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民间借贷案中出借人能否成为代为履行人问题的探析
2015-08-20 14:43:06 | 来源:中国法院网邵阳法院 | 作者:隆雪华
一、案情回放
2014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名先后向原告借款30万、10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其中30万元系被告以公司名义借款,经过原告的追讨,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并注明该笔借款“从2014年8月30日起由被告一人负责”,即经过原告同意,该笔借款已转为被告的个人借款。因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30万元。而原告这130万元本金又系从他人处私募而来,月息为2分、3分不等,关于这一点,被告本人也知情,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及利息时,由于被告无钱偿还,先后出具了6张欠条,其中有2张欠条注明“代付利息”,因此,原告将被告后出具的6张欠条一并计算为本金。法庭上,双方争论的焦点是被告后出具的6张欠条是否系本金及原告代理人提出就算不是本金,也是代为履行行为。针对这一点,合议庭有两种意见。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原告借给被告130万元本金后,被告无钱偿还利息,因此出具了欠条,而原告又按月代被告偿还他人利息2分、3分不等,因此,原告的后6张借条系代为履行行为,理应由被告一并偿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本案中当事人只有原告及被告,原告系出借人,被告系借款人,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而不可能再成立其他关系,比如代为履行关系,如果认可原告系代为履行关系,那么原告就不是出借人,第三人是出借人,原告只是代为履行人,那么本案的基本借贷关系就无存在的基础,即代为履行与借贷关系不能共存。虽然双方都明知原告系从他人处私募资金,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只及于双方,不及于他人,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决定了这一点,原告只能是出借人,且是以追求利息为目的的出借人,后6张借条应认定为欠付原告的利息,且经过计算,这6张借条的金额与双方约定的利息吻合或基本吻合。
三、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在一个案件中其基础关系决定了排斥其他法律关系,如认可了其他关系则基础关系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且与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合同不符,定性错误将导致本案无法作出正确的判决,因此,本案只能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代为履行关系,原告在本案中只能是出借人而不能成为代为履行人。至于原告与他人的合同关系则又另当别论,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了。
2014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名先后向原告借款30万、10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其中30万元系被告以公司名义借款,经过原告的追讨,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并注明该笔借款“从2014年8月30日起由被告一人负责”,即经过原告同意,该笔借款已转为被告的个人借款。因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30万元。而原告这130万元本金又系从他人处私募而来,月息为2分、3分不等,关于这一点,被告本人也知情,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及利息时,由于被告无钱偿还,先后出具了6张欠条,其中有2张欠条注明“代付利息”,因此,原告将被告后出具的6张欠条一并计算为本金。法庭上,双方争论的焦点是被告后出具的6张欠条是否系本金及原告代理人提出就算不是本金,也是代为履行行为。针对这一点,合议庭有两种意见。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原告借给被告130万元本金后,被告无钱偿还利息,因此出具了欠条,而原告又按月代被告偿还他人利息2分、3分不等,因此,原告的后6张借条系代为履行行为,理应由被告一并偿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本案中当事人只有原告及被告,原告系出借人,被告系借款人,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而不可能再成立其他关系,比如代为履行关系,如果认可原告系代为履行关系,那么原告就不是出借人,第三人是出借人,原告只是代为履行人,那么本案的基本借贷关系就无存在的基础,即代为履行与借贷关系不能共存。虽然双方都明知原告系从他人处私募资金,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只及于双方,不及于他人,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决定了这一点,原告只能是出借人,且是以追求利息为目的的出借人,后6张借条应认定为欠付原告的利息,且经过计算,这6张借条的金额与双方约定的利息吻合或基本吻合。
三、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在一个案件中其基础关系决定了排斥其他法律关系,如认可了其他关系则基础关系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且与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合同不符,定性错误将导致本案无法作出正确的判决,因此,本案只能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代为履行关系,原告在本案中只能是出借人而不能成为代为履行人。至于原告与他人的合同关系则又另当别论,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了。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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