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赌博发生争执 一男子对女子拳打脚踢获刑
2016-06-28 14:30:52 | 来源:中国法院网宁德法院 | 作者:林文维
仅因赌博下注问题起争执,赌场男子竟对女子拳脚相向,不仅向女子扔瓷碗,击打其脸部,女子倒地后还继续踢打其肋部,致其轻伤二级。日前,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8486.87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熊某某在霞浦县下浒镇某市场后一民房内因赌博一事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某将一瓷碗扔向熊某某,随后上前拳击熊某某鼻部,在熊某某倒地后,又继续踢打其肋部等处,致其右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熊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其姐夫到下浒派出所,表示近日内将向该所投案。次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宁德市东侨区办理私事时因已被上网追逃而被当地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霞浦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而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确已准备去投案而被公安机关抓获,依法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关于其具有投案情节的辩解,符合事实及法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因其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8486.87元,应予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8486.87元。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故作出如上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熊某某在霞浦县下浒镇某市场后一民房内因赌博一事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某将一瓷碗扔向熊某某,随后上前拳击熊某某鼻部,在熊某某倒地后,又继续踢打其肋部等处,致其右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熊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其姐夫到下浒派出所,表示近日内将向该所投案。次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宁德市东侨区办理私事时因已被上网追逃而被当地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霞浦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而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确已准备去投案而被公安机关抓获,依法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关于其具有投案情节的辩解,符合事实及法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因其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8486.87元,应予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8486.87元。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故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王小磊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