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未成年人案刑事件不公开审判制度的思考
2016-03-29 10:59:52 | 来源:中国法院网成都法院 | 作者:张蓉
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判制度最初旨在未成年人权利进行特殊保护,即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其中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可以说是上述诸多权利的基础。因此,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对防止未成年人在审理过程中其生存和发展等权利受到损害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判确立了不公开审判制度,体现了“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应当说,这与目前国际主流的未成年人司法理念是比较接近的。但是,与国际社会未成年人审判制度发达的国家相比,我国不公开审判制度尚有一些不足之处。为此,通过简要的对比分析与反思,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则是其中最重要的一环,它的建构和完善也是推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发展的不竭动力和促进少年司法制度日臻完善的源泉,需要不断地探索和实践。
未成年人不公开审判制度是国际法律文件在程序方面规定的基本规则和制度之一,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隐私。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较为严重的违反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判制度的现象,损害了未成年被告人特殊权利。鉴于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现状,我们有必要进行深刻的反思和总结。
一、未成年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制度的国际法渊源
不公开审判是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成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区别之一,也是世界各国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所强调和坚持的一项普遍性原则。《儿童权利公约》于1989年11月20日有联合国大会通过,我院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1年12月29日正式批准加入该公约,1992年3月1日,该公约对我国生效。由此,该公约成为我国未成年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一般认为,公约规定了保护儿童权利的司法基本原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非歧视原则。儿童生命权与发展权的最大限度保护原则,尊重儿童意见的原则。公约对儿童的权利作了广泛且具体的规定,一般概括为: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
在此之前,《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已经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作出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除此之外,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以联合国大会决议的方式制定了有关少年司法制度的三个文件,其中之一即《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下简称《北京规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以及《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根据以上文件,我们将国际法律体系中关于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的制度做一个梳理。
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的理由,或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以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和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
《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规定,缔约国应当确保任何“儿童的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北京规则》第8条规定,有关司法机构“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该规则第21条规定:“对少年犯的档案应当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应仅限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者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少年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中加以引用。
总而言之,国际法相关规定的基本精神在未成年人被告人的审判程序中体现了以下几方面:第一,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司法诉讼中的“儿童隐私”应获全面尊重,以免公开所可能造成的不当伤害;第二,其隐私权及于司法程序的所有阶段,并当然地覆盖了审判阶段,即应当对其不公开审理,而公开审判将难以避免地危害其隐私权;第三,对少年儿童隐私权的保护是全程性的,即不限于诉讼阶段,还及于诉讼后的阶段,如“少年犯的档案应当严格保密”,并“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中加以引用”。
二、我国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判制度的变迁
从有关未成年人法律规范的发展来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初期,我们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建设已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在众多规范性文件中,保护型法律规范主要规定于《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法律当中,而主要的司法型法律规范是《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中的有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法律规范。
1979年《刑事诉讼法》针对未成年人规定了一些特殊程序,其中之一就是第111条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1991年9月,我国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不公开制度有了进一步完善,除了规定审理不公开外,未成年人保护法还规定:“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即未成年犯罪嫌疑或被告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第42条规定“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年成人的资料。第58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1999年6月制定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
2012年修正后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对于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
