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健全审判权力运行机制
2016-07-25 14:52:38 | 来源:中国法院网乌兰察布法院 | 作者:魏志刚
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指出:“这些年来,群众对司法不公的意见比较集中,司法公信力不足很大程度上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不合理有关。”这一重要论述不仅深刻指出了司法公信力不足的深层次原因,也为人民法院深化司法改革指明了方向。因此,实现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必须紧紧围绕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所提出的“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改革目标,不仅要改革司法体制,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还要全面深化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重点是要把握住审判活动的客观规律,针对有损司法公信、制约司法公正、影响案件质量的不合理的机制性障碍,以优化审判质量层级监督制、深化办案责任追究制等为重点,努力构建更加透明开放、设计科学、运行合理、协同有序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
一、以改革案件质量把关制度为重点,建立健全层级监督机制
(一)改革案件质量把关制度要立足审判工作实际
近些年来,随着法官职业化建设进程的加快推进,法官队伍的专业化程度有了提升。但总体来看,法官的认知水平和业务能力参差不齐,队伍整体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准还相对偏低,与法官所承载的责任还不相适应。特别是在辨析复杂社会现象、应对复杂司法环境、自觉抵御权力干扰金钱诱惑方面还有很大的不足。因此,如果照抄照搬西方法官制度,一味地强调法官的独立地位和独立责任,不仅案件质量难以保证,司法公信力建设也会因此付出代价。所以,我们推动人民法院内部监督制度的去行政化改革,重点不在于案件质量把关制度的存与废,关键在于如何解决监督失当、失度的问题,把内部案件质量把关制度设计的更加科学合理,更加符合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
审判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做法是依托现有的行政管理体制,以院、庭长审批决定案件的方式,强化院长、庭长对程序、实体的层层把关职责。尽管这种案件审批制度对保证案件质量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其浓郁的行政化管理手段不仅违背了审判活动的程序性、专业性、亲历性的规律,同时也带来了一些问题。一方面因案件决定权集于行政管理者而加大了外界不当干预案件的风险;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合议庭法官积极履行合议职责,办案法官可以轻易地将错案责任转嫁给院、庭长,甚至误导院长、庭长作出错误决定。这种因审批制度设计不合理所带来的“先定后审”、“先判后审”、“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等弊端也越来越成为影响司法公正和阻碍权力运行机制改革向深层次前进的一个“制度性障碍”。因此,改革案件质量把关制度,我们的体会是:一要改革院长、庭长实体裁判管理职能,变“审批决定”为“审核把关”,同时要通过提高审核把关职权运行过程的开放性和透明度,促进院长、庭长与合议庭之间的双向制约;二要正确把握审判权的内涵,通过改善审判委员会的行权方式,切实发挥审委会的审判、监督、指导职能。
(二)改革实体裁判把关制度,建立健全案件质量层级监督机制
1.明确院长、庭长层级监督权限及运行方式,把“审批决定”变为“审核把关”。
将院长、庭长的层级监督权限细分为个案审核监督权与合议指导监督权。在个案审核监督方面,首先明确院长、庭长对于案件的实体处理只有监督权、建议权和咨询权,没有决定权。在对合议庭呈报的案件进行审核把关的过程中,如果对评议结论有异议的,有权建议合议庭复议,但无权以审批形式改变合议庭意见。庭长要求合议庭复议时也仅限一次,不得要求合议庭多次复议,且记录入卷备查,做到全程留痕。庭长对复议结果仍有异议的,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请院长审核后提交审委会讨论。其次,细化所审核案件的重点类型,包括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案件、重大疑难新类型案件、拟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事案件、抗诉的刑事案件、拟宣告无罪的案件等。再次,明确层级监督程序,院长、庭长提出审核意见前,必须审阅案卷、听取合议庭意见,必要时还应调取查看庭审录像。这一机制的建立,不仅可以将院长、庭长的监督方式由“审批决定”变为“审核把关”,同时也将院长、庭长对争议案件的监督过程置于更加透明开放的视野之下,促进合议庭与院长、庭长之间的双向制约,有效实现保证案件质量与防范违法干预的有机统一。在合议指导方面,院长、庭长通过采取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强化对合议庭履职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合议庭在庭前是否准备庭审提纲,是否按规定时间和规定程序合议,是否违反本院合议规范等。
2.以健全审委会工作机制为重点,优化审委会职能作用。
按照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判委员会是现行司法体制下人民法院内部的一级审判组织,而且是案件所在法院最高一级审判组织,承担着审判决定疑难、复杂、重大案件,总结审判经验的重要职能。由于相关工作机制不够完善、权责不够明确,审委会被冠以“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而广受诟病。而审判实践中,因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因导致差错案件的现象极为少见。因此,改革审委会制度的关键在于如何增强审委会工作制度的合理性,而不应一概否定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
二、改革差错案件问责机制,由单一归责促质量转变为各环节统筹规范保质量
(一)健全差错案件问责机制要统筹好关系案件质量的各个工作环节
