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案件中手机短信送达的效力问题
2016-06-02 15:20:37 | 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法院 | 作者:谢义克
民事诉讼纠纷中,经常遇到一方当事人在履行通知、催告义务时,采用短信的方式完成其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上述权利的行使,自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产生法律效力。故对于手机短信送达效力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能否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规定的法院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等,而对于民事主体在民商事活动中应当采用什么送达方式法律鲜有规定。因此,在司法实务中,一般对民事主体参照适用法院送达方式的规则和效力。《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该条文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电子送达的载体,但实践中能否使用手机短信平台的方式进行送达,笔者持否定意见。
法院或民事主体一定意思表示的送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双方对电子送达的方式形成合意;当事人在参加民商事活动中,对于对双方具有重大经济利益的民事行为通常采用书面的形式。书面形式不仅包括合同书、信件等传统纸质媒介,还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以电子媒介为载体的形式。《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鉴于电子送达是采用网络、无线电波等媒介,实现点对点之间不同时空的数据互换和传输,与传统信函的同时性具有较大不同,双方当事人对电子送达方式的合意,有利于甄别受送达人用于接收通知的终端设备、风险责任的承担和送达效力等预先进行约定,避免日后产生纠纷。
二、必须以适当方式确认受送达人收到了送达的时间;当事人在行使解除合同、撤销或催告义务时,通常自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时产生法律效力。解除合同、撤销等权利的性质属于形成权,当事人通知的到达意味着当事人之间法律权利关系状态的改变。因此,只有能够通过适当方式确认受送达人的收悉时间,才能相应的确定送达效力。
三、送达内容在日后的可检索和调取性;鉴于数据电文是按一定规则存储在硬件设备或电子网络中的电子化信息或数据,其具有容易丢失、易于被篡改和伪造、易于湮灭等特点。电子送达方式具有的上述先天不足,在法院庭审查明事实的过程中,很难形成可供利用的有效证据。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信息应当具有客观性、完整性,尤其是在一方当事人具有技术优势,能够对传输信息进行控制的情形下,更应当加强数据传输的记录痕迹、受送达人对传输数据的唯一可控性等,提高电子送达产生的传输信息日后作为证据的可靠性。
四、电子送达在技术上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由于电子送达不像直接送达,可以通过受送达人签收送达回证有效的记录受送达的时间、签收人等信息。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因为电子证据的无形性,当事人多采用拍照、网络截屏等方式进行举证。对于该证据属于视听资料,抑或书证,意见不一。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视听资料首先应当辨别真伪,即使在无疑点的情况下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随着科技的发展,作为普通网络用户使用的电子信箱,均是由网络服务运营商提供,普通用户可以在实现网络连接的任意地点通过注册账号登录并获得邮件信息。普通用户并没有控制或更改发送数据的权限,应当作为书证使用,从而保证更多的证据资料进入案件审理。
综上,通过核对电子送达的有效要件,当事人一方通过手机短信平台向对方实施的送达并不完全具备上述条件。首先,手机短信无法知悉对方是否收到短信;手机短信(即通常所称的SMS)是用户通过手机或其他电信终端直接发送或接收的文字或数字信息。通信运营商根据用户选择购买的业务类型,提供相应的短信服务。因此,并非所有手机短信用户都可以通过通信运营商获得对方是否收到信息的反馈。其次,日后无法对手机发送内容进行检索调取;目前,一般的通信运营商只保留用户六个月期限范围内 通话记录,超过六个月系统将自动删除通话信息,所以在双方日后产生争议时常因无法取证而陷入僵局。最后,手机短信送达存在一定的技术障碍。根据目前移动终端设备的存储技术,用户对短信的存储量具有空间限制,而手机短信业务作为用户日常生活的重要部分,用户不可能较长期的存储所有信息。并且,在用户处于关机、无服务或停机状态下,信息的发送状态也无法确定,故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进行送达存在较高的不确定性和人为干扰性。