2006年及2012年《未成年人保护法》删去第24条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的内容,保留了第58条““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2012年3月《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第274四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7条规定“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到场代表的人数和范围,由法庭决定。到场代表经法庭同意,可以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工作。”“对依法公开审理,但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审判被告人为未成年人以及涉及未成年人隐私的案件时,依法适用不公开审理制度,不向外界披露未成年当事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在制作必须公开的裁判文书时,除了根据裁判需要必须写明的信息外,尽量不向公众公布其它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基本信息,以充分保护未成年人隐私等等。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之不足
一直以来,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都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上述方针与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以保护主义为主,兼顾责任的未成年人司法理念。应当说,这与目前国际主流的未成年人司法理念是比较接近的。但从制度安排的角度来看,我国并没有具体的刑事法律制度是专门为了“教育”、“感化”或“挽救”少年的,或者说在这里讨论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制度在保护未成年被告人因为其“未成年”的特殊身份而享有的法律所特别规定的权利方面,有诸多不足之处。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存在谬误。其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要旨在于对被告人未成年的刑事违法行为(一种特别的隐私)的保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予以了规定,其时点理应以犯罪时为准,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相关司法解释却将其错误地确定为以审理时为准。这一谬误一直未受到有力的质疑,且在《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最近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将这一谬误予以升格性的持续。该谬误源于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基本原理的模糊认识,迫切需要得到澄清和修正。其二,《刑诉法》对于16虽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具有一定弹性,表述为“一般也不公开审理”。这种弹性立案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公开审理变成一般都不公开审理的畸形现象,是有违立法初衷的。[1](改革P243)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判决公开的规定与不公开审理的立法意旨相悖。《刑事诉讼法》第163条明确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此条规定严重地违背了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判的本来意义。在我国,公开宣判要求公开宣读判决书,而刑事判决书不仅需要叙述犯罪事实与经过,还包含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个人基本信息,公开宣判意味着不可避免地披露这些信息。虽然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明确“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生效裁判文书不予公开,但该规定仅仅在一个官方网站(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有效。相对于公开宣判而言,关于涉未成年人裁判文书不公开的规定对未成年人隐私保护的意义已微乎其微。因此,所有案件一律公开宣判,不仅不能巩固不公开审判的效果,完全可能使得此前的不公开审理的意义大打折扣,甚至基本失去意义。
(三)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新闻报道和宣传存在制度缺陷。其一,关于不得向外界披露姓名、住所、照片集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的规定,仅规定了在判决前,而宣判后如何保护未成年人被告人信息,则没有规定。应当说这是一个立法缺失。究其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确定了对未成年人信息保密在判决前,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信息保密并未设定时间节点。显然最高法院的法律文件与后面的法律有冲突,而司法实践中效力更高的法律却得不到有效执行。这种现象应得到纠正。其二,规定仅仅将禁止的对象局限在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以及审判人员,而未包括参与诉讼的其他人员,因而难以彻底实现禁止的效果。
(四)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保密制度缺失。既然已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档案理应严格保密。除依法参与处理案件的人员外,其他一般人员一般不得接触。但是,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仅有附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和消灭犯罪记录制度,其余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保密支持制度尚未涉及。
(五)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判的监督制度和惩罚机制缺失。实践证明,没有监督和制裁的制度是没有保障的制度。缺乏内部和外部的有效监督,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判制度是不可能真正得到贯彻落实的。
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之完善
基于未成年人身心的不成熟性和涉案原因的特殊性,当给予涉案未成年人特别的司法保护,是现代司法的基本理念。无论是建立专门的青少年法院,或者在诉讼中设立的独立的特别程序,无一例外地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社会群体的特别保护之价值追求[2]。现代的公开审判,不限于庭审公开,还包括其他司法信息的公开。这就产生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不公开的衍生规则:诉讼材料不公开,判决方式不公开,媒体报道受限制等等。因此,尊重并遵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的其他衍生规则,也是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制度的重要部分。
