奶牛场污染环境不服处罚 法院终审认定“该罚”
2016-04-13 14:30:17 | 来源:中国法院网上海法院 | 作者:翟珺
一座有700多头奶牛的奶牛场,因为存在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于去年4月被环保部门检查后,勒令其停用,并罚款18万元。奶牛场不服行政处罚,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驳回后,又提出上诉。日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终审判决。
【案情回放】
上海市某奶牛场有着十几年的历史,然而2015年4月,该奶牛场接受检查时,却被发现有污染环境的现象。环保部门经过检查、询问、取样检查后,以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没有正常运行和通过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输送污染物为案由对某奶牛场立案调查。同年5月,环保部门分别对两案举行听证。
奶牛场在听证过程中进行了申辩,但环保部门要求奶牛场提供废水处理设施处理能力、运行台帐记录以及奶牛场产生的牛尿、冲洗水产量,收集和还田等证据时,奶牛场都没有提供。
一周后,环保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奶牛场的养殖场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没有保持正常运行,场内奶牛所产生的尿液等养殖废弃物没有经有效处理通过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输送,这些行为违反了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相关规定,因此对奶牛场作出处罚,要求停止奶牛养殖场的使用,停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输送奶牛尿液等养殖废弃物的违法行为,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罚款18万元。
奶牛场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环保部门所作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环保部门具有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权,执法主体适格,同时执法程序也合法。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奶牛场是否存在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没有保持正常运行,奶牛尿液等养殖废弃物未经有效处理通过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输送的违法行为。第二,环保部门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内容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环保部门的证据材料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明奶牛场处置奶牛养殖废物是采取奶牛粪便与尿液分别处理方式,奶牛场污水处理设施被废弃,奶牛尿液等污水经牛棚中明沟收集后流入牛棚东侧的窨井,部分经农田中的泥质水沟输送排放至环境的事实。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畜禽养殖场应当建设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不得未经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养殖废弃物,即使将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后用作肥料,也应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因此,牛尿等养殖污水未经无害化处理前显然是对环境有害的废弃物。
此外,奶牛场称,环保部门已对案外人进行了处罚,不应再以同一行为对某奶牛场进行处罚,以及环保部门责令奶牛场对奶牛场停止使用无法执行等诉称意见,法院认为,因环保部门对案外人的处罚与本案属完全不同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而且责令停止使用奶牛场应当如何执行的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对奶牛场的诉称意见均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奶牛场的诉讼请求。
奶牛场不服,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称,其污水防治配套设施是由政府财政补贴投资,由环保部门设计监督建造,至今仍在使用,环保部门认定奶牛场污水防治配套设施停用缺乏事实证据。并且,他们已经委托案外人处理奶牛场的污物,包括产生的尿液混合粪便、饲料残渣、刨花等,不存在外排情况。同时,奶牛场认为某环保部门的水样取证程序违法。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环保部门辩称,经现场检查发现,奶牛场污水处理设施处于敞开状态且停止运转,场内有一无防渗漏措施水沟,奶牛饲养过程产生的尿液排放至西侧河道,奶牛场投资人也承认废水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行的违法事实。环保部门执法人员对奶牛场无防渗漏措施水沟黄褐色废水进行采样,检测报告显示排放废水污染物浓度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排放标准》,取样程序合法。
【以案说法】
审理后,上海二中院认为,环保部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废水采样测试报告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奶牛场存在停止使用污水处理设施,将牛尿等养殖废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输送等两个违法行为,环保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
环保部门鉴于奶牛场存在两个违法行为,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将两者合并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环保部门对奶牛场违法行为立案后,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取证,且依奶牛场申请组织听证,经审查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奶牛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原审判决针对奶牛场诉请意见的判决理由没有不当。奶牛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案情回放】
上海市某奶牛场有着十几年的历史,然而2015年4月,该奶牛场接受检查时,却被发现有污染环境的现象。环保部门经过检查、询问、取样检查后,以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没有正常运行和通过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输送污染物为案由对某奶牛场立案调查。同年5月,环保部门分别对两案举行听证。
奶牛场在听证过程中进行了申辩,但环保部门要求奶牛场提供废水处理设施处理能力、运行台帐记录以及奶牛场产生的牛尿、冲洗水产量,收集和还田等证据时,奶牛场都没有提供。
一周后,环保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奶牛场的养殖场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没有保持正常运行,场内奶牛所产生的尿液等养殖废弃物没有经有效处理通过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输送,这些行为违反了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相关规定,因此对奶牛场作出处罚,要求停止奶牛养殖场的使用,停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输送奶牛尿液等养殖废弃物的违法行为,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罚款18万元。
奶牛场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环保部门所作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环保部门具有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权,执法主体适格,同时执法程序也合法。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奶牛场是否存在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没有保持正常运行,奶牛尿液等养殖废弃物未经有效处理通过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输送的违法行为。第二,环保部门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内容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环保部门的证据材料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明奶牛场处置奶牛养殖废物是采取奶牛粪便与尿液分别处理方式,奶牛场污水处理设施被废弃,奶牛尿液等污水经牛棚中明沟收集后流入牛棚东侧的窨井,部分经农田中的泥质水沟输送排放至环境的事实。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畜禽养殖场应当建设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不得未经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养殖废弃物,即使将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后用作肥料,也应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因此,牛尿等养殖污水未经无害化处理前显然是对环境有害的废弃物。
此外,奶牛场称,环保部门已对案外人进行了处罚,不应再以同一行为对某奶牛场进行处罚,以及环保部门责令奶牛场对奶牛场停止使用无法执行等诉称意见,法院认为,因环保部门对案外人的处罚与本案属完全不同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而且责令停止使用奶牛场应当如何执行的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对奶牛场的诉称意见均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奶牛场的诉讼请求。
奶牛场不服,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称,其污水防治配套设施是由政府财政补贴投资,由环保部门设计监督建造,至今仍在使用,环保部门认定奶牛场污水防治配套设施停用缺乏事实证据。并且,他们已经委托案外人处理奶牛场的污物,包括产生的尿液混合粪便、饲料残渣、刨花等,不存在外排情况。同时,奶牛场认为某环保部门的水样取证程序违法。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环保部门辩称,经现场检查发现,奶牛场污水处理设施处于敞开状态且停止运转,场内有一无防渗漏措施水沟,奶牛饲养过程产生的尿液排放至西侧河道,奶牛场投资人也承认废水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行的违法事实。环保部门执法人员对奶牛场无防渗漏措施水沟黄褐色废水进行采样,检测报告显示排放废水污染物浓度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排放标准》,取样程序合法。
【以案说法】
审理后,上海二中院认为,环保部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废水采样测试报告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奶牛场存在停止使用污水处理设施,将牛尿等养殖废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输送等两个违法行为,环保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
环保部门鉴于奶牛场存在两个违法行为,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将两者合并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环保部门对奶牛场违法行为立案后,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取证,且依奶牛场申请组织听证,经审查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奶牛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原审判决针对奶牛场诉请意见的判决理由没有不当。奶牛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责任编辑:王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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