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效辩护在刑事诉讼裁判中的作用与完善
2015-09-25 10:48:34 | 来源:中国法院网福州法院 | 作者:陈咏隽
  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调查或者收集证据以证明其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辩护效果的好坏将影响乃至决定着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因此有效辩护制度的设立不仅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活动中能够有效实现宪法赋予他们的辩护的权利,而且也能对刑事案件的裁判起到一定的影响和作用。

  2012年我国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从多个角度对辩护制度进行了完善,从法律层面上进一步保障了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获得辩护的权利,但在实践中,大部分辩护人受其自身能力限制,或是困于其他因素,怠于辩护或辩护不力,产生了所做辩护于被告人无益的无效辩护的后果。辩护活动仅实现了形式上的对被追诉人享有辩护权的保障,对于辩护活动能够取得实际效果的要求仍然难以实现。

  本文中,笔者将就如何落实在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的有效辩护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有效辩护在刑事诉讼裁判中的作用

  (一)有助于发现案件实体真实

  我国有效辩护制度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查清案件事实有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一直都是侦查机关主导,在案件事实的查明过程中难免与真相产生偏差,而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有效辩护,则是从被告方的角度提出的与侦查公诉机关不同的事实,能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角度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从而有利于发现案件的事实,更加有助于审判机关准确的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促进法官作出正确合法合理的裁判,在一定的程度上维护了被告人的实体权利。

  (二)有助于保障人权

  刑事诉讼是在国家强制力机关的主导下进行的诉讼活动,司法机关在案件的侦查和审理过程中,通过采取各种强制措施,限制、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和财产的权利,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不能全面深入的了解案情,也无法收集有利于自己的情况和材料,从而难以行使自我辩护的权利。

  被追诉人、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则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权利的一种行使和保障,促进了控辩双方在诉讼地位上的平等。在案件审判过程中,被追诉人、辩护律师通过有效辩护,利用自身的法律知识积累,充分使用诉讼权利,在庭审过程中摆出有力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充分参与诉讼过程,使辩护达到充分、有效的效果,促使法官做出有利于被告一方的判决。可以说,有效辩护有效地约束了司法机关的权力,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三)有助于促进程序正义

  正义是法律制度所要实现的最高理想和目标,也是人们用来评价和判断一种法律制度具有正当根据的价值标准。正义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目标,而实现控辩平等是刑事诉讼机制的本质要求,控辩双方在力量上的不平等完全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加以扭正。

  我国刑事诉讼法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规定了被追诉人、辩护人有辩护的权利,而辩护人的有效辩护、理性的论证不仅强化了辩护权,充分保障辩方的权利,也缩小控辩双方地位和力量悬殊的影响,确保双方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更促使裁判者居中裁判做出客观的判断,从而影响裁判结果的形成,达到实现程序正义的目标。可以说有效辩护对促进程序正义有着极其重要的积极作用。

  (四)有助于公正裁判的作出

  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作为裁判者,应处于中立地位,在刑事诉讼的职能主要是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查明案件的事实,合理恰当的适用法律法规,对案件居中做出裁判,而非仅听信一方之言,片面采纳控方或辩方任何一方的陈述和辩论对案件下定论。

  辩护律师作为被追诉人、被告人的权利的维护者,应积极的行使辩护权利,站在被告人的立场,收集例如无罪、罪轻等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并庭审过程中呈现,进行有力的举证质证,对案件事实的发现有一定的帮助,能在法庭上灵活应对控方不利于被追诉人的指控,从而能对公正裁判的作出产生积极的影响。若辩护人在庭审上所做的有效辩护,提出的辩护意见或证据切实合乎案件实情,法官应对其予以采纳,若法官对提出的辩护意见或证据不予采纳时,则必须在裁判文书中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这样不但促使司法审判发展的公正,也为律师有效辩护的作用起到了保障的作用。

  二、有效辩护在我国刑事诉讼裁判过程中面临的困境

  当前影响我国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辩护人有效辩护的发挥大体可以分为外部环境约束和内部因素制约两大方面,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控辩审三方制衡不足

  我国法律在刑事诉讼中虽然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的诉讼权利,但审判实践中,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仍接近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不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还远远没有实现控辩双方的平衡,控辩双方还处在一个不平等的地位。在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检察院不仅作为公诉机关,及时了解案件进展,发现司法活动中的不法现象,同时检察院身为监督机关,代表国家来进行法律监督,对审判者、辩方和控诉方三方均享有监督权,这相当于控方监督了自己的司法行为,而在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集于一身的情况下,我们很难预期控辩双方的关系能平等。同时对于法院,目前我国的法院的功能地位仍然是惩治犯罪,这样的功能地位决定了它在刑事诉讼中难以做到居中裁判。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对案件有先入为主的有罪的印象,因而就更愿意听取控方的意见,庭审沦为变成了法官与控方就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进行沟通的场所,而辩方的意见经常被忽视,如何保证控辩审三方有效制衡?若法官对案件有先入为主的定罪倾向,在诉讼地位上约等于成为第二控诉人,则辩护人所做的辩护就无参考意义,更遑论有效辩护。法官难以保持中立的诉讼地位,不仅无法规范公权力的行使,也不能保障律师辩护权的有效行使。

