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环境污染生态公益诉讼分段审理探析
2015-06-30 14:43:48 | 来源:中国法院网天津海事法院法院 | 作者:马士骏
【摘 要】: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当事人众多、案件类型复杂,事实认定困难。既包括就海洋环境容量、自然资源损失索赔的海洋生态公益诉讼,又包括污染海域渔民、养殖户的捕捞收入、养殖收入损失索赔(私益诉讼)。关于海洋环境污染诉讼制度(尤指公益诉讼)不仅需要在立法路径、立法模式、立法体例等方面作出规范,而且,更重要的还在于从司法角度建立一套完善的审理体系,以保障众多受损失主体的利益。本文从审判实际出发,分析了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特点,并针对性的将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相同点归类整合,设计了分段审理的庭审架设模式,以期改进和完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方法。
【关键词】: 公益诉讼 审理模式 分段审理
海洋环境是生物资源产生和依存之本,海洋环境的破坏,直接危及海洋生态系统和生物资源及其产品的根本,直接损害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物质基础。海洋污染事故频发,已成为威胁我国海洋生态安全的重要原因。海洋生态损害的日趋严重,使得如何救济这类损害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就海洋生态公共利益的损失,利用法律手段索赔,目前在诉和求的角度分析,“诉”的内容已经相对明确,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从框架上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明确了诉讼主体,但从“求”的角度看,还存在很多缺失,包括环境公益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整体环境评估如何操作,如何通过设置审理程序保障诉求实现,都需要深切发掘、研究。
一、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涵义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其中包括河口湾,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该定义己成为国际上普遍接受的“海洋环境污染”的定义。
对此,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的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该法规定了关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用语的含义,从该条款中可以认为,环境成为了损害的客体。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包括了对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1]和海洋养殖损害、捕捞减损和旅游经营负收益影响。
其中,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范围最难以界定,损失金额最难以准确计算。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对“海洋生态损害”作出明确的界定,但结合海洋生态系统的特点,海洋生态损害应包括由于人类的各种行为而给海洋生态系统的功能造成了难以恢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影响了海洋生态系统功能发挥,破坏了海洋生物资源,损坏了海水使用质量,以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
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包括渔业资源损害)为公共利益领域的损害范畴,而海洋养殖损害、捕捞减损和旅游经营负收益影响等为社会个体(私益)的范畴。
二、海洋污染生态损害赔偿采取公益诉讼方式的必要性
民事诉讼是解决一般侵权损害纠纷的基本方式,也是受害人可以寻求的最终救济手段。目前,海洋污染损害赔偿私益诉讼在司法实践领域已比较成熟(包括养殖、捕捞损害赔偿等均存在成熟案例),但海洋污染生态损害赔偿诉讼具有特殊性,需要特殊的公益诉讼制度[2]加以保障。
根据海洋生态损害的内涵可知,造成损害的原因是自然变化或人类活动,损害结果的表现形式是海洋生态系统失衡、生态环境恶化,以及对人类和整个海洋生物界的生存和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包括自然性状与功能的损害和多方面的价值衰减。海洋生态价值是一种社会产物。海洋水体作为海洋生态价值关系的载体,它的物质循环、能量流信息传递等特点,证明了海洋生态价值的整体性特征。在生态平衡相当脆弱的情况下,局部的生态破坏往往会带来整个海洋生态系统的连锁反应。海洋生态价值整体有用性并非像普通民事诉讼(私益诉讼)具有损害结果直接、明显性,相反,其是间接表现出来的,通常称之为“海洋生态效益”,实际上也属于潜在的海洋生态价值的一部分。海洋生态效益表现为海洋对环境和整个生态系统的效益,如海洋对大气及温度调节,吸收空气中的二氧化碳、释放氧气、净化空气等等。可以认为,海洋生态损害是对海洋生态价值和效益的损害,侵害的是人类整体的利益。因此,从法学的角度,海洋生态损害诉求具有明显的公共属性。
因此,对于海洋环境污染案件的海洋生态环境索赔,无论是仲裁还是普通民事诉讼(私益诉讼)都无法保证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也无法有效地遏制大型公司的懈怠或者不作为。为从根本上建立起海洋污染损害中的海洋生态公共利益的保障机制,环境公益诉讼是最佳的选择。