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人民法院加强内部监督,确保案件质量的重要举措,对于降低错案风险、遏制错案发生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明确提出了要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的改革要求。
顺利完成这一改革任务,人民法院必须沿着法律、法治的内在逻辑,遵循审判活动的基本规律。一要摆脱“唯实体结果论”的桎梏,遵循“裁判行为和裁判结果相结合、内部评价和外部评价相结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结合”的“三结合”原则,细化错案认定标准。必须坚决改变以案件裁判结果作为是否评定为差错案件唯一依据的传统做法,将立案、庭审、合议、宣判等审判环节是否规范严谨以及审判执行是否及时高效都纳入差错案件认定范围。例如:存在“合而不议”问题的案件,存在“拖延办案”、“怠于执行”现象的案件,宣判时无正当理由未进行说理释法工作或说理释法工作存在失误、失当情形的,都可列为差错案件范围。这样做的意义在于促进优良司法作风的形成,防止因工作马虎、责任心不强等问题导致错案发生。二要按照审判管理流程涉及的各个环节,将案件质量责任分解到每一位参与者身上,在落实责任的过程中,促进形成防范错案“人人参与、全员有责、上下齐动”的良好局面。三要坚持客观归责的原则,实现不同差错责任与惩戒幅度相协同,做到权责一致。
(二)建立差错案件等级评定制度,统筹各个审判环节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要紧紧围绕权责相一致原则细化案件责任类型划分标准,建立差错案件等级评定制度及相应的配套责任追究办法。
1.细化案件责任类型划分标准。
将差错案件责任类型细分为合议庭责任以及院长和庭长的指导监督责任、审判委员会的责任、流程环节责任。例如:合议庭责任,明确了合议庭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负责。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或者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错误导致差错案件,合议庭意见一致的,由合议庭共同承担责任;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持错误意见的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持正确意见的成员不承担责任。案件程序方面存在错误导致差错案件,未经合议庭评议的,由主审人承担责任等。院长、庭长的指导监督责任,明确了院长、庭长在履行审核职责过程中对差错案件负有责任的,除合议庭承担主要责任外,庭长、院长也承担相应责任。审判委员会的责任,明确了审委会主持人违反集中制原则、委员故意错误决定的也应承担责任。流程环节责任,明确了在立案、法律文书检校审核、笔录制作、归档等流程环节存在失误,导致差错的,也承担相应的责任。
细化案件责任类型划分标准,可以彻底改变以案件裁判结果正确与否来划分差错案件的局限性。不仅可以有效落实办案责任,并且可以对审判作风、工作态度、工作方法等原因导致的失误、失职行为也一并进行规制,由过去的事后惩戒变为预防与惩戒并重,由过去的单一归责促质量变为各环节全盘规范保质量。
2.建立有过错案件差错等级评定制度。
首先要界定有过错案件的概念,是指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法定程序上存在错误,或违反审判管理制度规范,造成一定不良后果,审判执行人员主观上存在过错并应承担责任的案件。根据差错性质、过错程度及后果,可以从重至轻依次确定为一至五级差错案件,同时要明确各级差错案件的范围。被评查案件同时具备两个以上不同级别错误情形的,由审判委员会综合讨论确定相应级别。例如:将一级差错案件界定为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存在重大错误,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处理,造成严重后果,审判执行人员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的案件。具体情形包括,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重大错误,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主观上具有极为明显的重大过失,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向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汇报案件时隐瞒、虚构案件事实和证据,导致裁判错误的;私自制作或者擅自签发裁判文书,或者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制作法律文书,导致裁判或执行错误的等等。再比如:将五级差错案件界定为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法定程序上存在轻微瑕疵,或未严格遵守本院审判管理制度规范,尚未影响到案件正确处理,但造成轻微不良影响的案件。具体情形包括,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法定程序上存在轻微瑕疵,尚未影响到案件正确处理,但造成轻微不良影响的;立案、保全和执行工作中存在不规范问题,但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案件结果正确但评议时存在“合而不议”情形的;宣判时无正当理由未进行说理释法工作或说理释法工作存在失误、失当情形的;违反审限管理制度,拖延、延误办案,造成轻微不良影响的等。
针对不同的差错等级,可以规定相应的惩戒幅度。例如:一级差错案件,调离审判执行工作岗位或限期调离法院;二级差错案件,停止竞争性晋级、晋职资格一次,年度考核不得评为称职以上等次或调离审判执行工作岗位;三级差错案件,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或停止竞争性晋级、晋职资格一次,且年度考核均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四级差错案件,全院通报批评或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五级差错案件,诫勉提示或部门内通报批评。
