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判断标准需要综合考虑
2016-07-04 09:23:5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海淀法宣
【案情】
德文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其中徐某出资200万元,文津公司出资9800万元。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徐某未实际出资,文津公司出资6000万元。后德文公司、徐某父亲徐某洪与第三人李某因投资项目未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德文公司向李某支付2500万元。
2012年,德文公司因未按期年检被工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李某于2013年在江苏省某市中级法院对德文公司、股东徐某、文津公司、徐某洪、章某(徐某洪之妻)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股东徐某在对德文公司未出资的2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德文公司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对文津公司在其未出资的38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德文公司的责任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案件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判决生效之前,徐某向法院提起确认股东资格纠纷。
徐某诉称,其系被其父徐某洪冒用名字注册德文公司,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实际参与德文公司运营,故要求确认其不是德文公司股东。
德文公司辩称,徐某的股东资格在工商机关进行注册并且公示过,现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工商机关登记的内容有误,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诉讼中,李某、徐某洪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李某述称,徐某是否具有德文公司股东资格,与其合法权益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徐某未就其不是德文公司股东提供证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徐某诉讼请求。徐某洪述称,其才是德文公司的实际股东,徐某系被其冒用名义进行工商注册,故请求确认徐某不是德文公司股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因此,公司章程的记载情况是股东资格确认的最主要依据;因本案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交易关系,故作为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档案登记材料也是判断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徐某主张工商注册登记材料中的签名系他人冒用其名义,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即便徐某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也仅能说明“代签”的事实,而非冒用名义注册股东。据此,对徐某要求确认其不是德文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官析案】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需要结合如下因素综合判定:一是是否有出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二是是否在对外具有公示性质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中被列为公司股东;三是是否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四是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1、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最主要判断标准
对于类似本案的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在不存在股权变更的情况下,公司章程的记载情况是股东资格确认的最主要依据。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基础性法律文件。签署公司章程,是行为人设立公司并加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是公司及其他股东同意其加入公司,承认其股东资格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对于股东资格和股权确认具有决定性的效力。对于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其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所享有的股东资格。
2、公司与第三人存在交易争议时判断股东资格需要考虑的因素
(1)工商注册档案材料的对外公示效力
在公司与第三人存在交易且产生争议,且股东未实际出资或尚未完成出资时,是否具备股东身份可能涉及交易对方的权益,因此应结合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材料对股东资格予以判断。
公司事项一经登记公告应推定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果,善意第三人根据登记事项所为的行为应当有效,即使登记存在瑕疵或错误。公司登记正是通过保护善意第三人对登记外观的信赖利益,从而维护了交易的安全和迅捷。如公司设立及其后历次变更注册信息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均记载该股东名字,则交易第三方,有理由对此种经登记机关肯认的权威性宣告产生真实、合法的信赖。此种情况下认定工商登记公示的股东具备股东资格,更符合相对人对公司的认识,也能最大程度地避免损害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益。
(2)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
在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记载其股东身份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如公司与第三人存在交易并发生争议,且股东未实际出资或尚未完成出资时,股东提出公司股东资格否认之诉,存在虚假诉讼之可能,故不宜贸然否定其股东资格。
3、是否可以“代签”为由否认股东资格
当事人在公司设立登记等工商登记档案相关材料上签字是证明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最直接证据之一,如签字并非股东本人所签,经登记的公司股东系被他人冒用或盗用身份进行公司登记,应确认其非公司股东。但如该股东在知道被冒用或盗用身份后不作反对表示,或虽未明确表示,但实际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并经营公司的,其关于确认其非公司股东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上非本人签字不能得出被登记的股东非股东的结论,需要结合当事人有无作为公司股东的事实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经营公司的事实进行判断。
