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调解
2015-12-21 14:25:39 | 来源:中国法院网郴州苏仙法院 | 作者:肖凌云
调解是指由第三人出面对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调停说和,用一定的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劝导冲突双方,促使他们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解决纠纷的办法。在我国,依调解的主体不同而有四种不同性质的调解:法院调解、行政调解、仲裁庭调解、人民调解,本文仅对法院调解进行论述。
一、调解与诉讼的关系
调解与诉讼的关系是最近一次民诉修改时研究的重大问题,调解和判决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两种基本方式,不仅表现在解决民事争议的形式上,而且整个程序两者都有不同。在修改民事诉讼法过程中,有关如何处理调解与诉讼的关系,我国学者的主要的意见和建议是:一是把调解作为诉讼的必经程序,或者称之为前置程序,一切民事纠纷或者某些种类民事纠纷只有调解不成的才能提起诉讼。二是在法院阶段单独设立调解程序,没有可能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进入审判程序,简称为“调审分立”。三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强制调解、片面追求调解率等现象,要求在民事诉讼法中对调解的适用作一定限制,至少不宜再加强。
笔者认为,调解有尊重当事人意愿、程序简便灵活、自觉履行率较高等等的优点,所以其在民事诉讼法中进一步发挥调解作用是必要的。民事纠纷在不少情况下很难分清是非,所以要做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公正是比较困难的。一个案件审得好不好,主要看三个条件:一是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否,二是法官水平的高低,三是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强弱。三个条件中哪一个条件出问题,都有可能影响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我们看到的审判结果,都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结果,是经过一审二审再审之后程序意义上的结果,除特别简单的民事案件外,不少民事案件换个法官换个律师有可能结果就有变化。我们当然不能否定生效法律文书,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要维护,但裁判总带有主观性,这就决定了某种程度上会出差错,具有不确定性。所以,民事纠纷能调解的还是主张调解,毕竟调解结果是至少当事人的真实意见。退一步说,哪怕当事人有点不情愿,他还是签了字的,按照法律规定在送达之前他还有反悔的权利。调解和判决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两种基本方式,有些纠纷不采用调解办法,用判决来解决可能问题更大。
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诉调衔接上迈出了新步伐。一是和法院外调解相衔接。民事诉讼法第194、195条规定,经基层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法院作出司法确认,裁定有效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二是法院的调解活动向立案前拓展。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理解这一条,主要把握三层含义:第一,什么是“适宜调解”,一是当事人愿意调解,二是主要是家庭矛盾、邻里纠纷、小额诉讼等民事案件。第二,时间一般发生在起诉后立案前或者立案后不久。第三,调解工作由谁做,法律没有硬性规定,留有发展空间。
新民事诉讼法在坚持调解自愿原则的基础上,对“自愿”的含义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譬如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什么是自愿呢?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是自愿,双方一起要求调解是自愿,一方要求调解一方到场是自愿,法院或者调解组织提出调解,当事人不表异议、不拒绝的也是自愿。因此,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做好调解工作,还有一个怎么理解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修改民事诉讼法过程中,有的学者认为这条规定有错,调解工作有时不需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水至清则无鱼”。理解民事诉讼法这一规定,必须把握三个界限。界限之一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必须限于当事人的纠纷,不能扩大到当事人的其他事项。界限之二是仅限于当事人纠纷不够,还要看当事人有无诉求,要解决什么问题。虽然有纠纷,当事人不需要解决,调解人也不能越俎代庖。第三个界限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有个合理尺度,比如离婚案件,一般说来,法律要求的基本标准,解决纠纷的基本事实查明就可以了。
二、法院调解的模式