总之,实现“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改革目标,不仅要改革司法体制,优化有利于人民法院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外部环境,同时还要以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内部的合议制、监督制、责任制为核心,坚持透明开放、设计科学、运行合理、有序协同的原则,努力构建更加公正高效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与此同时,还要加快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保证法官在审判理念、裁判方法、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能够适应审判机制改革的实际需要。
(作者系内蒙古察右中旗人民法院副院长)
一、以改革案件质量把关制度为重点,建立健全层级监督机制
(一)改革案件质量把关制度要立足审判工作实际
近些年来,随着法官职业化建设进程的加快推进,法官队伍的专业化程度有了提升。但总体来看,法官的认知水平和业务能力参差不齐,队伍整体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准还相对偏低,与法官所承载的责任还不相适应。特别是在辨析复杂社会现象、应对复杂司法环境、自觉抵御权力干扰金钱诱惑方面还有很大的不足。因此,如果照抄照搬西方法官制度,一味地强调法官的独立地位和独立责任,不仅案件质量难以保证,司法公信力建设也会因此付出代价。所以,我们推动人民法院内部监督制度的去行政化改革,重点不在于案件质量把关制度的存与废,关键在于如何解决监督失当、失度的问题,把内部案件质量把关制度设计的更加科学合理,更加符合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
审判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做法是依托现有的行政管理体制,以院、庭长审批决定案件的方式,强化院长、庭长对程序、实体的层层把关职责。尽管这种案件审批制度对保证案件质量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其浓郁的行政化管理手段不仅违背了审判活动的程序性、专业性、亲历性的规律,同时也带来了一些问题。一方面因案件决定权集于行政管理者而加大了外界不当干预案件的风险;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合议庭法官积极履行合议职责,办案法官可以轻易地将错案责任转嫁给院、庭长,甚至误导院长、庭长作出错误决定。这种因审批制度设计不合理所带来的“先定后审”、“先判后审”、“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等弊端也越来越成为影响司法公正和阻碍权力运行机制改革向深层次前进的一个“制度性障碍”。因此,改革案件质量把关制度,我们的体会是:一要改革院长、庭长实体裁判管理职能,变“审批决定”为“审核把关”,同时要通过提高审核把关职权运行过程的开放性和透明度,促进院长、庭长与合议庭之间的双向制约;二要正确把握审判权的内涵,通过改善审判委员会的行权方式,切实发挥审委会的审判、监督、指导职能。
(二)改革实体裁判把关制度,建立健全案件质量层级监督机制
1.明确院长、庭长层级监督权限及运行方式,把“审批决定”变为“审核把关”。
将院长、庭长的层级监督权限细分为个案审核监督权与合议指导监督权。在个案审核监督方面,首先明确院长、庭长对于案件的实体处理只有监督权、建议权和咨询权,没有决定权。在对合议庭呈报的案件进行审核把关的过程中,如果对评议结论有异议的,有权建议合议庭复议,但无权以审批形式改变合议庭意见。庭长要求合议庭复议时也仅限一次,不得要求合议庭多次复议,且记录入卷备查,做到全程留痕。庭长对复议结果仍有异议的,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请院长审核后提交审委会讨论。其次,细化所审核案件的重点类型,包括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案件、重大疑难新类型案件、拟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事案件、抗诉的刑事案件、拟宣告无罪的案件等。再次,明确层级监督程序,院长、庭长提出审核意见前,必须审阅案卷、听取合议庭意见,必要时还应调取查看庭审录像。这一机制的建立,不仅可以将院长、庭长的监督方式由“审批决定”变为“审核把关”,同时也将院长、庭长对争议案件的监督过程置于更加透明开放的视野之下,促进合议庭与院长、庭长之间的双向制约,有效实现保证案件质量与防范违法干预的有机统一。在合议指导方面,院长、庭长通过采取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强化对合议庭履职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合议庭在庭前是否准备庭审提纲,是否按规定时间和规定程序合议,是否违反本院合议规范等。
2.以健全审委会工作机制为重点,优化审委会职能作用。
按照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判委员会是现行司法体制下人民法院内部的一级审判组织,而且是案件所在法院最高一级审判组织,承担着审判决定疑难、复杂、重大案件,总结审判经验的重要职能。由于相关工作机制不够完善、权责不够明确,审委会被冠以“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而广受诟病。而审判实践中,因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因导致差错案件的现象极为少见。因此,改革审委会制度的关键在于如何增强审委会工作制度的合理性,而不应一概否定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
二、改革差错案件问责机制,由单一归责促质量转变为各环节统筹规范保质量
(一)健全差错案件问责机制要统筹好关系案件质量的各个工作环节
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人民法院加强内部监督,确保案件质量的重要举措,对于降低错案风险、遏制错案发生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明确提出了要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的改革要求。
顺利完成这一改革任务,人民法院必须沿着法律、法治的内在逻辑,遵循审判活动的基本规律。一要摆脱“唯实体结果论”的桎梏,遵循“裁判行为和裁判结果相结合、内部评价和外部评价相结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结合”的“三结合”原则,细化错案认定标准。必须坚决改变以案件裁判结果作为是否评定为差错案件唯一依据的传统做法,将立案、庭审、合议、宣判等审判环节是否规范严谨以及审判执行是否及时高效都纳入差错案件认定范围。例如:存在“合而不议”问题的案件,存在“拖延办案”、“怠于执行”现象的案件,宣判时无正当理由未进行说理释法工作或说理释法工作存在失误、失当情形的,都可列为差错案件范围。这样做的意义在于促进优良司法作风的形成,防止因工作马虎、责任心不强等问题导致错案发生。二要按照审判管理流程涉及的各个环节,将案件质量责任分解到每一位参与者身上,在落实责任的过程中,促进形成防范错案“人人参与、全员有责、上下齐动”的良好局面。三要坚持客观归责的原则,实现不同差错责任与惩戒幅度相协同,做到权责一致。