(一)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制定人要有清晰、科学的理念并始终坚持。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判制度发展到目前阶段,应该说基本确立了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判制度,当然制度的改革总会遇到困难和压力。一方面,来自社会接受新事物的挑剔和疑虑,另一方面来自于自身探索过程中的局限甚至误区。我们发现,这项改革本身是很有价值的,但因为他是碎片化的、孤立的,效果并不理想。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判的理念和目标是什么,决定了如何衔接相应的制度以实现目标。从国际法渊源和我国立法看,不公开审判的一个重要目标是避免污点,以帮助失足少年更好地主流化。从这个意义上说,只讲求不公开审判是不够的,还需要考虑其他的一些衔接制度。例如,通过要求办案人员注重方式和场合以减少失足少年在社区中的不利影响,将不公开审判的效果往后延伸进行前科封存,保障其触法经历不影响到期后续的生活、学习和工作权利等[3]。纵观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制度的变迁,欲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标,对失足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是一个关键。可以看出我们的制度探索者和民众并没有完接受这个理念,只是接受了这个理念派生的部分制度,这种对理念的模糊认识,导致目前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制度中出现诸多矛盾和冲突。
(二)尽快修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一是将不公开审理的范围由审理时未成年修正为行为时未成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核心价值诉求乃是在于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保密,即将因未成年时期的行为而受到刑事指控的被告人的具体身份信息作为一种特别的隐私权来加以特别的保护。未成年时期犯罪记录的特别隐私有必要通过相关的程序制度来予以保障,而不公开审理制度即为其中之一。其要点在于未成年时期的犯罪记录作为特别隐私要加以保护,而并非在保护“审理时”业已成年的诉讼能力、诉讼权益或诉讼待遇等的问题。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与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开制度的内在一致性。如上文所论,二者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和包容性。倘若被告人“行为时”未成年,而“审理时”已成年,便对其予以公开审判,其结果必然是:该被告人的未成年时期的犯罪记录将公诸于众,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开制度的全局性制度设计将在审判环节(通过公开审判)被打开一个巨大的豁口因而有悖于相关刑事政策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别保护精神。二是在法律中统一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三)健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现不公开审判制度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封存制度的无缝对接。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2条规定:“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应仅限于与处置手头案件直接相关的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案中加以引用。”该规则就少年罪犯案件材料的使用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则,可使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材料的仅限于处置本案的人员与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明确禁止第三方利用,也禁止在其后的成人案件诉讼中使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档案应严格保密,除依法参与处理案件的人员外,其他一般人员一般不得接触。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材料的禁止使用制度是不公开审判制度的重要构成内容之一,它关系到不公开审判能否彻底实现。在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我国就通过2011年5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确定了“未成年前科报告义务优先度的免除制度”,为之后构建“轻刑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创造了立法和司法条件。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条明确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一下刑法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的犯罪记录,应当封存”。因此,适当调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判制度,使之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封存制度实现内涵的统一和无缝对接。当务之急,迫切需要修正的冲突就在于:我国未成年犯犯罪记录封存的范围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而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不公开审理的范围是“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显然,对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但开庭审理时已满十八周岁的人,如果生硬地执行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开审理,又如何使其犯罪记录档案封存制度真正得以实现呢?因此,从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封存制度相一致的角度出发,也应该将不公开审理的范围从“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修改为“实施被指控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四)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限不公开审判制度。从审判公正和公民知情权角度看,不公开审判——由于缺乏对裁判者的监督,存在一定危险。众所周知,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公开审判有利于防止司法擅断,制约司法权的滥用,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而不公开审判在某种程度上剥夺了众和的媒体的知情权,他无助于公众对裁判结果的认同、对司法的信任和支持,甚至会引起误解和敌意。建议赋予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公开审理的权利,允许被告方申请公开审理。这是某些国家与地区(如台湾地区)防范不公开审判潜在危险的又一重要制度设计[4]。申请公开审判制度的实质,是将案件是否公开审判的决定权交由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被告方行使,由被告方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和维护被告人利益的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公开审判或者由不公开审判转换为公开审判。因此,从法理上讲,申请公开审判制度是正当的、合理的。申请公开审判制度利用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积极姿态,导入被告方的力量,客观上形成了对不公开审判的监督。从保护未成年被告人权益的角度来讲,它与不公开审判制度异曲同工。并且,有必要建立这种专门的申请救济程序[5]。立法上,虽然我们不必如台湾地区那样,但可以规定:“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请求公开审判者,法院一般应当决定公开审判。”[6]