  (二)法庭审判形式化严重

  庭审过程中,法院主要针对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所收集到和移送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对案件进行审查,对事实作出认定,从而做出裁判,失去了对案件事实进行独立认定的能力。有些审判法官甚至在审前查阅检察机关移送的证据副本,并依据所查阅的证据,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了自己的审前的断定;在庭审中,有些法官在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有重要影响的法庭调查阶段,也仅仅只是听取公诉方有选择的宣读案卷材料,仅就已有的证据材料有选择的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控诉方提供的案卷笔录成为法庭审理的基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是依据控方提供的材料而不是经过双方的辩论所认定的事实。使得法庭的审判成为了一种走过场的形式。法庭审判中,刑事辩护没有受到法官和检察官的重视,律师进行有效的辩护并未发挥实质的作用,导致律师的刑事辩护权仅沦为庭审上的一种表演。

  (三)刑事辩护质量下降

  据我国辩护律师作为辩护人却无法在庭审上作出有效辩护,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

  1.有能力辩护的律师缺乏责任感和使命感,不愿意接受被告人或被追诉人的委托。

  刑辩律师执业能力要求高、风险大、但收费却十分低,大多数律师并不愿意接受刑事诉讼业务。而部分律师接受委托之后,因缺乏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不主动履行辩护职责,庭前辩护准备不足,导致在庭审过程中无法作出有效辩护,为被追诉人和被告人提供有效的帮助。

  2.司法机关滥用职权追究律师行使责任,辩护律师迫于外界压力对辩护权的行使选择沉默,或无法有效行使辩护权

  刑事辩护的风险使得律师怠于行使并畏惧行使辩护权利,导致无法进行有效的辩护。例如我国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就增加了辩护律师触犯犯罪的风险,使得律师降低了进行有效辩护的意愿和热情,辩护律师不敢大胆、充分的为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辩护,提供法律帮助。

  3.辩护律师缺乏律师执业资格或自身辩护能力不够,无法为被告人或被追诉人提供高质有效的刑事辩护。

  刑事诉讼中抗辩性的特点对律师面对问题的思考能力和逻辑思维,在辩论过程中的应变能力提出的极高的要求,而当前我国缺乏高执业素养辩护律师队伍,无法迎接高素质职业化公诉人挑战,律师素质良莠不齐,从而产生了辩护律师因自身的限制无法为被追诉人、被告人提供有效辩护的结果。

  三、完善有效辩护在刑事诉讼裁判中的可欲路径

  (一)加强控辩审三方的有效制衡

  我国采取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刑事诉讼模式,但实践中,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接近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要实现有效辩护,其外部环境首先必须加强构建平衡的控辩关系,要完善现行的诉讼构造,加强控辩审三方的有效制衡。对于公诉方,必须防止检方将监督关系与控审关系混为一谈,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司法机关的审判行为进行有利有效监督,检察院自己作为侦查机关的自侦案件,则应当将权利分散,将对于自身行为的监督权交予上级,由上级检察院对其侦查行为进行监督。检察机关不再自己监督整个审判活动,其权力受到了专门监督部门的制约,也就保证了法官的中立,控辩双方的平衡。作为中立审判者的法官,对侦查部门侦查程序中侵犯公民权利事件以及侦查程序是否合法也应当作出合理裁判,经过最终裁判的侦查行为如有实体或程序上的不合法,必须予以纠正。对于律师,应当斌予律师与控方同步的、充分和宽泛的调查取证权,完整的辩护权,从而实现控辫均衡,真正做到控辩审三方有效制衡,确保被追诉人的辩护权的行使,作出有效的辩护。

  (二)强化法庭庭审作用

  为避免法官在庭审前形成对案件先入为主的印象,在庭审中仅只走个过场,或在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有重要影响的法庭调查阶段,只听取公诉方有选择的宣读案卷材料,仅就已有的证据材料有选择的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等以上情况的发生,我国刑事诉讼中可借鉴起诉书一本主义,即公诉机关在起诉时,除公诉书以外,不得向法院附带任何可能导致法官预断的证据或其他文书。防止法官庭前产生预断,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应重视辩护律师作出的有效辩护,对于辩护律师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要予以重视和审查,结合控辩双方的证据和辩词,公正的对事实作出判断认定并作出裁判,使庭审不再流于形式,有效辩护的作用得到充分的发挥,从而促成公正判决的作出。

  (三)提升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质量

  1.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培训,提高执业律师的职业道德觉悟

  思想道德方面,各地律师协会应当经常性的、有针对性的对当地的辩护律师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培训课,全面提高执业律师的职业道德觉悟,促使各地律师能以积极向上的态度和敬业的态度,积极做好庭前辩护准备,在庭审过程中主动履行辩护职责,为被追诉人和被告人提供有效的帮助。

  2.开展刑辩律师的执业技能培训,提高辩护律师自身辩护能力

  为提高辩护律师自身辩护能力,确保律师在庭审过程中主动履行辩护职责,为被追诉人和被告人提供有效辩护,各地律协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刑辩律师的执业技能培训,提高律师的辩护技能,为有效辩护的实现做好各方面的准备。

  3. 明确规定辩护律师的执业豁免权

  为避免司法机关滥用职权追究律师行使责任,我们要依据情况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一般包括:一确保刑事诉讼案件中辩护律师的人身自由和权利不受法律侵害,不得随意拘留、逮捕辩护律师或者以其他方式打击、追究辩护律师的法律责任。二是律师在庭审中发表的合法合理的辩护言论不受法律追究,司法机关不得以律师发表的言论过于激烈为由,将辩护律师驱逐出庭,保障律师正常地行使辩护权。只有严格辩护律师的入罪条件,降低刑事案件中有效辩护的辩护风险,才能提高律师参与刑事案件辩护的积极性,最终达到达到提高辩护有效性的目的。

(作者单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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