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学消防栓玻璃门破碎致男童伤残 校方赔13万元
2016-04-12 17:28:05 | 来源:中国新闻网 | 作者:张茵 鹿轩
在学校午休期间,二年级男生与同学玩耍时不慎将双手按在学校消防栓的玻璃门上,造成十级伤残。近日,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宣判此责任纠纷案,法院判决校方赔偿受伤的男生医疗费合计13.3万余元。
事情发生在2014年,当时年仅7岁的小冬(化名)是温州某小学的二年级学生。小冬平时中午在学校就餐,并在校园里待到下午上学,期间学校有安排老师参与管理,而且学校日常教育管理中也比较注重安全教育,推广阅读、下棋等有益身心健康的休息方式。
同年9月30日下午,小冬在学校吃完午饭,和同学玩耍时不慎将双手按在消防栓的玻璃门上,致使玻璃门破碎。当即小冬的左前臂、头面部、右腕不同程度被玻璃割伤。事发后,学校教职工第一时间把小冬送到医院治疗。小冬伤得不轻,经过手术治疗,住了10天院。
之后,小冬的家长委托鉴定机构对孩子的伤势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
小冬的家长认为,学校安全防范措施和日常管理没有做到位,消防栓玻璃门位置太低,玻璃轻薄,表面没有警示标识,没有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应当对小冬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向校方索赔损失。
校方则认为,学校教学过程中始终贯穿安全教育,而且事故发生之后,校方及时送医治疗,积极组织急救,没有处置不当,学校不应承担责任,而且小冬这方索赔的金额过高。
因索赔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5月29日,小冬这一方将学校起诉到了鹿城区人民法院,索赔15.5万余元。
鹿城法院经过审理后查明,小冬投保了学生意外平安保险,这次事故小冬从保险公司获得1.96万余元的赔偿金,从社保报销1.27万元。
法院认为,事发当时,小冬仅7岁,属于法律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遭受伤害,教育机构索要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首先认定幼儿园或者学校有过错,应该由其承担责任,这主要出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需要。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智力发展还很不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存在较大不足,不能辨别或不能充分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也不知道如何防范危险,必须加以特别保护,这就要求幼儿园、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履行更多的照顾、管理义务,以保障他们身心健康。
小冬在学校午休活动期间受伤,虽然学校日常工作中也履行一定的教育管理职责,但仍存在以下瑕疵:第一,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教育管理制度没有专门倾斜,人员配备和安全措施等没有突出特别保护的意图;第二,在未成年学生学习生活的校园,对消防栓玻璃门可能破碎伤人的安全隐患没有预见的,未张贴警示标志,未采取贴防爆膜等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第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室外玩耍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没有及时制止学生追跑打闹的危险游戏。
综上,法院认为,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学校方面辩称小冬从保险公司已获得部分赔偿应予扣除,因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系商业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侵权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不能相互取代或补充,不属民法上的重复赔偿,所以学校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在案证据,法院认定小冬的损失为13.3万余元,一审判决由学校承担该赔偿责任。目前,判决已经生效。
事情发生在2014年,当时年仅7岁的小冬(化名)是温州某小学的二年级学生。小冬平时中午在学校就餐,并在校园里待到下午上学,期间学校有安排老师参与管理,而且学校日常教育管理中也比较注重安全教育,推广阅读、下棋等有益身心健康的休息方式。
同年9月30日下午,小冬在学校吃完午饭,和同学玩耍时不慎将双手按在消防栓的玻璃门上,致使玻璃门破碎。当即小冬的左前臂、头面部、右腕不同程度被玻璃割伤。事发后,学校教职工第一时间把小冬送到医院治疗。小冬伤得不轻,经过手术治疗,住了10天院。
之后,小冬的家长委托鉴定机构对孩子的伤势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
小冬的家长认为,学校安全防范措施和日常管理没有做到位,消防栓玻璃门位置太低,玻璃轻薄,表面没有警示标识,没有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应当对小冬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向校方索赔损失。
校方则认为,学校教学过程中始终贯穿安全教育,而且事故发生之后,校方及时送医治疗,积极组织急救,没有处置不当,学校不应承担责任,而且小冬这方索赔的金额过高。
因索赔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5月29日,小冬这一方将学校起诉到了鹿城区人民法院,索赔15.5万余元。
鹿城法院经过审理后查明,小冬投保了学生意外平安保险,这次事故小冬从保险公司获得1.96万余元的赔偿金,从社保报销1.27万元。
法院认为,事发当时,小冬仅7岁,属于法律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遭受伤害,教育机构索要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首先认定幼儿园或者学校有过错,应该由其承担责任,这主要出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需要。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智力发展还很不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存在较大不足,不能辨别或不能充分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也不知道如何防范危险,必须加以特别保护,这就要求幼儿园、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履行更多的照顾、管理义务,以保障他们身心健康。
小冬在学校午休活动期间受伤,虽然学校日常工作中也履行一定的教育管理职责,但仍存在以下瑕疵:第一,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教育管理制度没有专门倾斜,人员配备和安全措施等没有突出特别保护的意图;第二,在未成年学生学习生活的校园,对消防栓玻璃门可能破碎伤人的安全隐患没有预见的,未张贴警示标志,未采取贴防爆膜等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第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室外玩耍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没有及时制止学生追跑打闹的危险游戏。
综上,法院认为,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学校方面辩称小冬从保险公司已获得部分赔偿应予扣除,因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系商业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侵权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不能相互取代或补充,不属民法上的重复赔偿,所以学校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在案证据,法院认定小冬的损失为13.3万余元,一审判决由学校承担该赔偿责任。目前,判决已经生效。
责任编辑:王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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