(五)建立媒体有限报道制度及违反不公开审判制度的监督、惩罚机制。立法应强化对不公开审理的未成年案件的监督机制。这种监督不仅包括上级法院的审级监督、检察院的检察监督,还包括来自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审执新闻媒体的监督。虽然世界各国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报道上对媒体有诸多限制,但是大部分国家并未实行绝对禁止,而是允许有限报道,即限制报道事项和报道程度。如在英、美、日等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媒体有限报道制度,尽管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众对案件信息的获取量,制约了公众舆论对司法的监督,但是它毕竟给媒体留有一定程度的介入机会,为媒体调动与引导社会舆论提供了可能。因此,对不公开审判案件中国家权力的运行来讲,媒体仍然是一支不可忽视的潜在的监督力量[7]。就违反不公开审判制度的行为而言,程序性制裁实质上无意义,因此,各国一般都只是给予实体上的制裁,如英国,对违反不公开审判制度的行为可科以藐视法庭罪。在我国,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未涉及违反不公开审判制度的制裁问题。笔者认为,从保障不公开审判制度的切实实施的角度讲,我们应当也必须建立合理的惩罚制度。具体说,对违反不公开审判制度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可以给予罚款、拘留,直至以泄露国家秘密罪或其他合适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六)设置机构、人员的专门化。各司法机构设置自己的专门组织机构,配备专业的司法人员,专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这是实现以上目的的组织保障。从司法机关专门化的进程看,虽然审判机关起步早,但由于地域、经济等条件的不同,导致各地法院少年法庭建设在机构和人员问题上发展得参差不齐。不久前,最高检制定印发了《检察机关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八项措施》(以下简称《八项措施》),其中一部分,即是强调各种特殊保护制度和保护手段的全运用。《八项措施》第3条规定,要最大限度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依法落实专业化办理、法律援助、合适成年人到场、社会调查、亲情会见、附条件不起诉、社会观护、帮扶教育、犯罪记录封存等特殊保护制度。第2条规定,要依法保障未成年被害人各项诉讼权利,保护名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利。目的就是要运用各种法律手段,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最大限度地促进涉罪未成年人悔过自新、回归社会,最大限度地保护帮助未成年被害人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虽然上述规定的内容并无多少新意,但从执行现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制度的角度,不失为打了在一针推进剂。专门机构是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乃至未成年人司法探索的依托,只有专门的机构、人员,才能真正满足和落实上述改革的目的。从目前我国司法现状看,审判机关、检查机关、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化方面发展很不均衡,设置律师行业的专门化也在探索中。总之,关于机构专门化和人员专业化问题,将是我国少年司法探索中需要长期思考的一个问题。
【1】赵国玲:《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43页。
【2】《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理念与基本准则》,载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5/id/1305850.shtml,于2015年6月5日访问。
【3】张文娟:《中美少年司法制度探索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10页。
【4】我国台湾地区的《少年事件处理法》第73条规定:“审判得不公开之。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请求公开审判者,法院不得拒绝。”
【5】《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制度的再思考》,载http://jhqfy.hbfy.gov.cn/DocManage/ViewDoc?docId=3d4543ba-d578-4554-87f6-c78a6b4cc991,于2015年6月5日访问。
【6】《审判公开的限度——以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为例》,载http://xbxsf.nwupl.cn/cdsy/xsf8/201306/13041.html,于2015年6月7日访问。
【7】《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制度的再思考》,载http://jhqfy.hbfy.gov.cn/DocManage/ViewDoc?docId=3d4543ba-d578-4554-87f6-c78a6b4cc991,于2015年6月5日访问。
未成年人不公开审判制度是国际法律文件在程序方面规定的基本规则和制度之一,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隐私。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较为严重的违反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判制度的现象,损害了未成年被告人特殊权利。鉴于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现状,我们有必要进行深刻的反思和总结。
一、未成年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制度的国际法渊源
不公开审判是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成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区别之一,也是世界各国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所强调和坚持的一项普遍性原则。《儿童权利公约》于1989年11月20日有联合国大会通过,我院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1年12月29日正式批准加入该公约,1992年3月1日,该公约对我国生效。由此,该公约成为我国未成年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一般认为,公约规定了保护儿童权利的司法基本原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非歧视原则。儿童生命权与发展权的最大限度保护原则,尊重儿童意见的原则。公约对儿童的权利作了广泛且具体的规定,一般概括为: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
在此之前,《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已经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作出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除此之外,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以联合国大会决议的方式制定了有关少年司法制度的三个文件,其中之一即《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下简称《北京规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以及《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根据以上文件,我们将国际法律体系中关于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的制度做一个梳理。
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的理由,或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以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和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
