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2015-07-23 14:24:06 | 来源: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 | 作者:刘相斌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叶某是河北邯郸人,于2012年2月13日入职福建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公司”)工作,担任岗位经理一职,月工资3550元。在职期间,该公司未与叶某签订劳动合同,且拖欠其2012年7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2012年11月30日该公司无故将其辞退。为此,叶某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29日,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福建某公司一次性支付拖欠王某的工资14156.6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422.1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38.40元。
2014年4月25日,叶某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称被执行人在通州区有财产,但未能提供书面证明,我院予以立案受理。执行法官立即开展执行工作,经调查,福建某公司在我院管辖范围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住所地、实际经营场所、公司财产均在福建省厦门市某地,该案执行工作陷入僵局。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执行过程中,发现不符合执行案件立案条件的,应该委托执行还是驳回执行申请。对此,执行中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通州法院应该立案受理执行,经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应委托相关法院执行。叶某持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向通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是因为他能提供被执行人在北京市通州区有财产的口头线索,况且通州法院是作出裁决书的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法院,理应受理执行;二是因为叶某现在北京打工,请不了假,前去福建省相关法院申请执行路途遥远,相比之下,前来通州法院申请执行就没有上述困难,方便申请执行和查询执行进展。就算执行法官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福建某公司在通州区范围内无可供执行财产,也可以依法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已立案,但当执行中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执行法官应当依法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叶某持生效法律文书前来法院申请执行时,由于福建某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某地,如果申请执行人叶某只有口头线索,但不能出具财产所在地在通州的书面证明,法院应该裁定不予受理。即使立案庭予以立案,执行法官经查实,也应该依法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到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生效的法律文书是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仲裁裁决书与法院的判决、裁定具有同等的效力,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负责执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申请人叶某应该持生效裁决书,向福建某公司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福建某公司的住所地和财产均在厦门,所以叶某应该向厦门某法院申请执行。
第一种意见错误地认为通州法院具有管辖权,并可以委托执行。本案中,通州区既非福建某公司的住所地,也非实际财产所在地,并非当然的管辖法院。申请人叶某仅仅凭借可以提供被执行人在通州区有财产的口头线索,以及在通州区方便申请执行,就认为本案理应由通州法院立案受理执行,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委托执行是建立在委托法院有管辖权的基础上的,既然通州法院没有执行管辖权,就没有权力委托相关法院去执行。但是,如果叶某确实能提供福建化妆品公司在北京市通州区有财产的书面证明,通州法院也可以审查立案。
立案后执行法官发现不符合执行案件立案条件的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合理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执行案件的法定结案方式有执行完毕、裁定不予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裁定终结执行四种结案方式,对于本案,均不能适用上述结案方式,但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案件予以处理。从立案程序看,执行立案与诉讼立案完全一致,出现相同的法定情形,所采取的处理方法也应当相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了起诉必须符合的四项条件,民事诉讼案件在立案审查时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所以,执行案件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方式,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综上,对于叶某申请执行福建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通州法院没有执行管辖权,不应委托执行。立案执行后,执行法官发现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时,应该依法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并告知叶某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叶某是河北邯郸人,于2012年2月13日入职福建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公司”)工作,担任岗位经理一职,月工资3550元。在职期间,该公司未与叶某签订劳动合同,且拖欠其2012年7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2012年11月30日该公司无故将其辞退。为此,叶某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29日,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福建某公司一次性支付拖欠王某的工资14156.6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422.1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38.40元。
2014年4月25日,叶某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称被执行人在通州区有财产,但未能提供书面证明,我院予以立案受理。执行法官立即开展执行工作,经调查,福建某公司在我院管辖范围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住所地、实际经营场所、公司财产均在福建省厦门市某地,该案执行工作陷入僵局。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执行过程中,发现不符合执行案件立案条件的,应该委托执行还是驳回执行申请。对此,执行中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通州法院应该立案受理执行,经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应委托相关法院执行。叶某持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向通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是因为他能提供被执行人在北京市通州区有财产的口头线索,况且通州法院是作出裁决书的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法院,理应受理执行;二是因为叶某现在北京打工,请不了假,前去福建省相关法院申请执行路途遥远,相比之下,前来通州法院申请执行就没有上述困难,方便申请执行和查询执行进展。就算执行法官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福建某公司在通州区范围内无可供执行财产,也可以依法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已立案,但当执行中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执行法官应当依法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叶某持生效法律文书前来法院申请执行时,由于福建某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某地,如果申请执行人叶某只有口头线索,但不能出具财产所在地在通州的书面证明,法院应该裁定不予受理。即使立案庭予以立案,执行法官经查实,也应该依法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到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生效的法律文书是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仲裁裁决书与法院的判决、裁定具有同等的效力,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负责执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申请人叶某应该持生效裁决书,向福建某公司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福建某公司的住所地和财产均在厦门,所以叶某应该向厦门某法院申请执行。
第一种意见错误地认为通州法院具有管辖权,并可以委托执行。本案中,通州区既非福建某公司的住所地,也非实际财产所在地,并非当然的管辖法院。申请人叶某仅仅凭借可以提供被执行人在通州区有财产的口头线索,以及在通州区方便申请执行,就认为本案理应由通州法院立案受理执行,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委托执行是建立在委托法院有管辖权的基础上的,既然通州法院没有执行管辖权,就没有权力委托相关法院去执行。但是,如果叶某确实能提供福建化妆品公司在北京市通州区有财产的书面证明,通州法院也可以审查立案。
立案后执行法官发现不符合执行案件立案条件的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合理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执行案件的法定结案方式有执行完毕、裁定不予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裁定终结执行四种结案方式,对于本案,均不能适用上述结案方式,但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案件予以处理。从立案程序看,执行立案与诉讼立案完全一致,出现相同的法定情形,所采取的处理方法也应当相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了起诉必须符合的四项条件,民事诉讼案件在立案审查时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所以,执行案件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方式,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综上,对于叶某申请执行福建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通州法院没有执行管辖权,不应委托执行。立案执行后,执行法官发现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时,应该依法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并告知叶某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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