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人已赔偿 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需承担补充责任
2016-08-17 15:25:05 | 来源:中国法院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作者:金民
【案情】 K歌时被人捅伤 获赔后再告歌厅老板
2013年1月,华某至朱某经营的歌厅唱歌,因琐事与陆某发生争执,随后,华某在上厕所时又与陆某发生肢体冲突,被陆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至重伤。同年6月,陆某被逮捕,7月26日,无锡市惠山区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同日,华某与陆某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由陆某赔偿华某因被其刺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陆某支付上述赔偿款后,双方今后再无任何的其他经济纠葛,华某不得再次提出赔偿或者追究陆某刑事责任的其他要求。华某收到赔偿款后,向法院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陆某谅解,希望法院减轻对陆某的刑事处罚。2013年8月,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陆某有期徒刑二年。
2014年,华某以歌厅老板朱某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朱某承担100000元的赔偿责任,并追加陆某作为本案被告。
【审判】赔偿责任已履行 歌厅老板不承担补充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害人与直接侵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是否能够免除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伤害事件发生在歌厅厕所,且为刑事故意伤害,具有突发性与隐蔽性,已超出歌厅管理人合理的注意范围。另一方面,补充责任存在的前提是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存续,如侵权责任已消灭,则补充责任同时消灭。陆某与华某签订的赔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因此陆某的赔偿责任已经消灭。如朱某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则朱某可就赔偿金额再向陆某追偿,而这加重了陆某的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华某起诉要求朱某、陆某赔偿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华某的诉讼请求。
华某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陆某的行为造成了华某的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朱某仅在陆某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时,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陆某与华某达成了合意,在陆某就华某的各项损失赔偿150000元后,双方便再无纠葛,且款项已经实际支付。据此,华某遭受的损害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已经由陆某承担并履行完毕,显然不能认定陆某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朱某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的要件不能成立。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该规定表明,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是有限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具有追偿权。据此,可以得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的产生与承担应当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存在责任竞合,即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责任与第三人的侵权责任相竞合;二是侵权人无法确定或缺少赔偿能力;三是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应以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为限。
补充责任是指,处于第一顺位的主责任人无法确定或缺少责任承担能力时,补充责任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补充责任的产生来源之一,是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优化。在共同侵权之中,各侵权人所扮演的角色与其行为对损害结果所产生的原因力,往往各不相同,适用传统的按份责任或连带责任无法很好的区别各责任主体的责任性质与大小。
就本案而言,陆某故意伤害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陆某与华某通过签订和解协议的方式,对赔偿责任的金额等进行了确定,就确定方式上来讲应当是有效的。该赔偿责任是主责任,相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来讲应是第一顺位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陆某已经按协议履行了赔偿责任,该第一顺位的赔偿责任自然归于消灭,相应的位于第二顺位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自然不满足产生的条件。
(作者单位:江苏无锡惠山区人民法院)
2013年1月,华某至朱某经营的歌厅唱歌,因琐事与陆某发生争执,随后,华某在上厕所时又与陆某发生肢体冲突,被陆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至重伤。同年6月,陆某被逮捕,7月26日,无锡市惠山区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同日,华某与陆某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由陆某赔偿华某因被其刺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陆某支付上述赔偿款后,双方今后再无任何的其他经济纠葛,华某不得再次提出赔偿或者追究陆某刑事责任的其他要求。华某收到赔偿款后,向法院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陆某谅解,希望法院减轻对陆某的刑事处罚。2013年8月,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陆某有期徒刑二年。
2014年,华某以歌厅老板朱某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朱某承担100000元的赔偿责任,并追加陆某作为本案被告。
【审判】赔偿责任已履行 歌厅老板不承担补充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害人与直接侵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是否能够免除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伤害事件发生在歌厅厕所,且为刑事故意伤害,具有突发性与隐蔽性,已超出歌厅管理人合理的注意范围。另一方面,补充责任存在的前提是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存续,如侵权责任已消灭,则补充责任同时消灭。陆某与华某签订的赔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因此陆某的赔偿责任已经消灭。如朱某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则朱某可就赔偿金额再向陆某追偿,而这加重了陆某的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华某起诉要求朱某、陆某赔偿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华某的诉讼请求。
华某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陆某的行为造成了华某的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朱某仅在陆某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时,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陆某与华某达成了合意,在陆某就华某的各项损失赔偿150000元后,双方便再无纠葛,且款项已经实际支付。据此,华某遭受的损害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已经由陆某承担并履行完毕,显然不能认定陆某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朱某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的要件不能成立。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该规定表明,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是有限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具有追偿权。据此,可以得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的产生与承担应当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存在责任竞合,即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责任与第三人的侵权责任相竞合;二是侵权人无法确定或缺少赔偿能力;三是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应以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为限。
补充责任是指,处于第一顺位的主责任人无法确定或缺少责任承担能力时,补充责任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补充责任的产生来源之一,是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优化。在共同侵权之中,各侵权人所扮演的角色与其行为对损害结果所产生的原因力,往往各不相同,适用传统的按份责任或连带责任无法很好的区别各责任主体的责任性质与大小。
就本案而言,陆某故意伤害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陆某与华某通过签订和解协议的方式,对赔偿责任的金额等进行了确定,就确定方式上来讲应当是有效的。该赔偿责任是主责任,相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来讲应是第一顺位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陆某已经按协议履行了赔偿责任,该第一顺位的赔偿责任自然归于消灭,相应的位于第二顺位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自然不满足产生的条件。
(作者单位:江苏无锡惠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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