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现状与未来
2016-01-28 10:14:36 | 来源:中国法院网汉寿法院 | 作者:陈 彬
摘要:从1999年7月1日起实施我国的《证券法》,是我国规范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它总结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经验,借鉴了西方发达国家证券立法的一些经验体现了阶段性和超前性的特点。但是它还存在很多缺陷和不足,毕竟我国证券市场还不成熟,缺乏风险防护意识和风险对抗措施,现在的资本市场还存在一些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没有得到有效遏制,这是我们噬待解决的问题,也是证券资本市场的出路所在。
关键词:证券 投资者 证券法
引言:证券资本市场是中国向发达国家学习的成果,是符合“三个有利于”的重要精神的,但正是因为是引进,我们很多时候有些缺乏经验的幼稚和轻率。资本市场在中国的未来如何这也是非常值得思考的问题。证券在中国资本市场作为融资手段始于20世纪80年代,但是由于世界性资金流动的难以控制和证券资本市场管理上的先天缺陷,使得世界范围证券市场都一直存在许多损害投资者的行为,我国由于证券资本市场的不成熟,比起发达资本国家更显艰难。我国的证券市场的投资者是一个屡屡受损的群体,当前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还有待进一步改善。这是因为我国证券市场还不规范,仍然存在着一些突出的问题,如上市公司欺诈发行上市、虚假信息披露、内幕交易操纵股价现象等等行为的存在,给投资者造成了重大损失,同时由于投资者赔偿机制不健全,使投资者难以通过司法渠道得到应有的赔偿,客观上也促使一些违法违规者为了自身利益漠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极大地挫伤了投资者的积极性。因此,当前采取有力措施保护投资者利益不仅必要而且还比较迫切。
一般来说损害投资者的行为主要可以分成以下几类:
一、内幕交易 内幕交易指证券交易活动中,凡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它包括:重大事件;公司分配股权或者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租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内幕交易是证券市场中的具有信息优势的内幕人员与其他投资者所进行的证券交易。内幕交易是信息滥用的典型表现,行为人为达到获利或避损的目的,利用其特殊地位或机会获取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违反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侵犯了投资公众的平等知情权和财产权益,影响证券市场功能的发挥。同时,内幕交易使证券价格和指数的形成过程失去了时效性和客观性,使证券价格和指数成为少数人利用内幕信息炒作的结果,最终会使证券市场丧失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2007年2月,杭萧钢构证券代表罗高峰根据所掌握的杭萧钢构与安哥拉签订巨额订单合同的内幕信息,同陈玉兴、王向东大肆买入杭萧钢构股票并获利4037万元。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定罗高峰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陈玉兴、王向东内幕交易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各处罚金,违法所得人民币4037万元予以追缴。在该案进入司法程序之前,中国证监会对杭萧钢构信息违法披露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杭萧钢构和5名相关人员分别给予警告和共计110万元的罚款。
二、虚假陈述行为 《证券法》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同时还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就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2001年9 月27 日, 中国证监会依法作出证监罚字( 2001) 19 号《关于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 集团) 及有关人员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在处罚决定中, 中国证监会认定郑百文公司存在虚假上市和上市后信息披露虚假等行为,虚假上市包括虚增利润、股本金不实和上市公告书重大遗漏等情况; 上市后信息披露虚假包括虚增利润、配股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信息披露不符、隐瞒大额投资及投资收益事项、编制虚假会计报表和重大遗漏等情况。2002 年11 月14 日,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检察院的公诉, 以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对郑百文公司原董事长李福乾、原总经理卢一德、原财务处主任都群福作出有罪判决。
三、操纵市场行为 《证券法》规定禁止任何操纵市场的行为,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互相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以其他方式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任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制造证券交易的虚假价格或者影响证券交易量,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2006年6月26日,犯罪嫌疑人周建明通过徐某账户,在上午10点41分至11点02分的21分钟内连续挂出61笔买单,申报买入大同煤业(601001)4009万股。申报价格从第1笔的10.22元提高到第61笔的10.59元,并在10点42分至11点04分期间全部撤单,平均每单驻留时间1分钟至2分钟,最短驻留时间为31秒。事实上,2006年6月26日是大同煤业上市的第二天。当天,上市首日收盘较发行价上涨63%的大同煤业全天剧烈震荡,收盘下跌9.24%,报收于10.02元,全天最高价10.65元。证监会表示,周建明繁大量买入申报的目的显然是人为地造成相关股票交易极度活跃、价格迅速上扬的假象,以影响其他投资者对相应股票供求和价格走势的判断,诱导其跟进买入,推高股价,随后再以相对较高的价格卖出所持有的股票。这种行为违反了证券法有关规定,构成了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四、欺诈客户行为 《证券法》规定,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为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不得在其规定的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私自买卖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的,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又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或者出借给他人。
