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初探
——以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五十五条为契机
2016-05-30 14:21:29 | 来源:中国法院网衡阳县法院 | 作者:胡青松
  【摘要】:食品安全问题已成为公众最为关心的社会问题,在发生食品安全侵权责任后如何进行权利救济成为民事诉讼领域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第五十五条对公益诉讼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这对解决食品安全侵权事件指出了一条道路,但是在主体资格方面笔者认为有待进一步考察、完善。

  【关键词】: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在我国食品安全问题日益严重,通过法律途径维护食品安全和公民权益显得尤为重要,尤其应该鼓励公益诉讼,显然在这里探讨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是极为必要的。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一直来是我国法律界专家、学者关注和讨论的焦点问题,结合国际上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发展,一般主体资格就是界定在公民个人、社会团体组织、国家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之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主体资格限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笔者认为是有待商榷的。

  一、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含义与特点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首先被侵害对象人数众多,其次损害的必须是社会公共利益,这样的案件才有可能构成公益诉讼。所以笔者认为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含义可以概括如下: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是指检察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公民对侵害和威胁公民饮食安全的个人、组织或法人的不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向管辖地法院起诉,追究行为人或实施者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等,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

  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是一种新型的现代诉讼,与传统诉讼相比,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有如下几个特点:

  第一,客体的复杂性。食品安全侵犯了哪些客体,这是个很复杂的问题,我们可以认为是消费者的权益,也可以认为是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还可以认为公共卫生安全,这样认为都没有错,只是考虑了食品安全影响的公共利益的领域和对象的不同。所以,笔者认为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客体是复杂的,应该认为不法行为侵害到了什么公共利益,诉讼就去维护什么公共利益。

  第二,诉讼主体的多元性。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制在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但是从法理角度而言,诉讼主体并不限于这一类,总体而言,食品安全公益诉讼诉讼主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国家机关,主要是检察机关,这类主体比较具有权威性;2、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就我国而言主要是消费者协会、食品安全协会等;3、公民个人,在我国这类诉讼主体还不多,主要是公益律师。

  第三,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本身具有综合性。首先在涉及法律上,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涉及民法、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多种法律法规;其次在责任承担上,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将会一并承担。食品安全公益诉讼避免了多重性责任案件无法追诉或需要多种诉讼程序并用情况,从而极大的实现更大程度地诉讼效率化,发挥公益诉讼一体化的功能。

  二、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内涵

  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新《民事诉讼法》五十五条首次将公益诉讼写入法律,这一条款被写入民事诉讼法,被很多专家学者和媒体形容为“中国公益诉讼制度迈出的跨越性一步”。对于此条款的进步性笔者非常认同,但是五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并不全面、科学,最重要的是诉讼主体不明确,也就是原告资格的模糊,所谓原告资格是指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不受不法行为侵害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所应具备的身份。这是诉讼的初始,这一问题没有解决,显然诉讼是无法进行的。

  传统的诉讼以解决个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为中心,而忽视公共利益,鉴于此,在诉讼原告资格认定上比较严格,但是随着公益诉讼的发展,传统的原告资格观理应与时俱进。将诉的利益作为当事人适格的理论基础使解决传统原告资格与民事公益诉讼之间冲突成为可能。将诉的利益作为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可以扩大当事人适格的范围。当然对于诉的利益的本质认识也有三种,即国家利益说、当事人利益说、国家和当事人利益说。考虑到三种观点所强调的重点不同,笔者偏向于第三种观点,即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既涉及到司法裁判,国家设立的审判权领域,也涉及到诉讼者实在的利益。

  三、我国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现状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规定并不明确,这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案件并不多见,笔者从立法和实践两方面来对我国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进行梳理。

  (一)立法层面上,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公益诉讼作出了规定,但是其存在明显的对诉讼原告资格规定的模糊性,甚至是排除了公民个人作为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资格。在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公民权利保护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协会可以支持消费者诉讼,但是并无诉讼主体资格,只能对消费者诉讼起到有限的帮助作用。而对于涉及多数人诉讼的制度是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虽然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涉及多数人利益,但不能简单地适用代表人诉讼套用在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上,原因在于,1、代表人诉讼制度本质上属于保护私人利益为目的;2、代表人诉讼制度是一种事后救济制度,没有公益诉讼的事前防范作用。公益诉讼屡屡被拒也与立法上原告资格的限制有关,考虑到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在现实中可能涉及到民事、行政、刑事诉讼领域,笔者认为公益诉讼应该独立于以上三种诉讼形式而独立存在,但是为了方便讨论其原告资格的限制而分三种领域而展开:

  第一,《民事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限制。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将诉讼原告主体限定在“有关机关”,学界一般认为,检察机关是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中最具有原告条件的“有关的机关”,至于有关组织,一般都会想到消费者协会、食品协会及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民间自治社团等。但是公民个人作为原告主体的资格还是没有得到法律上的认可。其实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来看,个人成为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原告都是可行的、必要的。个人提起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可以对食品安全问题展开全方位的监控。由于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公益性,完全可以通过基本程序控制原告通过诉讼牟利,从而防止公益诉讼泛滥现象。

  第二,刑事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限制。《刑事诉讼法》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这是我国现行的诉讼法中唯一对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规定,并且对提起诉讼还做了限定性地规定,即只有在受损害的单位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才能提起。

  第三,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限制。《行政诉讼法》四十一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而可以看出,在行政诉讼中,只有具体行政相对人才有诉讼资格。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突破了“行政相对人原告资格论”的限制,提出了“法律上利害关系论”,但依然没有将诉权赋予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众。 而在法院管理对象上,仅对具体行政行为有管辖权,对抽象行政行为并无管辖权,在司法实践中,错误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危害性更大,因此,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范围更有利于维护食品安全。