三、海洋污染生态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
(一)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定
1、国际公约中关于环境损害赔偿的规定
我国1980年1月30日加入《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称“1969年CLC公约”);1999年1月5日加入《修正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以下称“1969年CLC公约92议定书”,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1999年1月5日交存《1971年关于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以下称“1971年基金公约”)加入书, 但该公约只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上述国际公约适用于船载原油泄漏的损害赔偿案件。2008年12月9日加入《燃油公约》(2009年3月9日对我国生效)。《燃油公约》仅适用于船载燃油(与船载原油品质不同,相较碳烃链更短,稳定性更低,但海洋自净较快)泄漏案件。
《1969年CLC公约92议定书》第2条规定,污染损害的赔偿范围是:(1) 对环境损害的赔偿,除这种损害所造成的盈利损失外,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即将采取的合理复原措施的费用;(2) 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由任何人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的费用和因此项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
《1971年基金公约》弥补了《1969年CLC公约》所提供保护的不足部分,并在确保符合海上安全和其他公约的条件下,对油污损害环境的赔偿,除了因战争行为所引起的以外,其余都承担赔偿责任。但1980年《1971年基金公约》大会通过决议,为防止环境索赔的范围过分宽泛,声明对赔偿的评估将不以根据理论模型计算的抽象量化的损害为基础。可见,对环境价值的减损,基于“抽象理论计算和数学模型计算的索赔” 不予赔偿。另外,各公约基本都认可责任认定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认为“恢复措施的采取和研究的进行必须针对特定事故,对一般性防止和控制污染的措施及研究不予认可”。此项规定和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原则一致。
2、国内法关于环境损害赔偿的规定
目前,我国涉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的国内法,按照法律层级分为四个层面:一是法律,如《侵权责任法》、《海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渔业法》、《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二是行政法规,如《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海洋倾废管理条例》、《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三是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国家标准及规范,如1996年农业部《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2008年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四是地方性法律文件。如2010年山东省出台我国首个海洋生态补偿和赔偿办法——《山东省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损失赔偿管理暂行办法》以及配套的《山东省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和损失评估方法》。我国还于2010年3月建立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油污基金制度由国务院审核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第二次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谈纪要》、《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文件对解决具体争议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
(二)海洋污染生态损害的赔偿范围
1、目前可参考的技术规范
由于缺乏法律对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范围的明确规定,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范围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赔偿原则,[3]赔偿项目的确定及相应损失的计算方法参考了各部委的部门规章、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及会议纪要,但也存在不少问题。例如, 1996年农业部《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以下简称“1996《计算方法》”)提供了渔业资源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但1996《计算方法》第2条规定“天然渔业资源经济损失计算不低于直接经济损失中水产品损失额的3倍”,这样的方法显然不够客观。