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看实名举报材料该不该罚?
法院判决:撤销公安部门不予处罚决定
法院判决:撤销公安部门不予处罚决定
2016-05-04 10:24:34 |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三版 | 作者:孟焕良 纪承伟
两名村民偷看纪委设立的意见箱中的举报材料,公安部门认为偷看举报材料的行为不构成盗窃,不成立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举报人告上法庭。日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2015年5月20日23时许,原告卓礼富等人将若干份实名举报材料投入乐清市农村基层作风第三巡查组设立在乐清市淡溪镇长青村文化礼堂中心附近的意见箱内。同年5月23日17时左右,卓礼富以其投放在意见箱内至少10份举报件被盗为由,向乐清市公安局淡溪派出所报案。
淡溪派出所接警后,于5月24日调取了安装在意见箱右上方的监控视频,并对案发时段的录像资料进行查阅。5月25日,第三巡查组开检意见箱,共计收到卓礼富等人举报件17份。5月29日,被告乐清市公安局淡溪派出所以盗窃案由受案。
该派出所查明,2015年5月21日9时30分许,第三人卓礼武伙同卓文秀一起走到意见箱旁边,由卓礼武从意见箱内取出一份举报材料后,两人一起到卓礼武家中观看。当日9时40分许,卓礼武重新将该份举报材料投入意见箱中。
2015年7月23日,被告乐清市公安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卓礼武、卓文秀的行为不成立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决定对他俩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卓礼富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公安局受理复议申请后经审查,维持被告乐清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卓礼富不服,以乐清市公安局和温州市公安局为被告,卓礼武、卓文秀、卓某华、卓某益、卓某来、陈某迪等为第三人,向乐清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因此,公安机关应对涉案行为负有全面审查的义务。第三人卓礼武偷看意见箱中的举报材料的行为,应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告乐清市公安局对此以涉嫌盗窃立案,并对该行为是否构成盗窃进行了认定,但并未对该行为是否涉嫌构成违反其他治安管理的行为做进一步审查判断,明显不当。其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应予撤销,并判令其重做。被告温州市公安局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应判决一并予以撤销。
2015年5月20日23时许,原告卓礼富等人将若干份实名举报材料投入乐清市农村基层作风第三巡查组设立在乐清市淡溪镇长青村文化礼堂中心附近的意见箱内。同年5月23日17时左右,卓礼富以其投放在意见箱内至少10份举报件被盗为由,向乐清市公安局淡溪派出所报案。
淡溪派出所接警后,于5月24日调取了安装在意见箱右上方的监控视频,并对案发时段的录像资料进行查阅。5月25日,第三巡查组开检意见箱,共计收到卓礼富等人举报件17份。5月29日,被告乐清市公安局淡溪派出所以盗窃案由受案。
该派出所查明,2015年5月21日9时30分许,第三人卓礼武伙同卓文秀一起走到意见箱旁边,由卓礼武从意见箱内取出一份举报材料后,两人一起到卓礼武家中观看。当日9时40分许,卓礼武重新将该份举报材料投入意见箱中。
2015年7月23日,被告乐清市公安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卓礼武、卓文秀的行为不成立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决定对他俩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卓礼富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公安局受理复议申请后经审查,维持被告乐清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卓礼富不服,以乐清市公安局和温州市公安局为被告,卓礼武、卓文秀、卓某华、卓某益、卓某来、陈某迪等为第三人,向乐清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因此,公安机关应对涉案行为负有全面审查的义务。第三人卓礼武偷看意见箱中的举报材料的行为,应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告乐清市公安局对此以涉嫌盗窃立案,并对该行为是否构成盗窃进行了认定,但并未对该行为是否涉嫌构成违反其他治安管理的行为做进一步审查判断,明显不当。其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应予撤销,并判令其重做。被告温州市公安局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应判决一并予以撤销。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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