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开游戏机店构成赌博罪 三被告人获刑
2016-04-20 14:50:15 | 来源:中国法院网江西法院 | 作者:储德水
三人合伙开办游戏机店,在店内放置6台赌博机供赌博,非法运营达2年多,赚得不少钱,因群众举报被查封,三被告人也被判刑罚金。近日,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开设赌场罪案件,判决被告人祝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2013年年底,被告人祝某、余某、郑某每人出资2万余元,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共同租赁两个店面,开设一家无名赌博游戏机店。该游戏机店内设置“元狮”、“元宝”、“一网打尽”、“万能鲨鱼”、“宝马”、“乔峰”六部赌博游戏机,可同时提供44人赌博。祝某负责游戏机店的日常经营,余某与郑某负责处理社会关系。截至2015年7月24日,该赌博游戏机店共赢利19.091万元。
2015年5月底,被告人祝某出资5万元、占50%股份,被告人余某出资1.5万元、占15%股份,被告人郑某出资1.5万元、占15%的股份,方某(另案处理)出资2万元、占20%股份,共同租赁另外一店面,开设一家赌博游戏机店。该游戏机店内设置“鳄鱼公园”、“屠龙刀”、两台“万能鲨鱼”、“金元宝”、“年年有鱼”共六部赌博游戏机,可同时提供44人赌博。祝某负责游戏机店的日常经营,余某与郑某负责处理社会关系。截至2015年7月24日,该赌博游戏机店共盈利1.5742万余元。
2015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将上述两个赌博游戏机店查封。2015年8月4日被告人祝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8月7日被告人余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郑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12月1日,三被告人上缴了违法所得共计2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认为被告人祝某、余某、郑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88台,违法所得20.6652万元,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情节严重。 被告人祝某有坦白情节、主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郑某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依法减轻处罚。故作出上述处罚。
2013年年底,被告人祝某、余某、郑某每人出资2万余元,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共同租赁两个店面,开设一家无名赌博游戏机店。该游戏机店内设置“元狮”、“元宝”、“一网打尽”、“万能鲨鱼”、“宝马”、“乔峰”六部赌博游戏机,可同时提供44人赌博。祝某负责游戏机店的日常经营,余某与郑某负责处理社会关系。截至2015年7月24日,该赌博游戏机店共赢利19.091万元。
2015年5月底,被告人祝某出资5万元、占50%股份,被告人余某出资1.5万元、占15%股份,被告人郑某出资1.5万元、占15%的股份,方某(另案处理)出资2万元、占20%股份,共同租赁另外一店面,开设一家赌博游戏机店。该游戏机店内设置“鳄鱼公园”、“屠龙刀”、两台“万能鲨鱼”、“金元宝”、“年年有鱼”共六部赌博游戏机,可同时提供44人赌博。祝某负责游戏机店的日常经营,余某与郑某负责处理社会关系。截至2015年7月24日,该赌博游戏机店共盈利1.5742万余元。
2015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将上述两个赌博游戏机店查封。2015年8月4日被告人祝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8月7日被告人余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郑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12月1日,三被告人上缴了违法所得共计2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认为被告人祝某、余某、郑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88台,违法所得20.6652万元,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情节严重。 被告人祝某有坦白情节、主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郑某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依法减轻处罚。故作出上述处罚。
责任编辑:王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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