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8年《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简称2008《计算方法》)做出改进。该标准第6条规定“由于渔业污染事故对国家天然渔业资源造成损失,在计算经济损失时,应将直接经济损失与天然渔业资源恢复费用相加”,并明确“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天然渔业资源恢复费用”。但该标准仅列举了11种具有操作性的“渔业资源直接损失计算方法”,没有天然渔业资源恢复费用计算方法。类似的,国家海洋局2007年《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以下简称“国家海洋局技术导则”)对于海洋生态损害同样采取了列举的方法,赔偿事项包括了海水质量损害、海洋沉积物环境损害、潮滩环境损害、海洋生物损害、典型生态系损害和海洋生态系统损害[4]。但上述规定仅限赔偿系统、不是具体赔偿请求事项。
2、海洋污染生态损害的赔偿范围
前文所述技术规范仅作为赔偿事项的参考,当前我国海洋污染生态损害赔偿范围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渔业法》等,《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了保护权益的范围,该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益范围包括权利和利益两个方面,其中,财产权和财产利益均可作为海洋污染生态损害赔偿范围。对此,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渔业法》对权益保护范围的规定仅做了细化,与《侵权责任法》比较,没有扩大或缩小的特别规定。
2002年,天津海事法院审理了我国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第一案马耳他籍“塔斯曼海”轮溢油污染赔偿案[5]。结合该案审理的有益经验,及国内目前相关技术资料,笔者初步总结海洋污染生态损害的赔偿范围(项目)为:(1)、海洋环境容量损失;(2)、滩涂生态环境恢复费用;(3)、浮游植物直接损失;(4)、浮游植物恢复费用;(5)、渔业资源直接损失;(6)、渔业资源恢复费用;(7)、其他游泳动物(非经济作物、生物种群)损失及恢复费用;(8)、生物治理研究费用;(9)、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损失;(10)、海洋沉积物恢复费用;(11)、典型生态系损害恢复费用;(12)、由于溢油导致的火灾、安全或者健康危害的预防费用;(13)、海域使用金、税收等国家收入损失(因养殖大面积受损导致);(14)、监测、勘验、评估费用。
四、海洋污染环境公益诉讼审理困境及经验总结
(一)马耳他籍“塔斯曼海”轮溢油污染生态公益诉讼经验总结
1、设置“公共庭”审理漏油事实,更充分保障法庭调查,事实认定更准确
马耳他籍“塔斯曼海”轮溢油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天津海事法院共审理了10个系列案件,包括:(1)天津市海洋局提起海洋生态资源损失(除渔业资源)索赔;(2)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提起渔业资源损失索赔;(3)天津市塘沽区大沽地区129名渔民提起捕捞损失;(4)河北省滦南县879名渔民提起捕捞损失及15名养殖户提起养殖损失;(5)天津市塘沽区北塘地区239名渔民提起捕捞损失;(6)天津市汉沽区6名养殖户提起滩涂贝类养殖损失;(7)天津市汉沽区50名渔民提起捕捞损失及1名养殖户提起滩涂贝类养殖损失;(8)天津市汉沽区121名渔民提起捕捞损失及2名养殖户提起滩涂贝类养殖损失;(9)天津市汉沽区48名渔民提起捕捞损失及11名养殖户提起滩涂贝类养殖损失;(10)天津市汉沽区9名渔民提起捕捞损失及2名养殖户提起滩涂贝类养殖损失。其中,天津市海洋局和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系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代表国家提起的海洋环境污染生态损失公益诉讼,其余各地区渔民和养殖户提起的捕捞、养殖损失系普通民事诉讼(私益诉讼)。
通过“塔斯曼海”轮溢油污染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发现,海洋污染案件审理中主要存在两大难点,一是污染事实的认定,包括污染物质排放量、污染物回收量、污染物质品质及挥发量、污染面积、清污剂使用量及使用后果、污染前、后海洋环境的质量状况及后续海洋生态恢复状况[6];二是损失数额的认定。其中,污染事实的认定是根基,它决定着污染的致害程度以及相应引起的损失数额。在“塔”案审理中,各案件的当事人所体现的诉讼能力是不同的,渔民、养殖户作为普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诉讼能力较弱,对于大型污染事故,无法提供污染物排放量、影响范围、清污减损量等事实要素的证据,导致其捕捞、养殖受损范围、时间及金额认定的不利。这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应有利益。而另一方面,对上述十个系列案件的事实部分重复审理,将浪费大量审理时间,占用大量司法资源,也不利于判决结果的统一性。因此,在“塔”案中,通过设置“公共庭”审理的方式,有效解决了这一难题。 “公共庭”审理的设计,即考虑到海洋污染案件中,污染事实的要素是相同的,因此,将污染事实,包括污染物质排放量、污染物回收量、污染物质品质及挥发量、污染面积、清污剂使用量及使用后果、污染前、后海洋环境的质量状况作为公共焦点,先行审理,并由所有利害关系方参与,通过法庭审理共同认定污染事实要素的审理方式。在实际审理中发现,环境公益诉讼当事人诉讼能力较强。因此,由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即天津市海洋局和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作为主诉方,各普通民事诉讼原告作为补充,共同就污染事实要素提交证据,并进行庭审辩论。从而,最大限度的查清了案件事实,从程序上充分保障了污染事件受害人的实体权益。