五、其他禁止性行为 其中包括:1.透支行为。《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2.非法进行证券交易行为。《证券法》规定,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又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给与警告,并处以3万以上30万以下罚款;3.违反交易规则行为。《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当日接受客户委托或者自营买入证券又于当日将该证券再行卖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买卖证券成交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4.违法设立账户行为。《证券法》规定,在证券交易中,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买卖证券。5.挪用公款炒股行为。《证券法》规定,在证券交易中,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6.禁止或者限制持股行为。《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禁止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1997年3月中旬至9月2日,安徽新集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国有法人绝对控股的有限公司,累计投入420万元,在安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寿春路营业部从事股票交易活动。5月21日,国务院批准了国务院证券委等三部委《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新集科贸公司从报上获悉上述消息后,为逃避监管将公司账户的资金转入个人资金账户,以个人股票账户的名义继续从事股票交易活动,并使用28个个人股票账户申购新股。自1997年6月6日至10月14日新集科贸公司在其个人账户上共盈利16万元。中国证监会认定,新集科贸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证券委等三部委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以个人名义开设股票账户或者为个人买卖股票提供资金的规定,因而给予该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等处罚。
现在能够举出的仅仅是已经大量发现并且建立了应对模式的行为,实际上还有大量损害投资人利益的行为在存在和发生。有如此多的损害投资者行为的存在,如何才能规范这一市场的行为,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呢?
笔者认为:
首先应该建立有利的法律环境。法律制度是否健全,尤其是投资者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是否健全,是一个国家证券市场是否稳定和能否保持繁荣的重要基础。同时,资本市场上投资者保护法律制度的建立,一方面要考虑本国、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另一方面也要吸收国际经验和教训。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证券法律制度,需要认真解决四个方面的问题:从证券市场改革和发展的实际出发,为市场创新预留空间;要进一步强化上市公司的责任,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切实加强保护投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提高证券监管执法的有效性,增加相应的执法权限和手段。
1999年7月1日开始实施《证券法》,至今已有10年,有关方面对于若干关键问题逐渐达成了共识,并体现和制定在了证券法中,对于证券市场的发展产生了非常积极的促进作用。
证券法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是,规范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防范证券市场风险,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此,《证券法》总则部分将证券活动和证券管理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规定为:第一,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第二,坚持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坚持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原则;第四,坚持在合法的证券交易所开展交易的原则;第五,坚持证券业与其他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第六,坚持依法对证券市场加强管理的原则。
各国经验教训充分说明,加强证券市场的法制建设,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利益、保证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
其次规范市场运作。市场运作贯彻证券市场的每个环节,只有处处加以规范,才能保证市场运作的健康发展。首先,要完善证券发行方式、建立权威、公正的专家型发行审核委员会,并在条件成熟时,将发行核准制向注册制转变。其次,加大中介机构的作用和责任,发挥市场对上市公司的发掘和筛选功能,循序渐进地扩大市场容量,增设交易品种,建立长期稳定的市场供应机制和结构。第三,大力组建发展具有明确产权约束的机构投资者,使其成为证券市场的中坚力量。第四,择机放开对信用交易、卖空等的管制,完善交易所的规范运作和管理等。总之,要使整个市场运作都纳入规范有序的运作轨道。
三是加强对上市公司和证券经营机构的监管,并且大力推行推行独立董事制度。要求上市公司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断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科学进行投资决策,有效运用募集资金。同时,加强对信息披露情况的分析,尤其是对重大事件的案例分析。对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公司,要依法进行处罚。另外,还要研究实施上市公司摘牌制度,对不符合继续上市条件的公司,要采取措施摘牌退市,真正体现证券市场的优胜劣汰功能。强化证券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增强其管理的透明度,防范经营风险。对证券公司的监管主要围绕高层管理人员资格、资本结构、内控制度、技术条件等方面开展。要建立合理的市场准入标准,加强资格审查,督促证券公司建立合理的治理结构,加强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对有问题的机构进行重点检查,对存在的隐患及时处理,防患于未然。
综上所述,我国投资者是证券市场中的弱势群体,其正当的合法利益不但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侵害,所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综合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对于我国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要从法律制度、公司治理机制、外部监管等宏观层面和投资者自身的微观层面进行治理、两者相辅相承、相互促进,最终实现对投资者利益的有效保护。
参考文献:
1.证券法.[M].北京.1999.7.1
2.张学森、张伟弟.证券法原理与实务.[M].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4
3.强力、韩良.证券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M].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6
