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应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力度
——以虚假诉讼为切入点
2016-10-25 15:50:1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许春雷
民间借贷与市场经济活动息息相关。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日益活跃,规模不断扩大,而民间借贷的各种深层次矛盾也不断显现,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大量增加。而当前,民事审判领域存在许多虚假诉讼,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尤为突出。如何有效遏制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虚假诉讼,是摆在审判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难题,也是亟待解决的一个课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这部司法解释涉及了很多实务性、技术性问题,关于民间借贷案件中存在的虚假诉讼问题也予以明确规定,并列举了十种可能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行为,并要求法官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故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官应加强对证据三性的审查力度。
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所谓实践性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将借款交付时间确定为合同生效的时间。故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应着重审查借贷资金的交付情况。当前,法院对调解率的片面强调,容易给当事人虚假诉讼提供便利条件,法官对调解的偏好,只注重能以调解结案,而不进行实体审查,也使调解中对事实的查明大打折扣。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案件中,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恶意串通,不存在激烈的诉辩对抗,而且有时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可能就是双方共同伪造的,这就给法官鉴别虚假诉讼增加了难度。这就需要审判人员基于自身的审判经验和对生活的认知,结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结合笔者办理的一起民间借贷案件,来探讨一下,如何进行实体审查。
甲某仅以乙某为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起诉乙某要求偿还借款10万元,在起诉后不久,甲乙二人同来法庭,要求法庭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承办人通过对是否存在借贷进行实体审查时,发现甲某对借贷基本事实,含糊不清,不能自圆其说。乙某对该借款无异议,一味要求法庭出具近期偿还借款的调解书,然后好让甲某申请执行,查封乙某工资。承办人员发现这种情况后,随即中止了调解,而是分别对甲乙二人对借贷基本事实进行调查并记录在案,通过对其二人的调查,发现涉嫌虚假诉讼的嫌疑,并随即确定开庭时间,进行庭审查明。通过庭审,原告陈述其资金来源为几年前其父亲的存折取款,现已无法调取存取款记录,承办人员便让甲某原告提供其父身份及存款银行信息,承办人员依职权对甲某父亲近几年的在该银行的存取款记录进行了调查取证,未发现与借贷发生时相符的存取款记录情况,随后对甲某进行了释明,告知如存在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待类似案件,法官应依职权从以下方面进行查明: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前提是款项的交付。具体到上述案例中,甲某主张其与乙某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甲某仅提供借条意在证明其与乙某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但关于借款交付,其陈述从其父在某银行存款取出后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乙某。对于甲某的上述主张,乙某均表示认可,并一再要求查封其工资,但乙某对其借款用途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其行为也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承办法官通过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甲某其父在银行的存取款记录,发现无与该笔借款发生的时间、数额相吻合的取款记录,另乙某的行为违反日常情理,甲某在四年内也未向乙某催要过该款本息。上述事实和行为足以对甲某相关陈述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性怀疑。故基于以上原因,甲某仍需就其与乙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但甲某对此举证未达到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甲乙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未予支持。
二、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进行综合审查。
实践中,民间借贷案件数量较多,标的额较大,为防止当事人以民间借贷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大额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即使所提供的借条、欠条等证据均为真实,法官也应考虑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并结合个案中当事人的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对相关借款事实予以具体审查。至于审查至什么程度,则需要具体案件具体讨论。各地高院也分别出台了相关文件规定,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依此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或者无法查实的,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经办人到庭,说明借款的原因、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履行说明义务的,应当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释明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责令当事人双方签署保证书。
虚假的民间借贷诉讼往往包裹在“合法”的外衣下,以正常合法的程序进入到法院,造假者们通过精心设计各种骗局,以混淆视听迷惑法官,从而获得对其有利的判决书或调解书。此类案件利益关系复杂,且往往使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一旦法院支持了虚假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则不但无法化解纠纷,反而更加激化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极易引发和激化社会冲突。总之,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既侵犯了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又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既扰乱正常的司法审判秩序,又影响了社会稳定。 面对此种诉讼,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待查明存在虚假诉讼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应不准其撤诉,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还要对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诉讼参与人依法予以罚款、拘留,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必须要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所谓实践性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将借款交付时间确定为合同生效的时间。故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应着重审查借贷资金的交付情况。当前,法院对调解率的片面强调,容易给当事人虚假诉讼提供便利条件,法官对调解的偏好,只注重能以调解结案,而不进行实体审查,也使调解中对事实的查明大打折扣。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案件中,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恶意串通,不存在激烈的诉辩对抗,而且有时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可能就是双方共同伪造的,这就给法官鉴别虚假诉讼增加了难度。这就需要审判人员基于自身的审判经验和对生活的认知,结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结合笔者办理的一起民间借贷案件,来探讨一下,如何进行实体审查。
甲某仅以乙某为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起诉乙某要求偿还借款10万元,在起诉后不久,甲乙二人同来法庭,要求法庭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承办人通过对是否存在借贷进行实体审查时,发现甲某对借贷基本事实,含糊不清,不能自圆其说。乙某对该借款无异议,一味要求法庭出具近期偿还借款的调解书,然后好让甲某申请执行,查封乙某工资。承办人员发现这种情况后,随即中止了调解,而是分别对甲乙二人对借贷基本事实进行调查并记录在案,通过对其二人的调查,发现涉嫌虚假诉讼的嫌疑,并随即确定开庭时间,进行庭审查明。通过庭审,原告陈述其资金来源为几年前其父亲的存折取款,现已无法调取存取款记录,承办人员便让甲某原告提供其父身份及存款银行信息,承办人员依职权对甲某父亲近几年的在该银行的存取款记录进行了调查取证,未发现与借贷发生时相符的存取款记录情况,随后对甲某进行了释明,告知如存在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待类似案件,法官应依职权从以下方面进行查明: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前提是款项的交付。具体到上述案例中,甲某主张其与乙某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甲某仅提供借条意在证明其与乙某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但关于借款交付,其陈述从其父在某银行存款取出后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乙某。对于甲某的上述主张,乙某均表示认可,并一再要求查封其工资,但乙某对其借款用途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其行为也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承办法官通过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甲某其父在银行的存取款记录,发现无与该笔借款发生的时间、数额相吻合的取款记录,另乙某的行为违反日常情理,甲某在四年内也未向乙某催要过该款本息。上述事实和行为足以对甲某相关陈述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性怀疑。故基于以上原因,甲某仍需就其与乙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但甲某对此举证未达到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甲乙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未予支持。
二、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进行综合审查。
实践中,民间借贷案件数量较多,标的额较大,为防止当事人以民间借贷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大额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即使所提供的借条、欠条等证据均为真实,法官也应考虑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并结合个案中当事人的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对相关借款事实予以具体审查。至于审查至什么程度,则需要具体案件具体讨论。各地高院也分别出台了相关文件规定,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依此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或者无法查实的,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经办人到庭,说明借款的原因、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履行说明义务的,应当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释明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责令当事人双方签署保证书。
虚假的民间借贷诉讼往往包裹在“合法”的外衣下,以正常合法的程序进入到法院,造假者们通过精心设计各种骗局,以混淆视听迷惑法官,从而获得对其有利的判决书或调解书。此类案件利益关系复杂,且往往使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一旦法院支持了虚假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则不但无法化解纠纷,反而更加激化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极易引发和激化社会冲突。总之,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既侵犯了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又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既扰乱正常的司法审判秩序,又影响了社会稳定。 面对此种诉讼,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待查明存在虚假诉讼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应不准其撤诉,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还要对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诉讼参与人依法予以罚款、拘留,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必须要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