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销售商“跑路” 国旅公司被判返还合同款
2016-08-03 14:11:27 | 来源:中国法院网北京一中法院 | 作者:刘雅璠
卞某夫妇购买了隔年享受的旅游服务产品,但合同签订后旅游公司一直未兑现服务。二人遂将国旅公司及其北京地区代理销售商五洲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合同款。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维持了一审法院解除服务合同,退还合同款的判决。
已过花甲的卞某、张某夫妇二人于2011年7月26日参加国旅公司、五洲公司组织的产品推介会,五洲公司作为国旅公司的销售代理公司与卞某夫妇签署了《国旅公司度假权益承购合同》,购买其的“分时度假产品”,即:隔年享受7晚8天的住宿权益,期限为20年,年度维护费用为700元/年。卞某夫妇还于当日一次性交付合同全款48 800元。但合同签订后,卞某夫妇并未享受国旅公司、五洲公司提供的任何服务,在屡次要求五洲公司履行合同及承诺未果的情况下,今年3月卞某夫妇找到五洲公司,要求其解除合同,但却遭到了五洲公司的拒绝。直至今年5月,五洲公司撤销了办公地点,人去楼空,二老无奈只好将两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合同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卞某夫妇的主张,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国旅公司退还卞某、张某四万八千八百元。一审判决后,国旅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五洲公司全程未参加诉讼。
国旅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国旅公司不履行合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在卞某、张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借其单方陈述认定国旅公司应承担责任,明显证据不足。国旅公司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并一直在实际履行,反而是对方拒绝交纳年度管理费,违约在先。即便对方要求解除合同,也应该承担20%的合同款的违约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五洲公司在签约之时,属于国旅公司之销售代理人,但依据国旅公司在本案中陈述以及卞某、张某在原审提供的邀请函、礼券等可以证实,五洲公司实际具有服务安排的权限,从该角度上分析,五洲公司不仅仅具有代理国旅公司签约的权利,实际上在合同履行中也具有辅助的地位。五洲公司在履行辅助中如有违约行为的,应该视为国旅公司违约。
本案中,卞某、张某提供的邀请函加盖有五洲公司的印章,礼券以五洲公司的名义赠送,卞某、张某作为消费者,其信赖五洲公司作为履行辅助的角色没有过错。事实上卞某、张某确实没有享受服务。对此,应该由五洲公司举证证明其已经做出适当的安排而由于卞某、张某自身原因导致其没有享受服务。但是五洲公司在诉讼中未到庭应诉,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该自行承担。故应视为五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作为国旅公司应该为其辅助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此外,卞某、张某所签合同是对未来二十年的安排,客观上要求双方之间存在很高的信赖程度,但是,根据双方陈述,五洲公司早已不知去向,该事实对消费者产生的不利影响是毋庸置疑的。因此综合上述原因,卞某、张某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并退还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亦予以支持。
国旅公司在上诉中所述即便解除也应扣除20%的合同价款的理由,法院认为,合同约定扣除20%的合同款的前提是一方存在违约行为,而本案中,根据目前证据情况,不能证明卞某、张某有违反约定的行为,反而是国旅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五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故国旅公司的上述扣款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北京一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国旅公司的上诉请求。
已过花甲的卞某、张某夫妇二人于2011年7月26日参加国旅公司、五洲公司组织的产品推介会,五洲公司作为国旅公司的销售代理公司与卞某夫妇签署了《国旅公司度假权益承购合同》,购买其的“分时度假产品”,即:隔年享受7晚8天的住宿权益,期限为20年,年度维护费用为700元/年。卞某夫妇还于当日一次性交付合同全款48 800元。但合同签订后,卞某夫妇并未享受国旅公司、五洲公司提供的任何服务,在屡次要求五洲公司履行合同及承诺未果的情况下,今年3月卞某夫妇找到五洲公司,要求其解除合同,但却遭到了五洲公司的拒绝。直至今年5月,五洲公司撤销了办公地点,人去楼空,二老无奈只好将两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合同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卞某夫妇的主张,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国旅公司退还卞某、张某四万八千八百元。一审判决后,国旅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五洲公司全程未参加诉讼。
国旅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国旅公司不履行合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在卞某、张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借其单方陈述认定国旅公司应承担责任,明显证据不足。国旅公司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并一直在实际履行,反而是对方拒绝交纳年度管理费,违约在先。即便对方要求解除合同,也应该承担20%的合同款的违约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五洲公司在签约之时,属于国旅公司之销售代理人,但依据国旅公司在本案中陈述以及卞某、张某在原审提供的邀请函、礼券等可以证实,五洲公司实际具有服务安排的权限,从该角度上分析,五洲公司不仅仅具有代理国旅公司签约的权利,实际上在合同履行中也具有辅助的地位。五洲公司在履行辅助中如有违约行为的,应该视为国旅公司违约。
本案中,卞某、张某提供的邀请函加盖有五洲公司的印章,礼券以五洲公司的名义赠送,卞某、张某作为消费者,其信赖五洲公司作为履行辅助的角色没有过错。事实上卞某、张某确实没有享受服务。对此,应该由五洲公司举证证明其已经做出适当的安排而由于卞某、张某自身原因导致其没有享受服务。但是五洲公司在诉讼中未到庭应诉,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该自行承担。故应视为五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作为国旅公司应该为其辅助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此外,卞某、张某所签合同是对未来二十年的安排,客观上要求双方之间存在很高的信赖程度,但是,根据双方陈述,五洲公司早已不知去向,该事实对消费者产生的不利影响是毋庸置疑的。因此综合上述原因,卞某、张某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并退还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亦予以支持。
国旅公司在上诉中所述即便解除也应扣除20%的合同价款的理由,法院认为,合同约定扣除20%的合同款的前提是一方存在违约行为,而本案中,根据目前证据情况,不能证明卞某、张某有违反约定的行为,反而是国旅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五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故国旅公司的上述扣款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北京一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国旅公司的上诉请求。
责任编辑:王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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