4. 王利明.我国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J]《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第61页。
关键词:证券 投资者 证券法
引言:证券资本市场是中国向发达国家学习的成果,是符合“三个有利于”的重要精神的,但正是因为是引进,我们很多时候有些缺乏经验的幼稚和轻率。资本市场在中国的未来如何这也是非常值得思考的问题。证券在中国资本市场作为融资手段始于20世纪80年代,但是由于世界性资金流动的难以控制和证券资本市场管理上的先天缺陷,使得世界范围证券市场都一直存在许多损害投资者的行为,我国由于证券资本市场的不成熟,比起发达资本国家更显艰难。我国的证券市场的投资者是一个屡屡受损的群体,当前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还有待进一步改善。这是因为我国证券市场还不规范,仍然存在着一些突出的问题,如上市公司欺诈发行上市、虚假信息披露、内幕交易操纵股价现象等等行为的存在,给投资者造成了重大损失,同时由于投资者赔偿机制不健全,使投资者难以通过司法渠道得到应有的赔偿,客观上也促使一些违法违规者为了自身利益漠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极大地挫伤了投资者的积极性。因此,当前采取有力措施保护投资者利益不仅必要而且还比较迫切。
一般来说损害投资者的行为主要可以分成以下几类:
一、内幕交易 内幕交易指证券交易活动中,凡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它包括:重大事件;公司分配股权或者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租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内幕交易是证券市场中的具有信息优势的内幕人员与其他投资者所进行的证券交易。内幕交易是信息滥用的典型表现,行为人为达到获利或避损的目的,利用其特殊地位或机会获取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违反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侵犯了投资公众的平等知情权和财产权益,影响证券市场功能的发挥。同时,内幕交易使证券价格和指数的形成过程失去了时效性和客观性,使证券价格和指数成为少数人利用内幕信息炒作的结果,最终会使证券市场丧失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2007年2月,杭萧钢构证券代表罗高峰根据所掌握的杭萧钢构与安哥拉签订巨额订单合同的内幕信息,同陈玉兴、王向东大肆买入杭萧钢构股票并获利4037万元。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定罗高峰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陈玉兴、王向东内幕交易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各处罚金,违法所得人民币4037万元予以追缴。在该案进入司法程序之前,中国证监会对杭萧钢构信息违法披露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杭萧钢构和5名相关人员分别给予警告和共计110万元的罚款。
二、虚假陈述行为 《证券法》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同时还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就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2001年9 月27 日, 中国证监会依法作出证监罚字( 2001) 19 号《关于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 集团) 及有关人员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在处罚决定中, 中国证监会认定郑百文公司存在虚假上市和上市后信息披露虚假等行为,虚假上市包括虚增利润、股本金不实和上市公告书重大遗漏等情况; 上市后信息披露虚假包括虚增利润、配股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信息披露不符、隐瞒大额投资及投资收益事项、编制虚假会计报表和重大遗漏等情况。2002 年11 月14 日,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检察院的公诉, 以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对郑百文公司原董事长李福乾、原总经理卢一德、原财务处主任都群福作出有罪判决。
三、操纵市场行为 《证券法》规定禁止任何操纵市场的行为,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互相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以其他方式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任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制造证券交易的虚假价格或者影响证券交易量,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2006年6月26日,犯罪嫌疑人周建明通过徐某账户,在上午10点41分至11点02分的21分钟内连续挂出61笔买单,申报买入大同煤业(601001)4009万股。申报价格从第1笔的10.22元提高到第61笔的10.59元,并在10点42分至11点04分期间全部撤单,平均每单驻留时间1分钟至2分钟,最短驻留时间为31秒。事实上,2006年6月26日是大同煤业上市的第二天。当天,上市首日收盘较发行价上涨63%的大同煤业全天剧烈震荡,收盘下跌9.24%,报收于10.02元,全天最高价10.65元。证监会表示,周建明繁大量买入申报的目的显然是人为地造成相关股票交易极度活跃、价格迅速上扬的假象,以影响其他投资者对相应股票供求和价格走势的判断,诱导其跟进买入,推高股价,随后再以相对较高的价格卖出所持有的股票。这种行为违反了证券法有关规定,构成了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四、欺诈客户行为 《证券法》规定,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为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不得在其规定的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私自买卖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的,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又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或者出借给他人。