需要注意的是,“代签”可以在被代签者明知或默认的情形下发生,并不等同于被“冒用”或“盗用身份”签名。即便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的股东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如股东未提出证据证明“代签者”未经其同意“冒用或盗用”其身份,则即使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也不能否定其股东资格。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德文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其中徐某出资200万元,文津公司出资9800万元。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徐某未实际出资,文津公司出资6000万元。后德文公司、徐某父亲徐某洪与第三人李某因投资项目未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德文公司向李某支付2500万元。
2012年,德文公司因未按期年检被工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李某于2013年在江苏省某市中级法院对德文公司、股东徐某、文津公司、徐某洪、章某(徐某洪之妻)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股东徐某在对德文公司未出资的2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德文公司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对文津公司在其未出资的38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德文公司的责任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案件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判决生效之前,徐某向法院提起确认股东资格纠纷。
徐某诉称,其系被其父徐某洪冒用名字注册德文公司,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实际参与德文公司运营,故要求确认其不是德文公司股东。
德文公司辩称,徐某的股东资格在工商机关进行注册并且公示过,现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工商机关登记的内容有误,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诉讼中,李某、徐某洪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李某述称,徐某是否具有德文公司股东资格,与其合法权益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徐某未就其不是德文公司股东提供证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徐某诉讼请求。徐某洪述称,其才是德文公司的实际股东,徐某系被其冒用名义进行工商注册,故请求确认徐某不是德文公司股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因此,公司章程的记载情况是股东资格确认的最主要依据;因本案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交易关系,故作为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档案登记材料也是判断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徐某主张工商注册登记材料中的签名系他人冒用其名义,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即便徐某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也仅能说明“代签”的事实,而非冒用名义注册股东。据此,对徐某要求确认其不是德文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官析案】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需要结合如下因素综合判定:一是是否有出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二是是否在对外具有公示性质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中被列为公司股东;三是是否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四是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1、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最主要判断标准
对于类似本案的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在不存在股权变更的情况下,公司章程的记载情况是股东资格确认的最主要依据。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基础性法律文件。签署公司章程,是行为人设立公司并加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是公司及其他股东同意其加入公司,承认其股东资格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对于股东资格和股权确认具有决定性的效力。对于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其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所享有的股东资格。
2、公司与第三人存在交易争议时判断股东资格需要考虑的因素
(1)工商注册档案材料的对外公示效力
在公司与第三人存在交易且产生争议,且股东未实际出资或尚未完成出资时,是否具备股东身份可能涉及交易对方的权益,因此应结合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材料对股东资格予以判断。
公司事项一经登记公告应推定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果,善意第三人根据登记事项所为的行为应当有效,即使登记存在瑕疵或错误。公司登记正是通过保护善意第三人对登记外观的信赖利益,从而维护了交易的安全和迅捷。如公司设立及其后历次变更注册信息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均记载该股东名字,则交易第三方,有理由对此种经登记机关肯认的权威性宣告产生真实、合法的信赖。此种情况下认定工商登记公示的股东具备股东资格,更符合相对人对公司的认识,也能最大程度地避免损害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益。
(2)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
在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记载其股东身份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如公司与第三人存在交易并发生争议,且股东未实际出资或尚未完成出资时,股东提出公司股东资格否认之诉,存在虚假诉讼之可能,故不宜贸然否定其股东资格。
3、是否可以“代签”为由否认股东资格
当事人在公司设立登记等工商登记档案相关材料上签字是证明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最直接证据之一,如签字并非股东本人所签,经登记的公司股东系被他人冒用或盗用身份进行公司登记,应确认其非公司股东。但如该股东在知道被冒用或盗用身份后不作反对表示,或虽未明确表示,但实际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并经营公司的,其关于确认其非公司股东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上非本人签字不能得出被登记的股东非股东的结论,需要结合当事人有无作为公司股东的事实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经营公司的事实进行判断。
需要注意的是,“代签”可以在被代签者明知或默认的情形下发生,并不等同于被“冒用”或“盗用身份”签名。即便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的股东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如股东未提出证据证明“代签者”未经其同意“冒用或盗用”其身份,则即使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也不能否定其股东资格。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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