《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规定,缔约国应当确保任何“儿童的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北京规则》第8条规定,有关司法机构“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该规则第21条规定:“对少年犯的档案应当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应仅限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者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少年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中加以引用。
总而言之,国际法相关规定的基本精神在未成年人被告人的审判程序中体现了以下几方面:第一,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司法诉讼中的“儿童隐私”应获全面尊重,以免公开所可能造成的不当伤害;第二,其隐私权及于司法程序的所有阶段,并当然地覆盖了审判阶段,即应当对其不公开审理,而公开审判将难以避免地危害其隐私权;第三,对少年儿童隐私权的保护是全程性的,即不限于诉讼阶段,还及于诉讼后的阶段,如“少年犯的档案应当严格保密”,并“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中加以引用”。
二、我国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判制度的变迁
从有关未成年人法律规范的发展来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初期,我们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建设已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在众多规范性文件中,保护型法律规范主要规定于《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法律当中,而主要的司法型法律规范是《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中的有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法律规范。
1979年《刑事诉讼法》针对未成年人规定了一些特殊程序,其中之一就是第111条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1991年9月,我国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不公开制度有了进一步完善,除了规定审理不公开外,未成年人保护法还规定:“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即未成年犯罪嫌疑或被告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第42条规定“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年成人的资料。第58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1999年6月制定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
2012年修正后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对于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
2006年及2012年《未成年人保护法》删去第24条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的内容,保留了第58条““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2012年3月《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第274四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7条规定“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到场代表的人数和范围,由法庭决定。到场代表经法庭同意,可以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工作。”“对依法公开审理,但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审判被告人为未成年人以及涉及未成年人隐私的案件时,依法适用不公开审理制度,不向外界披露未成年当事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在制作必须公开的裁判文书时,除了根据裁判需要必须写明的信息外,尽量不向公众公布其它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基本信息,以充分保护未成年人隐私等等。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之不足
一直以来,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都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上述方针与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以保护主义为主,兼顾责任的未成年人司法理念。应当说,这与目前国际主流的未成年人司法理念是比较接近的。但从制度安排的角度来看,我国并没有具体的刑事法律制度是专门为了“教育”、“感化”或“挽救”少年的,或者说在这里讨论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制度在保护未成年被告人因为其“未成年”的特殊身份而享有的法律所特别规定的权利方面,有诸多不足之处。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存在谬误。其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要旨在于对被告人未成年的刑事违法行为(一种特别的隐私)的保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予以了规定,其时点理应以犯罪时为准,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相关司法解释却将其错误地确定为以审理时为准。这一谬误一直未受到有力的质疑,且在《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最近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将这一谬误予以升格性的持续。该谬误源于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基本原理的模糊认识,迫切需要得到澄清和修正。其二,《刑诉法》对于16虽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具有一定弹性,表述为“一般也不公开审理”。这种弹性立案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公开审理变成一般都不公开审理的畸形现象,是有违立法初衷的。[1](改革P243)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判决公开的规定与不公开审理的立法意旨相悖。《刑事诉讼法》第163条明确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此条规定严重地违背了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判的本来意义。在我国,公开宣判要求公开宣读判决书,而刑事判决书不仅需要叙述犯罪事实与经过,还包含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个人基本信息,公开宣判意味着不可避免地披露这些信息。虽然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明确“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生效裁判文书不予公开,但该规定仅仅在一个官方网站(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有效。相对于公开宣判而言,关于涉未成年人裁判文书不公开的规定对未成年人隐私保护的意义已微乎其微。因此,所有案件一律公开宣判,不仅不能巩固不公开审判的效果,完全可能使得此前的不公开审理的意义大打折扣,甚至基本失去意义。