  (二)司法实践中,尽管食品安全问题频发,但通过公益诉讼途径解决的案件几乎没有,食品安全维权状况令人堪忧,笔者认为原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是法律制度的不完备。这是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先决条件,目前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简单、模糊、暧昧不清,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就是最好的证明。

  其次,公民维权意识淡薄,缺乏法律知识。这不仅体现在知识面的狭隘,也体现在维权手段和理念的落后。一旦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公众及媒体的口诛笔伐,大多数停留在情感宣泄上,却很少有人运用法律手段去解决问题,效果可想而知了。

  最后,维权成本高。食品安全诉讼举证难度大,成本高昂,且胜负难料,这就导致一些维权人士迫于客观压力中途放弃,最终最初妥协。这点是我们最不愿意看到的,但是又是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

  四、完善我国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建议。

  鉴于我国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现状,笔者认为应该从检察机关、社会组织、公民个人三方面来完善。

  (一)赋予检察机关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囿于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缺乏,以及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力量薄弱的现状,笔者认为,加强检察机关在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极为必要,而且存在着可行性和必要性:

  首先,检察机关作为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而食品安全理应是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那么检察机关作为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主体是合理的。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存在着检察机关参与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先例,显然在我国检察机关参与是可行的,应该说是其履行职责的重要责任。

  其次,检察机关提起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是实现法律监督的需要,有利于完整监督体系的形成。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根本职能,而提起诉讼则是其派生职能,要在公益诉讼中实现其根本职能,则理应实施其查究违法情形而运用的提起诉讼的权力。此外,法律监督按照检察机关介入的时间不同可分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传统上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是不完善的。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正好弥补了在公益诉讼领域检察机关无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权的缺陷,使其监督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

  最后,检察机关的资源优势有利于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公平的实现。诉讼被告方一般在财力和精力上要强于原告方,在这种诉讼对抗能力失衡的时候,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具有足够强大的力量与被告相抗衡,而且检察机关是一支具有过硬的法律知识素养和执法能力的专业队伍,在调查收集证据方面具有不可忽视的优势。同时,在实际操作中也尽可能地避免公益诉讼的滥诉行为,避免降低效率,给法院增添无谓的讼累。

  (二)赋予社会组织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随着食品安全问题的频繁、广泛发生,赋予符合条件的相关社会组织以原告资格能更好地维护食品行业、公民群众的食品安全利益。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具有专业上的优势,且更能体现其组织代表性,除此也有其可行性和必要性:

  首先,社会组织作为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具有理论上的依据。诉讼信托是建立在“专门维护公众利益的团体”和“这一团体有其自身的法益”两个概念基础上。当事人享有为实体利益提起诉讼的权利是“诉讼信托”的最显著特点。 诉讼信托的实体利益其实是一种公共利益,而诉讼权则由法律规定的团体来行使。诉讼信托理论的产生是适应社会发展过程中权利多元化趋势基础上的诉讼理论的发展,可用于作为公益诉讼中,社会公益团体以自己名义代表公益提起诉讼的理论支持。

  其次,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政府等行政机关作为公共事务的管理机关,不可能对社会中的面面都管理到,总会有漏洞和力弱的地方,这个时候将国家的部分公共利益的管理职能分离出来,相应的赋予给社会组织去行使,不仅可以弥补国家管理社会公共利益的空隙,而且借着社会组织的优势所在,也可以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一方面有助于保障受害者的实体权益,另一方面可以减少诉讼环节和诉讼浪费,有利于减少程序利益的耗费。

  (三)赋予公民个人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我国构建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采取多元化的诉讼主体,这就涉及到诉讼的先后顺序问题、公民诉讼资格问题等等。在此笔者考虑到被告方一般能力和精力、财力都比较强大,所以认为在提起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时,应该以检察机关和社会相关团体为主为先,只有在前两者未提起诉讼时,公民个人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赋予公民提起诉讼的权限是十分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的:

  首先,公民个人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在世界上许多国家都确立了,并证明是可行的,很好的维护了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公共利益。近年来,我国不断出现消费者和食品生产者、食品经销商之间就侵犯食品安全权而产生的纠纷,如果确立了公民可以提起公益诉讼,那么一个或者几个消费者就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甚至还可以起到维护其他消费者和潜在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当下,赋予公民个人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正是实现公民个人食品安全权的体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食品生产市场乱象横生,而相关的规制制度和措施还不完善,食品安全事故频频发生,极大地威胁到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赋予公民个人提起诉讼的资格,可以在更大程度上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不良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不法行为,有利于营造一个健康发展的食品生产经营市场和和谐的生产者、消费者关系。

  最后,赋予公民个人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构建完善的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的必然要求。食品安全问题具有广泛性和深远性的影响,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所涉及的主体也具有广泛性和不确定性,所以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多元化,即在检察机关和社会团体之外,公民个人也具有提起诉讼的资格能够弥补检察机关和社会团体维护食品安全公共利益的不足之处,能够更大程度上维护公共利益,这也是一个完善的诉讼制度的体现。

  结语

  食品安全事关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涉及到国家的稳定,紧密联系着我国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和身心健康,确保食品安全工作,确保高品质的食品质量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该明确规定授权检察机关、社会团体组织和公民个人以诉讼权,并且坚持“三剑必要时刻的协作出击”原则,以最坚定的信念来实现维护食品安全效果的最大化和治理问题的彻底性。这不仅是我国目前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且也是顺应国际公益诉讼发展潮流的体现。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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