五、其他禁止性行为 其中包括:1.透支行为。《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2.非法进行证券交易行为。《证券法》规定,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又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给与警告,并处以3万以上30万以下罚款;3.违反交易规则行为。《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当日接受客户委托或者自营买入证券又于当日将该证券再行卖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买卖证券成交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4.违法设立账户行为。《证券法》规定,在证券交易中,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买卖证券。5.挪用公款炒股行为。《证券法》规定,在证券交易中,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6.禁止或者限制持股行为。《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禁止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1997年3月中旬至9月2日,安徽新集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国有法人绝对控股的有限公司,累计投入420万元,在安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寿春路营业部从事股票交易活动。5月21日,国务院批准了国务院证券委等三部委《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新集科贸公司从报上获悉上述消息后,为逃避监管将公司账户的资金转入个人资金账户,以个人股票账户的名义继续从事股票交易活动,并使用28个个人股票账户申购新股。自1997年6月6日至10月14日新集科贸公司在其个人账户上共盈利16万元。中国证监会认定,新集科贸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证券委等三部委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以个人名义开设股票账户或者为个人买卖股票提供资金的规定,因而给予该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等处罚。
现在能够举出的仅仅是已经大量发现并且建立了应对模式的行为,实际上还有大量损害投资人利益的行为在存在和发生。有如此多的损害投资者行为的存在,如何才能规范这一市场的行为,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呢?
笔者认为:
首先应该建立有利的法律环境。法律制度是否健全,尤其是投资者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是否健全,是一个国家证券市场是否稳定和能否保持繁荣的重要基础。同时,资本市场上投资者保护法律制度的建立,一方面要考虑本国、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另一方面也要吸收国际经验和教训。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证券法律制度,需要认真解决四个方面的问题:从证券市场改革和发展的实际出发,为市场创新预留空间;要进一步强化上市公司的责任,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切实加强保护投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提高证券监管执法的有效性,增加相应的执法权限和手段。
1999年7月1日开始实施《证券法》,至今已有10年,有关方面对于若干关键问题逐渐达成了共识,并体现和制定在了证券法中,对于证券市场的发展产生了非常积极的促进作用。
证券法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是,规范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防范证券市场风险,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此,《证券法》总则部分将证券活动和证券管理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规定为:第一,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第二,坚持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坚持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原则;第四,坚持在合法的证券交易所开展交易的原则;第五,坚持证券业与其他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第六,坚持依法对证券市场加强管理的原则。
各国经验教训充分说明,加强证券市场的法制建设,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利益、保证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
其次规范市场运作。市场运作贯彻证券市场的每个环节,只有处处加以规范,才能保证市场运作的健康发展。首先,要完善证券发行方式、建立权威、公正的专家型发行审核委员会,并在条件成熟时,将发行核准制向注册制转变。其次,加大中介机构的作用和责任,发挥市场对上市公司的发掘和筛选功能,循序渐进地扩大市场容量,增设交易品种,建立长期稳定的市场供应机制和结构。第三,大力组建发展具有明确产权约束的机构投资者,使其成为证券市场的中坚力量。第四,择机放开对信用交易、卖空等的管制,完善交易所的规范运作和管理等。总之,要使整个市场运作都纳入规范有序的运作轨道。
三是加强对上市公司和证券经营机构的监管,并且大力推行推行独立董事制度。要求上市公司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断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科学进行投资决策,有效运用募集资金。同时,加强对信息披露情况的分析,尤其是对重大事件的案例分析。对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公司,要依法进行处罚。另外,还要研究实施上市公司摘牌制度,对不符合继续上市条件的公司,要采取措施摘牌退市,真正体现证券市场的优胜劣汰功能。强化证券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增强其管理的透明度,防范经营风险。对证券公司的监管主要围绕高层管理人员资格、资本结构、内控制度、技术条件等方面开展。要建立合理的市场准入标准,加强资格审查,督促证券公司建立合理的治理结构,加强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对有问题的机构进行重点检查,对存在的隐患及时处理,防患于未然。
综上所述,我国投资者是证券市场中的弱势群体,其正当的合法利益不但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侵害,所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综合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对于我国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要从法律制度、公司治理机制、外部监管等宏观层面和投资者自身的微观层面进行治理、两者相辅相承、相互促进,最终实现对投资者利益的有效保护。
参考文献:
1.证券法.[M].北京.1999.7.1
2.张学森、张伟弟.证券法原理与实务.[M].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4
3.强力、韩良.证券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M].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6
4. 王利明.我国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J]《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第61页。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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