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法领域“帝王条款”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解
2015-12-23 14:50:52 | 来源:中国法院网蚌埠法院 | 作者:施思
信赖保护,简单的说,是保护可信赖的期望利益(鉴于行政主体能够凭借行政权单方获得依法期望的利益,信赖保护主要是指保护行政相对人可信赖的期望利益)。严格的讲,信赖保护是指,有权机关应保护行政相对人因信任行政主体的合法性、正当性、权威性而无过错参与其实施的授益性、合意性、指导性等行政行为所期望得到的合法或合理利益。
众所周知,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领域的“帝王条款”,相比较其他原则来说,信赖保护原则也可称的是行政法领域的“帝王条款”。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中的基本原则,在整个行政活动中,对行政主体的行为起指导和约束的作用,贯穿于行政法的始终。
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上特有的一项原则。在日益发展的政治、经济、文化态势面前,人们对行政机关寄予厚望,希望其通过强而有力的行政手段,来引领社会的良性发展。随着行政诉讼和司法审查的纵深开展,行政法领域已经锤炼出了许多具有行政法特色的专门法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就是其中之一。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的确立并发挥作用,是法安定性原则与依法行政原则、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相权衡的结果。它要求政府信守自己的诺言,要求行政活动具有真实性、稳定性和善良性。其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
任何法律原则的产生和发展都不是偶然的,它们的出现都是社会发展历史的、客观的演变结果,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也不例外。
一般认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大陆法系国家,在二战后的德国成功发展为一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促使其产生并发展的是1956年的一个案例 :西柏林的市政委员向一个寡妇做出保证, 如果她从民主德国迁到西柏林, 她将可以获得一定的福利补助,随后该寡妇迁到了西柏林。她迁到西柏林后, 该委员立即做出安排, 为她提供了补助。然而后来事实证明, 她并不符合法定的条件, 因而没有资格获得补助。该市政委员随即决定, 停止对她发放补助并要求其退还已领取的补助。该寡妇不服提起诉讼, 柏林的高级行政法院判决该寡妇胜诉。柏林最高行政法院在这个突破性的判决中认为, 应当用一种专门的平衡办法来协调“依法行政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这两个都代表了宪法价值的原则。该法院认为, 在依法行政原则和法律安定原则之间存在着冲突:授予补助的决定明显违法; 然而私人信赖这种决定的有效性也是合乎情理的。因而, 这两个原则中的任何一个都不自然的优于另一方。决定依法行政原则所保障的公益是否优于保护私人对行政行为有效性的信赖, 必须对这两个原则进行衡量。只有在答案是肯定的时候, 才允许撤销非法行政行为。后来, 这个思路得到德国宪法法院的确认, 认为这是法律安定性原则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表现形式, 侵害公民的信赖即构成违反法律安定性原则。
真正奠定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地位的是1973年l0月所召开的德国法学者大会,此次会议将“行政上之信赖保护”作为第二个议题进行广泛的议论,并引起了学者的高度重视。信赖保护原则被明文规定于法律之中则始于1976年的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该法第48条、第49条;之后的租税通则第176条、联邦建设计划法第44条等都对信赖保护原则作了规定。此后,信赖保护原则不仅成为行政法之一般原则,甚至被认为是宪法原则,逐渐赢得了与依法行政、比例原则同等的法律地位和效力。
信赖保护原则具有以下内涵:
1、保护行政相对人因正当信赖而期望得到的合法或合理利益。行政相对人在无欺诈、胁迫等主观过错,符合法定条件要求行政主体授予利益的,行政主体应依法授予;行政主体与行政相相对人双方达成合意,签订行政合同后,行政主体应全面履行,非法变更应赔偿,依法变更应补偿;行政主体作出行政指导应尽心尽职,对有过错的行政指导应负行政责任。
2、行政主体应依法行政,履行法定义务,对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应对其行为在合理限度内承担责任。在行政法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行政主体要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拒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要求。在行政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行政主体可在法定限度内自由裁量,但应满足行政相对人合理期望得到的利益。