因此,笔者认为,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手机短信送达具有一定的技术不足,不宜作为送达的有效方式,除非受送达人事先同意并自愿接受风险。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规定的法院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等,而对于民事主体在民商事活动中应当采用什么送达方式法律鲜有规定。因此,在司法实务中,一般对民事主体参照适用法院送达方式的规则和效力。《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该条文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电子送达的载体,但实践中能否使用手机短信平台的方式进行送达,笔者持否定意见。
法院或民事主体一定意思表示的送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双方对电子送达的方式形成合意;当事人在参加民商事活动中,对于对双方具有重大经济利益的民事行为通常采用书面的形式。书面形式不仅包括合同书、信件等传统纸质媒介,还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以电子媒介为载体的形式。《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鉴于电子送达是采用网络、无线电波等媒介,实现点对点之间不同时空的数据互换和传输,与传统信函的同时性具有较大不同,双方当事人对电子送达方式的合意,有利于甄别受送达人用于接收通知的终端设备、风险责任的承担和送达效力等预先进行约定,避免日后产生纠纷。
二、必须以适当方式确认受送达人收到了送达的时间;当事人在行使解除合同、撤销或催告义务时,通常自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时产生法律效力。解除合同、撤销等权利的性质属于形成权,当事人通知的到达意味着当事人之间法律权利关系状态的改变。因此,只有能够通过适当方式确认受送达人的收悉时间,才能相应的确定送达效力。
三、送达内容在日后的可检索和调取性;鉴于数据电文是按一定规则存储在硬件设备或电子网络中的电子化信息或数据,其具有容易丢失、易于被篡改和伪造、易于湮灭等特点。电子送达方式具有的上述先天不足,在法院庭审查明事实的过程中,很难形成可供利用的有效证据。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信息应当具有客观性、完整性,尤其是在一方当事人具有技术优势,能够对传输信息进行控制的情形下,更应当加强数据传输的记录痕迹、受送达人对传输数据的唯一可控性等,提高电子送达产生的传输信息日后作为证据的可靠性。
四、电子送达在技术上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由于电子送达不像直接送达,可以通过受送达人签收送达回证有效的记录受送达的时间、签收人等信息。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因为电子证据的无形性,当事人多采用拍照、网络截屏等方式进行举证。对于该证据属于视听资料,抑或书证,意见不一。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视听资料首先应当辨别真伪,即使在无疑点的情况下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随着科技的发展,作为普通网络用户使用的电子信箱,均是由网络服务运营商提供,普通用户可以在实现网络连接的任意地点通过注册账号登录并获得邮件信息。普通用户并没有控制或更改发送数据的权限,应当作为书证使用,从而保证更多的证据资料进入案件审理。
综上,通过核对电子送达的有效要件,当事人一方通过手机短信平台向对方实施的送达并不完全具备上述条件。首先,手机短信无法知悉对方是否收到短信;手机短信(即通常所称的SMS)是用户通过手机或其他电信终端直接发送或接收的文字或数字信息。通信运营商根据用户选择购买的业务类型,提供相应的短信服务。因此,并非所有手机短信用户都可以通过通信运营商获得对方是否收到信息的反馈。其次,日后无法对手机发送内容进行检索调取;目前,一般的通信运营商只保留用户六个月期限范围内 通话记录,超过六个月系统将自动删除通话信息,所以在双方日后产生争议时常因无法取证而陷入僵局。最后,手机短信送达存在一定的技术障碍。根据目前移动终端设备的存储技术,用户对短信的存储量具有空间限制,而手机短信业务作为用户日常生活的重要部分,用户不可能较长期的存储所有信息。并且,在用户处于关机、无服务或停机状态下,信息的发送状态也无法确定,故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进行送达存在较高的不确定性和人为干扰性。因此,笔者认为,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手机短信送达具有一定的技术不足,不宜作为送达的有效方式,除非受送达人事先同意并自愿接受风险。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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