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上未注明身份的签名性质如何认定
2016-01-06 09:41:12 | 来源:江西高院 | 作者:蔡芳芳
[案情]
2015年2月9日,帅某向陈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某现金拾万元正”,帅某在借款人处签名,下一行又注明“2015年2月9日到2015年8月9日归还”。同时在场的被告徐某在帅某还款时间下一行签名并捺印。嗣后,陈某因向被告帅某、徐某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被告徐某以自己只是借款的见证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由提出抗辩。
[分歧]
审理中,对徐某在该借条上未注明身份的签字性质应当怎样认定产生了二种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徐某应当认定为见证人。理由是:徐某在陈某借条下方空白处签名,并没有接着在“今借人帅某”后面或下一行。故徐某不是共同借款人,只是应陈某、帅某的要求作个借款的见证人。
另一种意见认为,徐某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徐某应与帅某共同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为:陈某坚称徐某与帅某同属借款人,自己只是在办理借条手续时未注意签名细节。而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知道也应当知道自己是在借条上签字,故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在借条上签字只能存在三种身份:借款人、保证人或见证人。而这几类人因其性质、关系等不同,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具有很大的区别。但是无论是何种身份,签字时均应明示自己是何种身份,即应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否则不能就此推定签字人的实际身份。本案中,作为借款人身份,帅某已经签名且注明了还款时间,帅某是借款人无疑。作为保证人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徐某在借条上的签名并没有注明。作为见证人身份,从签名形式上看,徐某并没有接着在借条上“今借人帅某”后面或下一行签名,而是在帅某作为借款人签字、注明还款时间的下一行签名。这与日常民间借贷的借条签名形式完全不符。徐某签名的这段距离完全否定了其共同借款人的身份。故徐某应作为见证人。
[提示]
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应注意书写借条时尽量规范,明确注明借款人、担保人、见证人身份,已免发生纠纷容易造成三种身份的混淆,给自己维权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2015年2月9日,帅某向陈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某现金拾万元正”,帅某在借款人处签名,下一行又注明“2015年2月9日到2015年8月9日归还”。同时在场的被告徐某在帅某还款时间下一行签名并捺印。嗣后,陈某因向被告帅某、徐某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被告徐某以自己只是借款的见证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由提出抗辩。
[分歧]
审理中,对徐某在该借条上未注明身份的签字性质应当怎样认定产生了二种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徐某应当认定为见证人。理由是:徐某在陈某借条下方空白处签名,并没有接着在“今借人帅某”后面或下一行。故徐某不是共同借款人,只是应陈某、帅某的要求作个借款的见证人。
另一种意见认为,徐某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徐某应与帅某共同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为:陈某坚称徐某与帅某同属借款人,自己只是在办理借条手续时未注意签名细节。而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知道也应当知道自己是在借条上签字,故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在借条上签字只能存在三种身份:借款人、保证人或见证人。而这几类人因其性质、关系等不同,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具有很大的区别。但是无论是何种身份,签字时均应明示自己是何种身份,即应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否则不能就此推定签字人的实际身份。本案中,作为借款人身份,帅某已经签名且注明了还款时间,帅某是借款人无疑。作为保证人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徐某在借条上的签名并没有注明。作为见证人身份,从签名形式上看,徐某并没有接着在借条上“今借人帅某”后面或下一行签名,而是在帅某作为借款人签字、注明还款时间的下一行签名。这与日常民间借贷的借条签名形式完全不符。徐某签名的这段距离完全否定了其共同借款人的身份。故徐某应作为见证人。
[提示]
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应注意书写借条时尽量规范,明确注明借款人、担保人、见证人身份,已免发生纠纷容易造成三种身份的混淆,给自己维权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责任编辑: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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