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成海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2015-12-04 15:40:54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1999年被告人徐成海与林殿杰、崔淑霞投资成立吉林市金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主营日用百货等批发零售。被告人徐成海为对外投资,于2008年10月22日与张建军投资注册成立吉林市大德投资有限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人徐成海。
2008年11月,蛟河市盛财煤矿投资人冷淑奎找被告人徐成海为其煤矿投资。同年11月18日,冷淑奎作为甲方蛟河市盛财煤矿法人代表,徐成海代表大德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大德公司的股东张建军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由甲方以整合后的蛟河市盛财煤矿及全部固定资产和大型设备、材料出资,乙方、丙方出资1,200万元,对盛财煤矿改造和开采。利润按甲方47%,乙方45%,丙方8%比例分配,合作期限为自乙、丙方第一笔资金到位之日起至本矿区域内资源枯竭停采止。
2011年5月16日,三方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甲方和丙方放弃了盛财煤矿,由乙方大德公司独自经营,乙方补偿给甲方1万吨原煤及现金30万元,如两年内甲方不能拉足1万吨原煤,煤矿所有权归甲乙双方。2011年12月拖欠侯建锋、张广秋等174名工人工资33.9万余元,由市财政借款发放给工人29万余元(有部分工人未来领取)。2012年8月,蛟河市劳动监察大队责令其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徐成海采取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工人工资。
2011年5月至2012年年末,被告人徐成海经营的吉林市大德投资有限公司和吉林市金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公司员工林殿杰、张扬、梁志强、孙明研等11人的工资38万余元。2013年3月28日,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责令其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徐成海采取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工人工资。
(二)裁判结果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成海采取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其实际经营蛟河市盛财煤矿期间拖欠的工人工资和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吉林市大德投资有限公司和吉林市金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工资,数额较大,经劳动监察机关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成海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三)典型意义
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一度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刑法修正案八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写进刑法,经过几年的打击,取得了很大成效,但该类犯罪还时有发生。做为一名企业的经营者应当合法经营、诚信经营,当企业经营出现困难时,要正确面对,妥善解决,而不能采取逃避的方式进行处理。本案被告人由于经营不善导致亏损,却逃之夭夭,导致大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无法兑现,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刑法第276条之一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判处罚金,彰显刑法的打击力度。
1999年被告人徐成海与林殿杰、崔淑霞投资成立吉林市金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主营日用百货等批发零售。被告人徐成海为对外投资,于2008年10月22日与张建军投资注册成立吉林市大德投资有限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人徐成海。
2008年11月,蛟河市盛财煤矿投资人冷淑奎找被告人徐成海为其煤矿投资。同年11月18日,冷淑奎作为甲方蛟河市盛财煤矿法人代表,徐成海代表大德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大德公司的股东张建军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由甲方以整合后的蛟河市盛财煤矿及全部固定资产和大型设备、材料出资,乙方、丙方出资1,200万元,对盛财煤矿改造和开采。利润按甲方47%,乙方45%,丙方8%比例分配,合作期限为自乙、丙方第一笔资金到位之日起至本矿区域内资源枯竭停采止。
2011年5月16日,三方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甲方和丙方放弃了盛财煤矿,由乙方大德公司独自经营,乙方补偿给甲方1万吨原煤及现金30万元,如两年内甲方不能拉足1万吨原煤,煤矿所有权归甲乙双方。2011年12月拖欠侯建锋、张广秋等174名工人工资33.9万余元,由市财政借款发放给工人29万余元(有部分工人未来领取)。2012年8月,蛟河市劳动监察大队责令其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徐成海采取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工人工资。
2011年5月至2012年年末,被告人徐成海经营的吉林市大德投资有限公司和吉林市金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公司员工林殿杰、张扬、梁志强、孙明研等11人的工资38万余元。2013年3月28日,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责令其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徐成海采取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工人工资。
(二)裁判结果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成海采取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其实际经营蛟河市盛财煤矿期间拖欠的工人工资和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吉林市大德投资有限公司和吉林市金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工资,数额较大,经劳动监察机关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成海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三)典型意义
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一度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刑法修正案八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写进刑法,经过几年的打击,取得了很大成效,但该类犯罪还时有发生。做为一名企业的经营者应当合法经营、诚信经营,当企业经营出现困难时,要正确面对,妥善解决,而不能采取逃避的方式进行处理。本案被告人由于经营不善导致亏损,却逃之夭夭,导致大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无法兑现,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刑法第276条之一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判处罚金,彰显刑法的打击力度。
责任编辑:朱恩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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