2、损失认定偏于机械
“塔斯曼海”轮溢油污染损害赔偿案件是我国首例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因为司法实践缺乏,导致损失认定偏于机械,最终出现一些瑕疵(错误)。囿于普通民事诉讼侵权赔偿案件的传统思路,公益诉讼代表机关试图在一个案件中将所有可能发生的损失(包括已经发生的、将要陆续发生的和未来可能发生的)一并解决,结果在生态损失鉴定报告中大量采用了数据推演的方式[7],使损失过于虚幻,得不到判决支持。例如,在天津海洋局海洋生态资源损失索赔案件中,原告共提出海洋环境容量损失、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损失、海洋沉积物恢复费用、潮滩生物环境恢复费用、浮游植物恢复费用、游泳动物恢复费用、生物治理研究费用和检测评估费等8项诉讼请求,但最终仅有海洋环境容量损失、调查评估费和生物修复研究费得到判决支持,其他请求均因证据不充分或说服力不足而得不到支持。客观地说,大型污染事故后,上述损失都可能存在。但按照客观规律,有些损失是事故后立即出现的,而有些损失是在过渡期间逐步产生的,而有些损失则仅是可能产生,这都受整个海洋的自净能力,以及未来风、流、潮汐影响,存在不确定因素,指望在第一时间就将未来所有损失加以固定和明确是不科学的。正如鉴定所体现的,溢油事故发生一段时间后,溢油扩散范围还没有最终固定,即通过溢油扩散输移轨迹进行了数值模拟分析得出溢油影响范围结论[8]。这样得出的结论不是客观事实,仅是数学推演,不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所认定的赔偿原则。
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确定了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全部赔偿原则,包括现有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以及为减少损害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但上述赔偿的前提是客观、真实存在。当然,为了保障公平,我国《侵权责任法》并不排除事实推定,即包括了酌量计算的方法。但笔者认为,酌量计算的前提是事实高度概然存在,却无法准确计算。环境污染案件比较典型,对于海洋水体的整体影响,因体量庞大,无法准确衡量,可以采取数学推演方式。但对于水体自净中的一些过渡性数据,随着时间推移,该事实都会客观呈现,无须数学模型推演。同样的,该部分损失也应当在随后实际发生时再主张索赔。
五、海洋污染环境公益诉讼分阶段审理探析
(一)海洋环境污染案件的诉讼特点
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具备许多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采取分段审理的必要性。因目前发生的海洋污染环境公益诉讼多为溢油案件,溢油案件具有典型性与代表性,如无特指,本文海洋污染环境公益诉讼均为海洋溢油[9](包括船舶、海洋钻井平台溢油)损害赔偿案件。
1、溢油事实及影响程度是程序推进的基础
在海洋污染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溢油事实,包括污染物质排放量、污染物回收量、污染物质品质及挥发量、污染面积、清污剂使用量及使用后果、污染前、后海洋环境的质量状况等是案件审理开启的基础,是损失得以计算和评估的先决条件。没有溢油事实的基础数据,损失计算将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1)对于海洋污染生态损害赔偿诉讼(公益诉讼)而言,总溢油量,污染发生后,当时风、流、海况等,以及因此对海体的影响面积、影响程度,直接决定了海洋生态环境总体受损情况。生态损失属于宏观经济损失,必须通过准确微观数据加以反映、计算。
(2)对于受损个体而言(私益诉讼)而言,每一户养殖户不可能清楚知道自己所在养殖区的受油量,捕捞户也不可能清楚自己所在渔区的受油量,必然需要以总溢油量、影响范围、程度、油层分布等决定个体受损情况。
而正如公众所知,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有两大审理难点,溢油量和影响程度认定难,损失评估难。而溢油量和影响程度是先决条件,溢油量和影响程度判断越准确,损失评估才会越准确。因此,上述特点决定了法院对环境污染案件溢油事实先行审理,损失跟据法院认定的溢油事实进行评估更具合理性和必要性。
2、海洋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包括既成损失和过渡性损失
海洋水体作为海洋生态价值关系的载体,具有物质循环、能量流信息传递等特点。溢油量足够大、范围足够广时,将直接导致海洋环境功能遭到破坏。即海洋环境功能性损失,如污染物的过量排放引起的海洋对污染物可容量的减少,由于围海造地潮滩面积减少进而致使纳潮量的减少、海洋环境容量的减弱等海洋物理环境变化等。这些海洋环境容量损失是直接、既成的损失,但海洋环境容量并非一成不变,它本身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而且,受风、流、潮汐等海况影响,自身的恢复状况具有不确定性,应随时间推移加以判断,属于过渡性损失[10]。
另外,海洋生物物种、种群、群落、生境及生态食物链是海洋生态系统的组成部分,损失主要针对海洋生物环境损失及生物多样性减弱等,这部分损失是海洋生态损害的最直接的体现。由于生物只适应某些自然条件,因此在决定生态系统内的种群时,自然条件往往发挥重要的作用。人类活动改变海洋自然条件的同时,对海洋生物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海洋环境的严重污染会导致一个物种的种群数量,进一步导致其他物种的损失或相对数量的改变,或导致生物种群失去活力、种群退化、衰竭甚至毁灭。在某些系统中,关键物种的消失引起种群从一个状态向另一个状态转移,过度利用引起生态系统发生不可逆转的变化[11]。这种变化,只能通过时间推移,加以发现、观察,无法通过宏观分析得出准确计算结果,该影响具有不确定性,同样属于过渡性损失。