(三)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新闻报道和宣传存在制度缺陷。其一,关于不得向外界披露姓名、住所、照片集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的规定,仅规定了在判决前,而宣判后如何保护未成年人被告人信息,则没有规定。应当说这是一个立法缺失。究其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确定了对未成年人信息保密在判决前,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信息保密并未设定时间节点。显然最高法院的法律文件与后面的法律有冲突,而司法实践中效力更高的法律却得不到有效执行。这种现象应得到纠正。其二,规定仅仅将禁止的对象局限在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以及审判人员,而未包括参与诉讼的其他人员,因而难以彻底实现禁止的效果。
(四)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保密制度缺失。既然已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档案理应严格保密。除依法参与处理案件的人员外,其他一般人员一般不得接触。但是,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仅有附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和消灭犯罪记录制度,其余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保密支持制度尚未涉及。
(五)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判的监督制度和惩罚机制缺失。实践证明,没有监督和制裁的制度是没有保障的制度。缺乏内部和外部的有效监督,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判制度是不可能真正得到贯彻落实的。
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之完善
基于未成年人身心的不成熟性和涉案原因的特殊性,当给予涉案未成年人特别的司法保护,是现代司法的基本理念。无论是建立专门的青少年法院,或者在诉讼中设立的独立的特别程序,无一例外地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社会群体的特别保护之价值追求[2]。现代的公开审判,不限于庭审公开,还包括其他司法信息的公开。这就产生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不公开的衍生规则:诉讼材料不公开,判决方式不公开,媒体报道受限制等等。因此,尊重并遵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的其他衍生规则,也是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制度的重要部分。
(一)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制定人要有清晰、科学的理念并始终坚持。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判制度发展到目前阶段,应该说基本确立了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判制度,当然制度的改革总会遇到困难和压力。一方面,来自社会接受新事物的挑剔和疑虑,另一方面来自于自身探索过程中的局限甚至误区。我们发现,这项改革本身是很有价值的,但因为他是碎片化的、孤立的,效果并不理想。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判的理念和目标是什么,决定了如何衔接相应的制度以实现目标。从国际法渊源和我国立法看,不公开审判的一个重要目标是避免污点,以帮助失足少年更好地主流化。从这个意义上说,只讲求不公开审判是不够的,还需要考虑其他的一些衔接制度。例如,通过要求办案人员注重方式和场合以减少失足少年在社区中的不利影响,将不公开审判的效果往后延伸进行前科封存,保障其触法经历不影响到期后续的生活、学习和工作权利等[3]。纵观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制度的变迁,欲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标,对失足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是一个关键。可以看出我们的制度探索者和民众并没有完接受这个理念,只是接受了这个理念派生的部分制度,这种对理念的模糊认识,导致目前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制度中出现诸多矛盾和冲突。
(二)尽快修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一是将不公开审理的范围由审理时未成年修正为行为时未成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核心价值诉求乃是在于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保密,即将因未成年时期的行为而受到刑事指控的被告人的具体身份信息作为一种特别的隐私权来加以特别的保护。未成年时期犯罪记录的特别隐私有必要通过相关的程序制度来予以保障,而不公开审理制度即为其中之一。其要点在于未成年时期的犯罪记录作为特别隐私要加以保护,而并非在保护“审理时”业已成年的诉讼能力、诉讼权益或诉讼待遇等的问题。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与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开制度的内在一致性。如上文所论,二者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和包容性。倘若被告人“行为时”未成年,而“审理时”已成年,便对其予以公开审判,其结果必然是:该被告人的未成年时期的犯罪记录将公诸于众,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开制度的全局性制度设计将在审判环节(通过公开审判)被打开一个巨大的豁口因而有悖于相关刑事政策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别保护精神。二是在法律中统一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三)健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现不公开审判制度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封存制度的无缝对接。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2条规定:“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应仅限于与处置手头案件直接相关的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案中加以引用。”该规则就少年罪犯案件材料的使用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则,可使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材料的仅限于处置本案的人员与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明确禁止第三方利用,也禁止在其后的成人案件诉讼中使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档案应严格保密,除依法参与处理案件的人员外,其他一般人员一般不得接触。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材料的禁止使用制度是不公开审判制度的重要构成内容之一,它关系到不公开审判能否彻底实现。在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我国就通过2011年5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确定了“未成年前科报告义务优先度的免除制度”,为之后构建“轻刑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创造了立法和司法条件。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条明确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一下刑法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的犯罪记录,应当封存”。因此,适当调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判制度,使之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封存制度实现内涵的统一和无缝对接。