方指定地址,买方签收货物后即合同履行完毕。

  【案例】陈甲在注册为乙网站用户后,先后在乙网站分11笔订单订购浪琴牌等男女表共8款19块手表,后7笔订单显示订单状态为“已审核”,支付状态为“已支付”。另有1笔订单,陈甲选择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支付状态为“未到账”。后乙网站客服中心先后向陈甲电子邮箱发送八封电子邮件,称陈甲订单的部分商品由于畅销现已缺货,缺货商品将被撤销;如已支付费用,撤单后将自动返还。

  陈甲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乙网站用户协议》中关于合同成立的条款对陈甲无效,乙公司将商品信息上网公布系要约,陈甲在注册后提交订单为承诺,应确认陈甲已支付货款的7笔订单所对应的网络购物合同成立,乙网站故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后陈甲不服原判,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陈甲注册乙网站时以网络点击的方式与乙公司签订《乙网站用户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属合法有效。乙公司通过乙网站发布的促销信息应属要约邀请,客户对应所下的订单应视为要约,乙网站对该要约以何种方式作为承诺的标志,应当依照《乙网站用户协议》之相关约定。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乙网站并未对陈甲所下订单之要约进行承诺,故双方买卖合同未成立,乙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如上述案例所示,实践中对网络购物卖方因商品标价错误时单方撤销订单不予发货的情形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分别是:第一,网络卖方在网站上展示的商品图片、性能、售价、存货数量等行为仅为要约邀请,买方在发出要约即下单后支付价款而卖方未做出承诺即发货前合同未成立,故卖方在此情形下仅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第二,商家在网站上展示的商品商品图片、性能、售价、存货数量等行为为要约,买方在做出承诺后即下单后支付价款合同即成立,而卖方若未按时发货或提供服务时则需承担违约责任。

  两种裁判意见截然不同,众所周知的是理由错误的裁判相较于结果错误的裁判对司法权威的损害更为深远,裁判结果影响的仅仅是个案,但裁判理由却引导着社会大众的价值取向。因此,如何合法合理解决网络购物中标价错误情形已然迫在眉睫。

   二、根源分析:理论及法律规范模棱两可

  追本溯源是正确认识问题、分析问题并解决问题的首要要求。就目前审判实践来看,以上述案例为代表的问题即不同级别法院或不同地区法院之间的判决分歧较大,这进一步折射出司法裁判行为的不统一。笔者认为造成这一现象有以下几种原因:

  (一)理论层面认知有别

  对于网络购物中标价错误情形背后隐藏的各个环节中的法律认定无论在普通消费者还是裁判者之间都存在不同的理解。

  一是关于商家注册声明中有关合同订立问题的单方声明是否有效。

  否定观点认为格式条款因显失公平故为无效条款。如在上述案例中,虽然《乙网站用户协议》中有条款注明了关于合同成立的条件,但因乙公司并未以合理方式提请陈甲注意,且若按此交易流程,在合同尚未成立的情况下,陈甲必须按订单约定及网站规定在24小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否则系统将自动撤销订单。即便陈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乙公司仍可据此条款主张合同尚未成立,该条款显然属于对陈甲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严重不合理地加重了陈甲的交易负担,故该条款对陈甲无效。

  而肯定观点则认为乙公司通过乙网站推出名牌手表促销活动,其面对的是数量不特定的网络客户群体,客观上乙公司对其所能提供的货品数量的控制能力有限,因此,该促销信息的发布应属要约邀请,客户对应所下的订单应视为要约,乙网站对该要约以何种方式作为承诺的标志,应当依照《乙网站用户协议》之相关约定。若以客户下订单作为承诺的标志,从而意味着买卖合同的成立,显然既不合情理,也过分加重了平等主体中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本案中乙公司以格式条款的方式注明合同成立的条件并不为过,也无谓加重了客户的义务,是合法有效的。

  二是商家在购物网站上将所售商品的图片展示、性能、售价、存货数量等信息对外发布的行为属于要约邀请还是要约。

  主张按要约邀请处理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5条对要约与要约邀请作了相关规定,购物网站所示信息为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出,通过网络展示图片、性能、售价、存货数量等基本信息,以期购物者向其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该商品如果不是向特定人发出的提议,原则上视为要约邀请。而主张按照要约处理的观点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即使要约不向特定人而是向不特定的人做出,只要无碍要约要达到的目的,要约也可以成立。由于网络平台交易的特殊性,卖方不可能在平台数以万计的买家中只选择出一个或几个特定交易对象,而且既然选择网上销售,就是希望与更多潜在的交易对象订立合同。因此,卖方以追求合同成立为直接目的将符合要约规定的主要条款公之于众的行为是属于要约的。