3、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皆应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言必信,行必果。具体对行政机关而言,其所为行政行为应具有稳定性,不得朝令夕改或溯及既往,其做出的承诺,应信守之;对相对人而言,也应言而有信,不得反复无常或任意翻悔,否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等有权机关应立足于增进共公共利益的立场,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乃至自然规律、公序良俗等等,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作者单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众所周知,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领域的“帝王条款”,相比较其他原则来说,信赖保护原则也可称的是行政法领域的“帝王条款”。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中的基本原则,在整个行政活动中,对行政主体的行为起指导和约束的作用,贯穿于行政法的始终。
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上特有的一项原则。在日益发展的政治、经济、文化态势面前,人们对行政机关寄予厚望,希望其通过强而有力的行政手段,来引领社会的良性发展。随着行政诉讼和司法审查的纵深开展,行政法领域已经锤炼出了许多具有行政法特色的专门法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就是其中之一。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的确立并发挥作用,是法安定性原则与依法行政原则、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相权衡的结果。它要求政府信守自己的诺言,要求行政活动具有真实性、稳定性和善良性。其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
任何法律原则的产生和发展都不是偶然的,它们的出现都是社会发展历史的、客观的演变结果,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也不例外。
一般认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大陆法系国家,在二战后的德国成功发展为一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促使其产生并发展的是1956年的一个案例 :西柏林的市政委员向一个寡妇做出保证, 如果她从民主德国迁到西柏林, 她将可以获得一定的福利补助,随后该寡妇迁到了西柏林。她迁到西柏林后, 该委员立即做出安排, 为她提供了补助。然而后来事实证明, 她并不符合法定的条件, 因而没有资格获得补助。该市政委员随即决定, 停止对她发放补助并要求其退还已领取的补助。该寡妇不服提起诉讼, 柏林的高级行政法院判决该寡妇胜诉。柏林最高行政法院在这个突破性的判决中认为, 应当用一种专门的平衡办法来协调“依法行政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这两个都代表了宪法价值的原则。该法院认为, 在依法行政原则和法律安定原则之间存在着冲突:授予补助的决定明显违法; 然而私人信赖这种决定的有效性也是合乎情理的。因而, 这两个原则中的任何一个都不自然的优于另一方。决定依法行政原则所保障的公益是否优于保护私人对行政行为有效性的信赖, 必须对这两个原则进行衡量。只有在答案是肯定的时候, 才允许撤销非法行政行为。后来, 这个思路得到德国宪法法院的确认, 认为这是法律安定性原则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表现形式, 侵害公民的信赖即构成违反法律安定性原则。
真正奠定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地位的是1973年l0月所召开的德国法学者大会,此次会议将“行政上之信赖保护”作为第二个议题进行广泛的议论,并引起了学者的高度重视。信赖保护原则被明文规定于法律之中则始于1976年的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该法第48条、第49条;之后的租税通则第176条、联邦建设计划法第44条等都对信赖保护原则作了规定。此后,信赖保护原则不仅成为行政法之一般原则,甚至被认为是宪法原则,逐渐赢得了与依法行政、比例原则同等的法律地位和效力。
信赖保护原则具有以下内涵:
1、保护行政相对人因正当信赖而期望得到的合法或合理利益。行政相对人在无欺诈、胁迫等主观过错,符合法定条件要求行政主体授予利益的,行政主体应依法授予;行政主体与行政相相对人双方达成合意,签订行政合同后,行政主体应全面履行,非法变更应赔偿,依法变更应补偿;行政主体作出行政指导应尽心尽职,对有过错的行政指导应负行政责任。
2、行政主体应依法行政,履行法定义务,对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应对其行为在合理限度内承担责任。在行政法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行政主体要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拒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要求。在行政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行政主体可在法定限度内自由裁量,但应满足行政相对人合理期望得到的利益。
3、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皆应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言必信,行必果。具体对行政机关而言,其所为行政行为应具有稳定性,不得朝令夕改或溯及既往,其做出的承诺,应信守之;对相对人而言,也应言而有信,不得反复无常或任意翻悔,否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等有权机关应立足于增进共公共利益的立场,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乃至自然规律、公序良俗等等,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作者单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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