当务之急,迫切需要修正的冲突就在于:我国未成年犯犯罪记录封存的范围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而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不公开审理的范围是“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显然,对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但开庭审理时已满十八周岁的人,如果生硬地执行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开审理,又如何使其犯罪记录档案封存制度真正得以实现呢?因此,从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封存制度相一致的角度出发,也应该将不公开审理的范围从“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修改为“实施被指控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四)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限不公开审判制度。从审判公正和公民知情权角度看,不公开审判——由于缺乏对裁判者的监督,存在一定危险。众所周知,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公开审判有利于防止司法擅断,制约司法权的滥用,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而不公开审判在某种程度上剥夺了众和的媒体的知情权,他无助于公众对裁判结果的认同、对司法的信任和支持,甚至会引起误解和敌意。建议赋予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公开审理的权利,允许被告方申请公开审理。这是某些国家与地区(如台湾地区)防范不公开审判潜在危险的又一重要制度设计[4]。申请公开审判制度的实质,是将案件是否公开审判的决定权交由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被告方行使,由被告方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和维护被告人利益的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公开审判或者由不公开审判转换为公开审判。因此,从法理上讲,申请公开审判制度是正当的、合理的。申请公开审判制度利用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积极姿态,导入被告方的力量,客观上形成了对不公开审判的监督。从保护未成年被告人权益的角度来讲,它与不公开审判制度异曲同工。并且,有必要建立这种专门的申请救济程序[5]。立法上,虽然我们不必如台湾地区那样,但可以规定:“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请求公开审判者,法院一般应当决定公开审判。”[6]
(五)建立媒体有限报道制度及违反不公开审判制度的监督、惩罚机制。立法应强化对不公开审理的未成年案件的监督机制。这种监督不仅包括上级法院的审级监督、检察院的检察监督,还包括来自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审执新闻媒体的监督。虽然世界各国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报道上对媒体有诸多限制,但是大部分国家并未实行绝对禁止,而是允许有限报道,即限制报道事项和报道程度。如在英、美、日等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媒体有限报道制度,尽管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众对案件信息的获取量,制约了公众舆论对司法的监督,但是它毕竟给媒体留有一定程度的介入机会,为媒体调动与引导社会舆论提供了可能。因此,对不公开审判案件中国家权力的运行来讲,媒体仍然是一支不可忽视的潜在的监督力量[7]。就违反不公开审判制度的行为而言,程序性制裁实质上无意义,因此,各国一般都只是给予实体上的制裁,如英国,对违反不公开审判制度的行为可科以藐视法庭罪。在我国,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未涉及违反不公开审判制度的制裁问题。笔者认为,从保障不公开审判制度的切实实施的角度讲,我们应当也必须建立合理的惩罚制度。具体说,对违反不公开审判制度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可以给予罚款、拘留,直至以泄露国家秘密罪或其他合适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六)设置机构、人员的专门化。各司法机构设置自己的专门组织机构,配备专业的司法人员,专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这是实现以上目的的组织保障。从司法机关专门化的进程看,虽然审判机关起步早,但由于地域、经济等条件的不同,导致各地法院少年法庭建设在机构和人员问题上发展得参差不齐。不久前,最高检制定印发了《检察机关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八项措施》(以下简称《八项措施》),其中一部分,即是强调各种特殊保护制度和保护手段的全运用。《八项措施》第3条规定,要最大限度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依法落实专业化办理、法律援助、合适成年人到场、社会调查、亲情会见、附条件不起诉、社会观护、帮扶教育、犯罪记录封存等特殊保护制度。第2条规定,要依法保障未成年被害人各项诉讼权利,保护名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利。目的就是要运用各种法律手段,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最大限度地促进涉罪未成年人悔过自新、回归社会,最大限度地保护帮助未成年被害人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虽然上述规定的内容并无多少新意,但从执行现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制度的角度,不失为打了在一针推进剂。专门机构是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乃至未成年人司法探索的依托,只有专门的机构、人员,才能真正满足和落实上述改革的目的。从目前我国司法现状看,审判机关、检查机关、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化方面发展很不均衡,设置律师行业的专门化也在探索中。总之,关于机构专门化和人员专业化问题,将是我国少年司法探索中需要长期思考的一个问题。
【1】赵国玲:《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43页。
【2】《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理念与基本准则》,载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5/id/1305850.shtml,于2015年6月5日访问。
【3】张文娟:《中美少年司法制度探索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10页。
【4】我国台湾地区的《少年事件处理法》第73条规定:“审判得不公开之。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请求公开审判者,法院不得拒绝。”
【5】《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制度的再思考》,载http://jhqfy.hbfy.gov.cn/DocManage/ViewDoc?docId=3d4543ba-d578-4554-87f6-c78a6b4cc991,于2015年6月5日访问。
【6】《审判公开的限度——以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为例》,载http://xbxsf.nwupl.cn/cdsy/xsf8/201306/13041.html,于2015年6月7日访问。
【7】《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制度的再思考》,载http://jhqfy.hbfy.gov.cn/DocManage/ViewDoc?docId=3d4543ba-d578-4554-87f6-c78a6b4cc991,于2015年6月5日访问。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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