  (二)规范层面的显性盲点

  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那么,对于网络购物中卖家标价错误时是否可依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合同呢?在《民法意见》第71 条中,对重大误解的范围作出了解释。但此条文中对于误解的范围仅表述为认识上的错误,而网购商品标价错误与认识错误不同,是属于表示上的错误。有学者认为“我国学理一致认为,我国民法上的重大误解,同德国法以及日本法上的错误是在同一意义上使用的。”

  笔者认为,以上分歧意见导致的不同的裁判结果于消费者或者销售者均有不公平之处,为满足民法中对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笔者认为应认定在网络卖家将其商品或服务的图片展示、性能、售价、存货数量等信息详细介绍后视为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发出要约,在消费者下单并付款作为承诺之时合同即成立。当然,在这种观点之下网络卖家在重大过失之时必然需要相应救济途径,否则也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在商事合同当中,基于对交易稳定性的考虑,应考察此种商品对应的该标价是否合理或是否符合网络卖家的促销宣传,如若合理或符合商家促销宣传,那么出于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不应该给予网络卖方救济的权利;而如若在整个市场当中,这样的商品并不存在此种对应的价格,那么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较于商家而言,并不太值得保护,故应给予网络卖家救济的权利。

  三、他山之石:表示错误制度的可借鉴性

  对网络购物标价错误的法律规制各国立法不尽相同,英美法系中美国法中错误的类型分为共同错误、相互错误和单方错误。以与我国同属大陆法系,且民法理论根基较为深厚、法律体系较为完整的德国以及台湾为例。德国民法按萨维尼从人的意思表示形成过程的划分方法,将错误划分为动机错误、内容错误和表示错误,并统称为表达错误。就德国与台湾的错误制度比较而言,其将意思表示分为四个阶段,即意思形成,也就是动机思考的阶段、将经过动机思考所形成的意志以某种方式表达出来、意思表示的发出、意思表示的到达。而因错误主张撤销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主客观严重的标准,主观标准是指,表意人若知悉情事则不会进行此表示,客观标准是指理智评价情况即不进行此表示。二是意思表示中的过失因素。德国民法中,无论表意人过失与否都不影响其主张意思表示错误。而台湾民法规定,错误由于表意人之过失者,不得撤销其意思表示。动机错误一般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拉伦茨教授这样定义动机错误:动机错误是指表意人对某些情形怀有不正确的设想,而这些情形对于他决定作出这一意义上的表示有着重要意义。

  笔者认为,将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纳入错误制度与设立错误制度的初衷相符,使此制度更具有理论和现实的意义。我国同属大陆法系,但与民法理论根基深厚的法国、德国等相比民事法律体系构造尚不完善,立法较为粗泛。因此,我国就网络购物中卖方标价错误情形的处理应在借鉴先进的体例的同时形成具有特色的符合我国法学理论体系的处理方法。

  四、途径探寻:此类合同成立并可撤销

  (一)针对网络购物标价错误的合同认定及处理

  首先,点击合同中格式条款的单方附从性以及不公平条款提请注意方式的隐蔽性剥夺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在现实的网络交易中,很多商家利用其优势地位,故意钻法律的漏洞,制定明显不利于消费者的格式条款。有的商家规定了单方变更或终止合同的条款或是合同成立的条件。如当当网等购物网站在格式条款中就规定了合同订立的条件。但笔者通过对淘宝、卓越亚马逊、当当网等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合同条款进行仔细地分析,发现这些公司在不公平条款提请注意的方式上也存在很多问题。如对关乎用户切身利益的规定都没有以粗体、大号字或加下划线等形式突出显示,用户很容易忽略掉其中不公平的内容,从而威胁到自身的利益。还有的规定字体细小(通篇采用小五号的字体),内容冗长,不易阅读,有的用户甚至未加阅读就直接点击“同意”按钮,这时商家很容易钻法律的空子设置不公平的条款侵犯消费者的权益。此外,还有以超链接的方式设置在填写资料页面下方的,用户只能点击该链接才能查看条款内容;且该协议字体细小,以“同意协议内容”为默认方式,用户稍不注意就会忽略协议的内容,这样就给商家设置不公平的条款提供了可乘之机,故格式条款中关于合同订立的条款无效。