2012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第122条新增了“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的规定,这标志着调解优先的司法政策进一步上升为立法理念。关于这一立法改变,我国不少学者持支持态度,他们认为能动司法,形成“三调联动”,加强调解机制,符合中国的文化传统和国情,是中国转型期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而且从世界范围来看,20世纪末以来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利用和发展已经成为一种方兴未艾的时代潮流,大调解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出现都是出于缓解法院审判压力的需要,能更好地满足多层次纠纷解决的需求,减少诉讼程序的对抗性,维护当事人双方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同时能动司法和大调解对于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具有重要、现实的社会和政治意义,但必须注意避免能动司法可能引发的不利司法实践和后果。虽说有许多赞同的观点,但也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意见,他们认为强调“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将使审判权的运行偏离宪法的规定,从而破坏国家权力的分工。同时“调解优先”,无异于是“调解为主”的翻版,既模糊是非,破坏规则之治,又违反了‘自愿、合法’原则,不能彻底解决纠纷,也无助于真正实现社会和谐。最后,强化调解可能形成义务人无需充分履行义务的期待,导致久调不决的现象发生,降低了诉讼效率。
在实践中, 我国的法院调解存在着以下主要的几种模式:1、诉前调解模式。其主要的做法是推出以“ 法官助理庭前调解制度、特邀调解员参与调解制度、律师主持和解制度”的庭外和解为主体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制定出了不同类型的诉前调解模式,来供当事人选择最适应其要求和能快速解决问题的方式。强调通过诉前以法院为纽带,结合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让当事人选择彼此都能接受的方式和调解人,来化解矛盾纠纷。通过诉前的调解活动, 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从而保障社会的稳定。2、诉前委托调解模式。有针对性的委托同级的工会组织和妇联组织参与调解工作。在委托相关组织进行调解的过程中,法院事先给予相关组织在法律适用上的指导,事后对相关组织做出的调解意见进行审查,确保调解结果的公平公正性。法院充分地发挥上述委托调解组织熟悉法律政策、贴近单位和职工的优势,通过建立法院与相关组织的协调机制,使相应的案件得到圆满的解决。3、诉调衔接模式。通过这种机制整合调解资源,把大量的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诉讼外。通过与司法行政机关协作,建立了基层人民法院与人民调解组织等诉讼外调解组织的联系,形成以人民法院为主干,司法所为纽带,村(居)调委会等非诉调处组织为基础的相互配合三级调解网络,通过指导人民调解组织调处纠纷和依法确认非诉调解协议工作制度, 形成基层联调联动的工作机制。整合调解力量,实现诉讼调解与非诉调解的良性互动。
三、法院调解的完善意见
虽说我国对法院调解制度进行了许多有益的尝试,但也还是存在着一些不足,还有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转变观念
首先,我国的诉前调解和诉讼调解制度具有深厚的传统,其在计划经济时代就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主要方式,曾发挥过重要作用。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我国民事审判方式从举证责任人手,逐步向程序的正规化和当事人主义的目标渐进,传统型调解模式的弊端也随之日趋暴露。调解制度一度经历了从“调解为主”到“着重调解”再到“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调解”的立法淡化过程, 毋庸质疑,从调解型审判模式向判决型审判模式过渡的改革方向是正确而必须坚持的。但“诉讼全能主义”观念的出现,是我国在对矛盾纠纷解决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方面的观念偏离。这不仅削弱了我们解决矛盾消灭纠纷的能力,也导致了诉讼全能主义无限扩张,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一种强调法律对社会生活进行全面干预的趋势。当今的社会,我们绝对不能局限于一个狭小的范围内来看待事物,我们应当从多个角度来考察一项制度的合理性,重视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灵活多样的手段柔性的程序来弥补司法审判实质合理的缺陷。我们应当在审判程序中来追求法律效果的实现,而通过独立于审判程序的A D R程序来追求社会效果,从而实现两者的有机统一。
(二)坚持主次分明, 分工明确, 互相协调配合的原则
只有抓住这个原则,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我们需要认识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革和建设及其完善实施,都不是某一个部门或者某几个部门的事情,而是需要相关部门的紧密配合和充分协调。我们不能再继续保留那样一种任何事情都应该由法院一个部门来进行主导的做法。而应当因事制宜地采取灵活的手段进行把握和处理。只有这样,纠纷解决机制的框架才是完整的。
(三)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法院调解机制实体和程序方面的规定
首先, 加快进行调解机制的立法,构建法律基础。任何一个制度的建立首先需要在立法上构建起一套尽可能与本国国情相适应的体制,而且要求法律的现实性、可操作性与社会已有的传统文化、价值取向、道德标准和诉讼观念相配合、相协调。其次,法院应重新定位。目前全国大部分法院仍然实行调审合一的传统模式,许多法官仍然普遍存在将调解视为法院的职权和与审判并行的结案方式而非当事人自治解决纠纷的传统司法理念。在这种情况下,大量的基层法院并未意识到此番重提调解不是最高法院放弃了从调解型审判模式向判决型审判模式过渡的改革方向,而是修正纯粹法治主义,对调解制度在新时期否定之否定的重构。许多法院又重新给审判人员下达强制性的调解率指标, 并将此作为实现“ 司法为民”的重要举措, 这种无视审判内在规律的做法使基层法官对”走回头路” 困惑不已,甚至认为这是法院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宜告失败的重要标志。对此英国司法ADR模式值得借鉴。英国采取了“大力支持,谨慎介人”的模式,即不倾向于直接向当事人提供调解,提出了所谓在司法调解实践中维持审判机关纯洁性的观点。最后,应当通过一系列的程序化的措施来鼓励当事人选择调解程序解决矛盾纠纷。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用低廉的费用成本来鼓励当事人选择适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四)注意调审分离
