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童武术学校训练时摔伤 校方需担责被判赔偿
2016-05-05 15:08:13 | 来源:中国法院网无锡滨湖法院
为了让孩子强身健体,孙先生给儿子报了一个武术培训班,可是没想到孩子在习武培训时摔伤,致十级伤残,孙先生为此与武术学校对簿公堂。近日,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2015年初,孙先生为他9岁多的儿子小成在锡城的一家武术学校报了武术培训班。同年7月28日下午,学校的教练刘某带领学员进行侧手翻训练时,小成不慎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踝上骨折。医生做了相关治疗,并交代一定时期内不得提重物。
事后,孙先生就治疗费及相关赔偿与武术学校进行交涉,但是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小成在父亲帮助下,将武术学校诉至法院。武术学校负责人辩称,该单位仅提供场地,并未招收小成,单位与教练刘某签订的责任书明确约定由刘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小成应起诉刘某。对于本次事故,小成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该单位无责。
滨湖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因为武术学校认可刘某系该学校教练,《责任书》明确了学校与刘某之间的关系,以学校名义进行少儿武术培训,施行教练责任制模式,由刘某具体负责实施培训。可见,刘某进行武术培训是执行武术学校安排的工作任务。《责任书》中关于运动伤害的责任承担约定,是学校与刘某的内部约定,学校并不能据此免责。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刘某在武术培训过程中造成包括学员在内的他人损害的,由学校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损害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此案中的武术学校作为在锡城民政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为举办武术培训等,在本案中履行的是少儿武术教学、培训任务,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其他教育机构。事发时小成未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武术学校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故其应就小成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责任。滨湖法院判决武术学校赔偿小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85828元。
2015年初,孙先生为他9岁多的儿子小成在锡城的一家武术学校报了武术培训班。同年7月28日下午,学校的教练刘某带领学员进行侧手翻训练时,小成不慎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踝上骨折。医生做了相关治疗,并交代一定时期内不得提重物。
事后,孙先生就治疗费及相关赔偿与武术学校进行交涉,但是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小成在父亲帮助下,将武术学校诉至法院。武术学校负责人辩称,该单位仅提供场地,并未招收小成,单位与教练刘某签订的责任书明确约定由刘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小成应起诉刘某。对于本次事故,小成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该单位无责。
滨湖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因为武术学校认可刘某系该学校教练,《责任书》明确了学校与刘某之间的关系,以学校名义进行少儿武术培训,施行教练责任制模式,由刘某具体负责实施培训。可见,刘某进行武术培训是执行武术学校安排的工作任务。《责任书》中关于运动伤害的责任承担约定,是学校与刘某的内部约定,学校并不能据此免责。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刘某在武术培训过程中造成包括学员在内的他人损害的,由学校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损害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此案中的武术学校作为在锡城民政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为举办武术培训等,在本案中履行的是少儿武术教学、培训任务,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其他教育机构。事发时小成未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武术学校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故其应就小成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责任。滨湖法院判决武术学校赔偿小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85828元。
责任编辑:王小磊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