  所以笔者同意按照要约来认定网络卖方在网站上所示信息。我国《合同法》确立了判断意思表示是否为要约的两个原则:(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下面就这两个标准来论证笔者观点:(1)内容具体确定。网站网页已经明确包含了该商品的完整信息,即未来合同的主要条款,包含了要约的目的意思。这些信息包括且不限于商品品牌、名称、规格、价格、库存数量、产品介绍、剩余交易时长等。一部分卖方还会把商品详情界面分成若干部分,分别展示产品信息、买家必读(卖方认为买家需要知悉的特殊事项)、物流说明(不同地区的快递费用、所需运输时间等)、卖方的其他联系方式,等等。细心的卖方更会对产品的某些特性作详实说明,一方面是充分尊重买家的知情权;另一方面也避免买家收到产品后提出质疑而给双方带来麻烦。(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是意思表示,而要约邀请是一种无法律意义的提议,因此要约邀请的发出人并无受其表意约束的意思,这是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关键,即当事人是否具有追求法律关系变动后果的意图。从客观上来看,卖方通过商品详情页面展示商品,拟定了未来合同的内容,并且该页面是具有在线立即交易功能的页面。买家点击“立即购买”则该要约进入买家的交易系统,只要买家作出承诺,卖方就必须按照该页面所示价格、物流方式、款式、规格等内容履行合同,即卖方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卖方在商品详情界面或网站首页作出的任何约束自身的表示,如“一折促销”“假一罚十”,“ 包退包换”等表示均有效,卖方不得在交易后反悔。基于以上论述,笔者认为还是按照要约处理更为妥当。

  基于合同成立后,卖方却因标价错误不发货时买方可主张违约或者请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以戴尔公司和淘宝某移动电源案例。戴尔公司中国官方网站2008年2月17日出现产品报价错误问题,一款原价为8999元的某型号27英寸液晶显示器在订购时的价格仅为2515元,有消费者在戴尔官方网站上发现此信息后,随后该信息被迅速传开,如此低廉的价格迎来网民疯抢,戴尔公司次日便删除了该产品链接,并于几天后,通过官方声明,戴尔公司已决定将该错误报价作为实际出货价格,并将对系统错误期间生成的该部分订单暗战哦正常订单处理,戴尔公司将自行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

而与此相反的是“双十一”期间天猫商城上一深圳卖家标错价,将原价110多元的移动充电宝标成了十几块,被淘宝用户一夜间下单6万多件,甚至有人一单下4000多件,商家或亏损280多万元。他表示肯定不会发货,而是会按照天猫的规则给予买家赔偿,据他们统计,他们将承担18万多元的违约赔偿。

  (二)制度规范

  “法律的确定性是法律存在的根本价值之一,它从心理上满足了人们对稳定性和确定性的需求,使人类社会关系处于井然有序的状态。”鉴于目前我国网络购物纠纷频发,制定统一的法律法规标准迫在眉睫。

  面对各大商家以格式条款的方式规定合同订立条件等不合理、不平等的条款,我们应以现有法律法规为基准制定针对网络购物中各环节的法律法规,以使得网络购物不再混乱无序。

  在解决网上购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时,采用的诉讼救济方式主要有民事救济和刑事救济两种。对于网上购物合同纠纷中的刑事责任主要规定在《刑法》第242条,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只有数额较大的,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中符合起诉条件的,才能通过法院的判决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在网上购物中,买卖双方交易的大多是生活用品,交易额较小,一般没有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不能对其进行刑事处罚。网络纠纷中寻求刑法救济的必要性不大,只有个别案件达到一定规模,才会采用刑事救济手段,保护正常的网络交易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充分发挥民事救济的作用解决网上购物合同纠纷,保护网上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

  依笔者拙见,在网络购物中因标价错误导致的法律纠纷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处理:第一,基于公平原则,笔者认为网络卖方单方面针对合同成立与否的条款无效,对卖方将其商品或服务的基本特性的公示视为要约,故在买方提交订单并支付相应价款后合同成立并生效。第二,若卖方是故意以标价错误的方式吸引消费者,则其权益不值得保护,对其不发货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若卖方确因过失或者系统错误等原因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可借鉴域外法对于错误制度中“表示错误”的相关规定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或变更合同,由卖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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