“调判结合”是我国法院长期采用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但调解与审判至少具有12个方面的不同面相,是本质上存在重大区别的两种纠纷解决机制。我们认为将调解与审判分离才符合各自的规律,并有利于优化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对于调审分离的路径,李浩先生给出了较为合理的设计:
第一、人员分离:调解员与审判员。人员分离是调审分离的关键之所在。人员分离意味着对于同一个诉讼案件而言,调解人和裁判者不得为同一人,调解人不再享有对同一案件的裁判权。目前我国实践者,对于人员分离依然存在问题的是,一些法院受理案件后由速裁庭进行调解,或者案件交到审判庭后的调解,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调解与审判还是合一的。比较好的做法也许是在法院内部专门设立调解庭,从法官中选生活阅历丰富、善于做当事人思想工作、调解能力强的人担任调解员。调解一般在开庭前(包括立案后的调解和审前准备程序中的调解)进行,也可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进行。在审前准备和庭审过程中,如果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或者法官认为适合调解且当事人也同意调解,审理案件的法官可以中止诉讼程序,把案件交给调解法官调解。调解成功的,纠纷就此解决,调解不成,案件再回到审判法官。当然,人员的分离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如果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同意由原来的审判法官主持调解,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对此,在程序上可作如下设计:如果双方当事人一致以书面方式要求由审判法官进行调解的,由审判法官进行调解。
第二、程序分离: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调解在程序上也应当有别于审判程序。只有通过分离,当事人和法官才能清晰地了解和意识到自己处在哪一种程序中,从而实施与该程序的性质相吻合的行为。在调解程序开始之时,主持调解的法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调解程序的特点,这对于那些既缺乏法律知识和法庭经历又未委托律师代理的当事人尤其必要。
第三、地点分离:调解室与审判庭。调解与审判在空间上进行分离也很有必要。审判的结构是等腰三角形,这就决定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坐在两边,法官的审判席要在中间,以突出和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对抗和法官居中裁判;另外,法庭是依法裁判的场所,所以法庭在外观和色调上都要尽可能庄严肃穆;调解是一种旨在寻求当事人合作的纠纷解决方式,在空间上需要尽可能去对抗性,营造和谐的气氛,所以无论是调解室在背景的布置上还是在人员位置的安排上都应当不同于审判庭。
一、调解与诉讼的关系
调解与诉讼的关系是最近一次民诉修改时研究的重大问题,调解和判决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两种基本方式,不仅表现在解决民事争议的形式上,而且整个程序两者都有不同。在修改民事诉讼法过程中,有关如何处理调解与诉讼的关系,我国学者的主要的意见和建议是:一是把调解作为诉讼的必经程序,或者称之为前置程序,一切民事纠纷或者某些种类民事纠纷只有调解不成的才能提起诉讼。二是在法院阶段单独设立调解程序,没有可能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进入审判程序,简称为“调审分立”。三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强制调解、片面追求调解率等现象,要求在民事诉讼法中对调解的适用作一定限制,至少不宜再加强。
笔者认为,调解有尊重当事人意愿、程序简便灵活、自觉履行率较高等等的优点,所以其在民事诉讼法中进一步发挥调解作用是必要的。民事纠纷在不少情况下很难分清是非,所以要做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公正是比较困难的。一个案件审得好不好,主要看三个条件:一是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否,二是法官水平的高低,三是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强弱。三个条件中哪一个条件出问题,都有可能影响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我们看到的审判结果,都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结果,是经过一审二审再审之后程序意义上的结果,除特别简单的民事案件外,不少民事案件换个法官换个律师有可能结果就有变化。我们当然不能否定生效法律文书,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要维护,但裁判总带有主观性,这就决定了某种程度上会出差错,具有不确定性。所以,民事纠纷能调解的还是主张调解,毕竟调解结果是至少当事人的真实意见。退一步说,哪怕当事人有点不情愿,他还是签了字的,按照法律规定在送达之前他还有反悔的权利。调解和判决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两种基本方式,有些纠纷不采用调解办法,用判决来解决可能问题更大。
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诉调衔接上迈出了新步伐。一是和法院外调解相衔接。民事诉讼法第194、195条规定,经基层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法院作出司法确认,裁定有效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二是法院的调解活动向立案前拓展。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理解这一条,主要把握三层含义:第一,什么是“适宜调解”,一是当事人愿意调解,二是主要是家庭矛盾、邻里纠纷、小额诉讼等民事案件。第二,时间一般发生在起诉后立案前或者立案后不久。第三,调解工作由谁做,法律没有硬性规定,留有发展空间。
