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利用未成年人行乞问题的特征及司法建议
2015-12-29 15:11:51 | 来源:中国法院网渭南法院 | 作者:马晓明
  【前言】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本应受到特殊保护和优质教育。然而,现实生活照却存在不少行乞少年,他们或残疾或智力低下。在各地大中城市繁华地段,未成年行乞现象,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破坏城市形象,并严重侵犯未成年人人身自由及身体健康。对此,不能不引起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重视。

  【关键词】未成年人   表现   危害性   司法建议

  一、利用未成年人行乞的犯罪表现

  据报载,某市街头出现六岁女童裸身躺在马路边,配合着所谓的“父亲”进行乞讨,这一幕深深刺痛人心。人们没有理由苛责女孩的不懂事,但作为那位父亲,在“情”的角度上,所有人都会认为他已经不配有监护人的身份,对其所作所为恨之入骨,但在“法”的角度,他却依然占据主动权,只因其为女童的法定监护人。女童父亲的行为并不能得到法律的制裁,只能通过民政部门对其进行思想开导,女童的命运并未改变。而这名女童本应是祖国的未来,她今后肯定是要做母亲的,任其发展下去,她的下一代又会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这种恶性循环可想而知!

  古人所说“三岁看大、七岁看老”印证了多少人间故事。当这个家庭里的“父亲”,已经无法也不愿意承担他的责任时,那相关部门是否可以考虑适时的介入,让社会把这个责任履行下去呢,相关立法部门亦应该高度重视,完善相关立法。

  二、利用未成年人行乞行为的法律特征

  利用未成年人行乞行为的法律特征具体表现为一下几点:

  第一,行为人的主体是成年人,为一般主体。

  第二,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三,行为侵犯的客体,既有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又有他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同时破坏社会正常秩序。

  第四,客观方面表现为收买、拐骗、引诱、容留、授意甚至胁迫未成年人谎称病残、父母双亡、家乡遭灾、求医无钱等,向路人行乞,并将行乞所得据为己有,任其自由支配。

  三、利用未成年人行乞行为的危害性

  根据其犯罪表现及法律特征,笔者认为利用未成年人行乞的行为,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危害:

  首先,对未成年人本身的危害性,即使其流离失所,丧失父母之爱,身受控制甚至打骂虐待。

  其次,对被乞讨者具有谎言欺骗(即诈骗)的因素。表面上看,投给乞讨者钱物是自愿的行善积德行为,实质上看,行乞人所谎称的事实并不存在,而是行为人捏造的或授意未成年人虚构的。

  再次,就行为人与未成年人的家长签订“合同”,或者以口头合同形式,“领走”或“买走”该未成年人的问题,表面看似乎未对家长带来经济损失,但是行为人变相剥夺了家长的监护权、教养权、知情权,严重摧残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剥夺了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权、健康权、接受义务教育权、被监护权等。

  因此,通过立法和司法途径解决利用未成年人行乞,应该成为司法机关的当务之急。

  四、未成年人行乞行为的司法建议

  1、在《刑法》分则中,应增加对利用未成年人行乞行为的惩戒。

  增加利用未成年人在城市、集镇以行乞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未成年人进行故意伤害、打骂、体罚、饥饿、冻晒、凌辱构成犯罪的,按本法有关规定,依法论罪,数罪并罚;故意或过失致未成年人死亡的依法论罪,从重处罚。授意他人谎言行乞,坐地收取钱款,数额较大的,按共同犯罪处罚。

  2、侦查和审理工作,要围绕两个重点进行。

  一是行为人违法掌控未成年人,限制其人身自由,授意其谎言行乞,骗取钱财的证据收集;二是未成年人以谎言欺骗方法,公开向他人乞讨,非法获得他人善举(给钱给物)形成所给的钱财(即他人受骗上当)的证据。第一种证据证明行为人的主体和主观方面,第二种证据证明行为人侵害的客体和客观方面。

  3、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

  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和基层派出所,应严格执行流动人口管理制度,不给利用未成年人行乞行骗者可乘之隙。

  4、此外还需要对基层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宣传。

  尤其针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的法制教育、文明教育,使之明确利用未成年人行乞行骗的多种社会危害性,从而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关心下一代,净化城市环境,加强城市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高度,自觉履行各自的职责。

  国务院办公厅曾下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意见提出,要严厉打击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违法犯罪行为。同时,坚持救助保护和教育矫治并重,助其顺利回归家庭。由此可见,国家已经高度重视未成年人行乞问题。

  【结束语】总之,要正确认识不搞“收容遣送”和依法各施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共同搞好城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关系。从源头上、根本上、本质上分析和处理这个方面的社会治安问题,把它纳入法制化、经常化的轨道。

(作者单位: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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