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校园一卡通”预存款理财牟利 女子领刑三年
2016-08-17 09:10:34 | 来源:中国法院网亳州谯城法院 | 作者:郑文慧
安徽亳州女子李某某系亳州某高校校园卡机房临时管理人员,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私自挪用“校园一卡通”预存款资金进行基金及理财产品的购买与赎回。李某某在管理“校园一卡通”预存款的两年多时间内,共计挪用资金648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获利26151.66元。8月16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了该案,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被聘为临时工作人员进入亳州某高校工作,2008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被聘为总务处校园卡机房临时管理人员,2013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被聘为总务处校园卡机房管理员。因该高校“校园一卡通”资金未纳入学校财务统一管理核算,而是由学院总务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也就是由该处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日常“校园一卡通”预存款的收取与结算工作。
被告人李某某在管理“校园一卡通”预存款期间,使用多张以个人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对“校园一卡通”预存款进行管理,其中卡号尾号为3602的建设银行账户是预存款存支结算的主账户。李某某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挪用该账户资金进行基金及理财产品的购买与赎回,包括:2014年11月24日购买基金45万元,12月4日赎回,获利445.1元;2014年12月19日购买基金20万元,2015年1月8日赎回,获利442.26元;2014年12月31日购买理财产品80万元,2015年1月6日赎回,获利302.47;2015年3月9日购买基金20万元,201 5年3月28日赎回,获利437.39元。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此账户购买基金及理财产品,共计获利1627.22元,部分获利资金用于了个人消费。
被告人李某某还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一本账号尾号为3866的银行存折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李某某多次将收取的“校园一卡通”预付款资金转移到尾号为3866的账户上用于个人购买理财产品。
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挪用尾号为3866建行账户内单位资金共计购买438万元理财产品,收益为21718.42元;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 6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挪用尾号为4214建行卡内单位资金购买理财产品45万元,收益2806.02元,以上两个帐户共计购买483万元理财产品,共计收益24524.44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计挪用本单位资金648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获利26151.66元。
另查明,被告人家人已退出违法所得,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惩罚,法院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被聘为临时工作人员进入亳州某高校工作,2008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被聘为总务处校园卡机房临时管理人员,2013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被聘为总务处校园卡机房管理员。因该高校“校园一卡通”资金未纳入学校财务统一管理核算,而是由学院总务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也就是由该处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日常“校园一卡通”预存款的收取与结算工作。
被告人李某某在管理“校园一卡通”预存款期间,使用多张以个人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对“校园一卡通”预存款进行管理,其中卡号尾号为3602的建设银行账户是预存款存支结算的主账户。李某某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挪用该账户资金进行基金及理财产品的购买与赎回,包括:2014年11月24日购买基金45万元,12月4日赎回,获利445.1元;2014年12月19日购买基金20万元,2015年1月8日赎回,获利442.26元;2014年12月31日购买理财产品80万元,2015年1月6日赎回,获利302.47;2015年3月9日购买基金20万元,201 5年3月28日赎回,获利437.39元。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此账户购买基金及理财产品,共计获利1627.22元,部分获利资金用于了个人消费。
被告人李某某还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一本账号尾号为3866的银行存折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李某某多次将收取的“校园一卡通”预付款资金转移到尾号为3866的账户上用于个人购买理财产品。
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挪用尾号为3866建行账户内单位资金共计购买438万元理财产品,收益为21718.42元;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 6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挪用尾号为4214建行卡内单位资金购买理财产品45万元,收益2806.02元,以上两个帐户共计购买483万元理财产品,共计收益24524.44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计挪用本单位资金648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获利26151.66元。
另查明,被告人家人已退出违法所得,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惩罚,法院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王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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