(二)建立差错案件等级评定制度,统筹各个审判环节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要紧紧围绕权责相一致原则细化案件责任类型划分标准,建立差错案件等级评定制度及相应的配套责任追究办法。
1.细化案件责任类型划分标准。
将差错案件责任类型细分为合议庭责任以及院长和庭长的指导监督责任、审判委员会的责任、流程环节责任。例如:合议庭责任,明确了合议庭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负责。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或者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错误导致差错案件,合议庭意见一致的,由合议庭共同承担责任;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持错误意见的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持正确意见的成员不承担责任。案件程序方面存在错误导致差错案件,未经合议庭评议的,由主审人承担责任等。院长、庭长的指导监督责任,明确了院长、庭长在履行审核职责过程中对差错案件负有责任的,除合议庭承担主要责任外,庭长、院长也承担相应责任。审判委员会的责任,明确了审委会主持人违反集中制原则、委员故意错误决定的也应承担责任。流程环节责任,明确了在立案、法律文书检校审核、笔录制作、归档等流程环节存在失误,导致差错的,也承担相应的责任。
细化案件责任类型划分标准,可以彻底改变以案件裁判结果正确与否来划分差错案件的局限性。不仅可以有效落实办案责任,并且可以对审判作风、工作态度、工作方法等原因导致的失误、失职行为也一并进行规制,由过去的事后惩戒变为预防与惩戒并重,由过去的单一归责促质量变为各环节全盘规范保质量。
2.建立有过错案件差错等级评定制度。
首先要界定有过错案件的概念,是指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法定程序上存在错误,或违反审判管理制度规范,造成一定不良后果,审判执行人员主观上存在过错并应承担责任的案件。根据差错性质、过错程度及后果,可以从重至轻依次确定为一至五级差错案件,同时要明确各级差错案件的范围。被评查案件同时具备两个以上不同级别错误情形的,由审判委员会综合讨论确定相应级别。例如:将一级差错案件界定为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存在重大错误,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处理,造成严重后果,审判执行人员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的案件。具体情形包括,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重大错误,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主观上具有极为明显的重大过失,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向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汇报案件时隐瞒、虚构案件事实和证据,导致裁判错误的;私自制作或者擅自签发裁判文书,或者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制作法律文书,导致裁判或执行错误的等等。再比如:将五级差错案件界定为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法定程序上存在轻微瑕疵,或未严格遵守本院审判管理制度规范,尚未影响到案件正确处理,但造成轻微不良影响的案件。具体情形包括,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法定程序上存在轻微瑕疵,尚未影响到案件正确处理,但造成轻微不良影响的;立案、保全和执行工作中存在不规范问题,但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案件结果正确但评议时存在“合而不议”情形的;宣判时无正当理由未进行说理释法工作或说理释法工作存在失误、失当情形的;违反审限管理制度,拖延、延误办案,造成轻微不良影响的等。
针对不同的差错等级,可以规定相应的惩戒幅度。例如:一级差错案件,调离审判执行工作岗位或限期调离法院;二级差错案件,停止竞争性晋级、晋职资格一次,年度考核不得评为称职以上等次或调离审判执行工作岗位;三级差错案件,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或停止竞争性晋级、晋职资格一次,且年度考核均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四级差错案件,全院通报批评或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五级差错案件,诫勉提示或部门内通报批评。
总之,实现“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改革目标,不仅要改革司法体制,优化有利于人民法院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外部环境,同时还要以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内部的合议制、监督制、责任制为核心,坚持透明开放、设计科学、运行合理、有序协同的原则,努力构建更加公正高效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与此同时,还要加快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保证法官在审判理念、裁判方法、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能够适应审判机制改革的实际需要。
(作者系内蒙古察右中旗人民法院副院长)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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