新民事诉讼法在坚持调解自愿原则的基础上,对“自愿”的含义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譬如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什么是自愿呢?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是自愿,双方一起要求调解是自愿,一方要求调解一方到场是自愿,法院或者调解组织提出调解,当事人不表异议、不拒绝的也是自愿。因此,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做好调解工作,还有一个怎么理解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修改民事诉讼法过程中,有的学者认为这条规定有错,调解工作有时不需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水至清则无鱼”。理解民事诉讼法这一规定,必须把握三个界限。界限之一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必须限于当事人的纠纷,不能扩大到当事人的其他事项。界限之二是仅限于当事人纠纷不够,还要看当事人有无诉求,要解决什么问题。虽然有纠纷,当事人不需要解决,调解人也不能越俎代庖。第三个界限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有个合理尺度,比如离婚案件,一般说来,法律要求的基本标准,解决纠纷的基本事实查明就可以了。
二、法院调解的模式
2012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第122条新增了“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的规定,这标志着调解优先的司法政策进一步上升为立法理念。关于这一立法改变,我国不少学者持支持态度,他们认为能动司法,形成“三调联动”,加强调解机制,符合中国的文化传统和国情,是中国转型期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而且从世界范围来看,20世纪末以来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利用和发展已经成为一种方兴未艾的时代潮流,大调解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出现都是出于缓解法院审判压力的需要,能更好地满足多层次纠纷解决的需求,减少诉讼程序的对抗性,维护当事人双方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同时能动司法和大调解对于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具有重要、现实的社会和政治意义,但必须注意避免能动司法可能引发的不利司法实践和后果。虽说有许多赞同的观点,但也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意见,他们认为强调“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将使审判权的运行偏离宪法的规定,从而破坏国家权力的分工。同时“调解优先”,无异于是“调解为主”的翻版,既模糊是非,破坏规则之治,又违反了‘自愿、合法’原则,不能彻底解决纠纷,也无助于真正实现社会和谐。最后,强化调解可能形成义务人无需充分履行义务的期待,导致久调不决的现象发生,降低了诉讼效率。
在实践中, 我国的法院调解存在着以下主要的几种模式:1、诉前调解模式。其主要的做法是推出以“ 法官助理庭前调解制度、特邀调解员参与调解制度、律师主持和解制度”的庭外和解为主体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制定出了不同类型的诉前调解模式,来供当事人选择最适应其要求和能快速解决问题的方式。强调通过诉前以法院为纽带,结合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让当事人选择彼此都能接受的方式和调解人,来化解矛盾纠纷。通过诉前的调解活动, 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从而保障社会的稳定。2、诉前委托调解模式。有针对性的委托同级的工会组织和妇联组织参与调解工作。在委托相关组织进行调解的过程中,法院事先给予相关组织在法律适用上的指导,事后对相关组织做出的调解意见进行审查,确保调解结果的公平公正性。法院充分地发挥上述委托调解组织熟悉法律政策、贴近单位和职工的优势,通过建立法院与相关组织的协调机制,使相应的案件得到圆满的解决。3、诉调衔接模式。通过这种机制整合调解资源,把大量的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诉讼外。通过与司法行政机关协作,建立了基层人民法院与人民调解组织等诉讼外调解组织的联系,形成以人民法院为主干,司法所为纽带,村(居)调委会等非诉调处组织为基础的相互配合三级调解网络,通过指导人民调解组织调处纠纷和依法确认非诉调解协议工作制度, 形成基层联调联动的工作机制。整合调解力量,实现诉讼调解与非诉调解的良性互动。
三、法院调解的完善意见
虽说我国对法院调解制度进行了许多有益的尝试,但也还是存在着一些不足,还有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转变观念
