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中院立案审查全市首例执行移送破产案件
2016-11-02 09:47:43 | 来源:北京一中法院 | 作者:高春乾
11月1日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一起大兴区人民法院执行移送破产案件。据立案庭庭长安李超介绍,此次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涉及执行案件107件,既是全市首例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也是该院清算与破产审判庭成立后审查的首起破产案件。
据了解,被执行人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公司)注册资本为1.2亿元,共涉执行案件107件。申请执行人申报并经大兴区法院确认的债权数额达到6.274亿元(不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国光公司已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无法取得联系。大兴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封了国光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生产设备等财产,拍卖后所得价款为3.82亿元。
大兴区法院认为国光公司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同时北京凯必盛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国光公司破产且属北京一中院管辖,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北京一中院。
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强制清算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北京一中院于2016年11月1日起对调整后的公司强制清算与企业破产案件正式收案。该院立案庭将对移送案件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移交至清算与破产审判庭进行破产案件的受理审查,该庭将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法官讲法:什么是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
据清算与破产审判庭负责人郑伟华介绍,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即通常所说的“执转破”案件,是指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的,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执行法院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相关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案件。除了常规的公司强制清算与企业破产案件类型外,符合破产原因的执行案件将成为破产案件的重要类型。
长期以来,由于破产制度和审理机制的不完善,导致大量执行不能的案件在执行程序中积压,形成“执行难”,无法通过法律程序实现市场主体的救治和退出。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成立,将大力推进破产审判工作,通过破产审理程序积极消解执行不能案件,努力为“执行难”提供司法出口,有效发挥破产制度在缓解“执行难”方面的作用。
鉴于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的规定尚有待完善,实践操作中还存在诸多需要细化的内容,该庭将结合具体案件的办理,对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的审查受理制度、程序衔接和审理机制的完善等问题进行深入调研,及时总结经验,为充分发挥执行转破产程序的积极作用进行理论和实践探索。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三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四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
第五百一十五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据了解,被执行人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公司)注册资本为1.2亿元,共涉执行案件107件。申请执行人申报并经大兴区法院确认的债权数额达到6.274亿元(不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国光公司已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无法取得联系。大兴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封了国光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生产设备等财产,拍卖后所得价款为3.82亿元。
大兴区法院认为国光公司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同时北京凯必盛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国光公司破产且属北京一中院管辖,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北京一中院。
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强制清算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北京一中院于2016年11月1日起对调整后的公司强制清算与企业破产案件正式收案。该院立案庭将对移送案件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移交至清算与破产审判庭进行破产案件的受理审查,该庭将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法官讲法:什么是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
据清算与破产审判庭负责人郑伟华介绍,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即通常所说的“执转破”案件,是指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的,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执行法院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相关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案件。除了常规的公司强制清算与企业破产案件类型外,符合破产原因的执行案件将成为破产案件的重要类型。
长期以来,由于破产制度和审理机制的不完善,导致大量执行不能的案件在执行程序中积压,形成“执行难”,无法通过法律程序实现市场主体的救治和退出。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成立,将大力推进破产审判工作,通过破产审理程序积极消解执行不能案件,努力为“执行难”提供司法出口,有效发挥破产制度在缓解“执行难”方面的作用。
鉴于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的规定尚有待完善,实践操作中还存在诸多需要细化的内容,该庭将结合具体案件的办理,对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的审查受理制度、程序衔接和审理机制的完善等问题进行深入调研,及时总结经验,为充分发挥执行转破产程序的积极作用进行理论和实践探索。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三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四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
第五百一十五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责任编辑:王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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