首先,我国的诉前调解和诉讼调解制度具有深厚的传统,其在计划经济时代就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主要方式,曾发挥过重要作用。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我国民事审判方式从举证责任人手,逐步向程序的正规化和当事人主义的目标渐进,传统型调解模式的弊端也随之日趋暴露。调解制度一度经历了从“调解为主”到“着重调解”再到“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调解”的立法淡化过程, 毋庸质疑,从调解型审判模式向判决型审判模式过渡的改革方向是正确而必须坚持的。但“诉讼全能主义”观念的出现,是我国在对矛盾纠纷解决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方面的观念偏离。这不仅削弱了我们解决矛盾消灭纠纷的能力,也导致了诉讼全能主义无限扩张,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一种强调法律对社会生活进行全面干预的趋势。当今的社会,我们绝对不能局限于一个狭小的范围内来看待事物,我们应当从多个角度来考察一项制度的合理性,重视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灵活多样的手段柔性的程序来弥补司法审判实质合理的缺陷。我们应当在审判程序中来追求法律效果的实现,而通过独立于审判程序的A D R程序来追求社会效果,从而实现两者的有机统一。
(二)坚持主次分明, 分工明确, 互相协调配合的原则
只有抓住这个原则,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我们需要认识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革和建设及其完善实施,都不是某一个部门或者某几个部门的事情,而是需要相关部门的紧密配合和充分协调。我们不能再继续保留那样一种任何事情都应该由法院一个部门来进行主导的做法。而应当因事制宜地采取灵活的手段进行把握和处理。只有这样,纠纷解决机制的框架才是完整的。
(三)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法院调解机制实体和程序方面的规定
首先, 加快进行调解机制的立法,构建法律基础。任何一个制度的建立首先需要在立法上构建起一套尽可能与本国国情相适应的体制,而且要求法律的现实性、可操作性与社会已有的传统文化、价值取向、道德标准和诉讼观念相配合、相协调。其次,法院应重新定位。目前全国大部分法院仍然实行调审合一的传统模式,许多法官仍然普遍存在将调解视为法院的职权和与审判并行的结案方式而非当事人自治解决纠纷的传统司法理念。在这种情况下,大量的基层法院并未意识到此番重提调解不是最高法院放弃了从调解型审判模式向判决型审判模式过渡的改革方向,而是修正纯粹法治主义,对调解制度在新时期否定之否定的重构。许多法院又重新给审判人员下达强制性的调解率指标, 并将此作为实现“ 司法为民”的重要举措, 这种无视审判内在规律的做法使基层法官对”走回头路” 困惑不已,甚至认为这是法院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宜告失败的重要标志。对此英国司法ADR模式值得借鉴。英国采取了“大力支持,谨慎介人”的模式,即不倾向于直接向当事人提供调解,提出了所谓在司法调解实践中维持审判机关纯洁性的观点。最后,应当通过一系列的程序化的措施来鼓励当事人选择调解程序解决矛盾纠纷。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用低廉的费用成本来鼓励当事人选择适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四)注意调审分离
“调判结合”是我国法院长期采用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但调解与审判至少具有12个方面的不同面相,是本质上存在重大区别的两种纠纷解决机制。我们认为将调解与审判分离才符合各自的规律,并有利于优化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对于调审分离的路径,李浩先生给出了较为合理的设计:
第一、人员分离:调解员与审判员。人员分离是调审分离的关键之所在。人员分离意味着对于同一个诉讼案件而言,调解人和裁判者不得为同一人,调解人不再享有对同一案件的裁判权。目前我国实践者,对于人员分离依然存在问题的是,一些法院受理案件后由速裁庭进行调解,或者案件交到审判庭后的调解,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调解与审判还是合一的。比较好的做法也许是在法院内部专门设立调解庭,从法官中选生活阅历丰富、善于做当事人思想工作、调解能力强的人担任调解员。调解一般在开庭前(包括立案后的调解和审前准备程序中的调解)进行,也可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进行。在审前准备和庭审过程中,如果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或者法官认为适合调解且当事人也同意调解,审理案件的法官可以中止诉讼程序,把案件交给调解法官调解。调解成功的,纠纷就此解决,调解不成,案件再回到审判法官。当然,人员的分离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如果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同意由原来的审判法官主持调解,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对此,在程序上可作如下设计:如果双方当事人一致以书面方式要求由审判法官进行调解的,由审判法官进行调解。
第二、程序分离: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调解在程序上也应当有别于审判程序。只有通过分离,当事人和法官才能清晰地了解和意识到自己处在哪一种程序中,从而实施与该程序的性质相吻合的行为。在调解程序开始之时,主持调解的法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调解程序的特点,这对于那些既缺乏法律知识和法庭经历又未委托律师代理的当事人尤其必要。
第三、地点分离:调解室与审判庭。调解与审判在空间上进行分离也很有必要。审判的结构是等腰三角形,这就决定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坐在两边,法官的审判席要在中间,以突出和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对抗和法官居中裁判;另外,法庭是依法裁判的场所,所以法庭在外观和色调上都要尽可能庄严肃穆;调解是一种旨在寻求当事人合作的纠纷解决方式,在空间上需要尽可能去对抗性,营造和谐的气氛,所以无论是调解室在背景的布置上还是在人员位置的安排上都应当不同于审判庭。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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