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损失赔偿原则,我国法律支持既成、确定的损失[12]。海洋环境污染损失包括两类损失:(1)损失难以准(精)确计算,但是应然、必然发生的损失;(2)损失难以准(精)确计算,系可能发生的损失。即既成损失和过渡性损失。实践中发现,上述两种损失往往都通过数学推导方式加以分析并得出结论。但笔者认为,应将上述两种损失加以严格区分。对于既成损失,在无法准确计算的条件下,通过鉴定方式(评估方法为数学推演)得出的损失金额,是最接近真实的数据,应该得到判决的支持。而对于过渡性数据,因为条件没有成熟,未知因素没有确定,通过数学推演方式得出的结论仅是盖然性的推测,结论可能与随后发生的客观事实大相径庭。这种情况下,损失并不是必然,也并未固定,不应得到判决支持。应等到过渡性损失成为既成损失后,再行审理。因此,从损失的发生阶段及性质分析,认定损失的角度也应采取分阶段审理方式。“塔斯曼海”轮溢油污染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过程也印证了这一点,索赔方将可能发生的损失在一次成诉时全部提出请求,最终因为过渡性损失没有达到条件,仅凭数学推演方式得出结论不具说服力,而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二)海洋污染环境公益诉讼分阶段审理布局设计
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件审理应分为两个阶段的分段审理。
第一阶段为固定事实阶段,包括污染物质排放量、污染物回收量、污染物质品质及挥发量、污染面积、清污剂使用量及使用后果、污染前、后海洋环境的质量状况等。鉴于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件的特殊性,污染事实是损失请求得以进行的前提和先决条件。应将污染事实作为单独案件进行审理,并经过判决形式,使污染事实要素成为法律认定的事实,以方便下一步损失的鉴定、评估和计算。对此,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也符合法理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13]的概念规定比较笼统,应为基于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当事人为对方,向特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的进行审判的请求。从诉的分类来看,并没有排斥对事实的认定。法理所谓的“确认之诉”,即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其中,不单包括要求法院裁判某一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还包括存在的形式,存在的范围。对此,目前德、日等国民事诉讼法均明文规定事实可以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
第二阶段在污染事实确定的情况下,就损失加以审核、认定。该阶段,同样存在分段审理。对于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并已客观、真实存在的,即属于既成损失的,通过鉴定、评估,加以精确认定,并判决予以认定。对于当前未明确过渡性损失,待事实要素已发生,损失已固定,即过渡性损失转化为既成损失后,又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加以审理,并做出损失认定的判决。
这样,对于海洋环境污染生态公益诉讼,通过总体布局设计,并经两次分段审理,可以使体量庞大、内容复杂的环境污染诉讼分割为几个模块,使审理更加清晰,判断更加准确。同时,在海洋环境污染诉讼案件中,对于已经认定的污染事实及侵权要素,众多普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包括渔民、养殖户等可以直接加以使用,依次计算自身损失金额,遮蔽了普通民事诉讼(私益诉讼)当事人诉讼能力弱的短板,从程序设计上保障了弱势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有力于海洋环境污染案件的圆满解决。
注释:
[1] 刘家沂.论油污环境损害法律制度框架中的海洋生态公共利益诉求[J].中国软科学,2011,(05).
[2] 刘家沂. 海洋生态损害的国家索赔法律机制与国际溢油案例研究[M].海洋出版社,2010.
[3] 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4] 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第4.2、7、8条
[5] 天津海事法院(2003)津海法事初字第183、184号民事判决书.
[6] 天津海事法院(2003)津海法事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公共焦点部分.
[7] 侯登华.试论海上溢油污染国家索赔的法律救济.海洋与渔业,2007,(02).
[8] 天津海事法院(2003)津海法事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塔斯曼海”轮溢油事故生态损失与修复评估鉴定报告
[9] 余晓汉.中国关于船舶碰撞的油污责任.广州海事法院调研与改革成果文选.
[10]刘家沂.论油污环境损害法律制度框架中的海洋生态公共利益诉求.软科学研究成果与动态
[11] 白佳玉.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初探——以油污治理为视角.西部法学评论,2009,(05).
[12] 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13] 齐树洁.民事诉讼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
【关键词】: 公益诉讼 审理模式 分段审理
海洋环境是生物资源产生和依存之本,海洋环境的破坏,直接危及海洋生态系统和生物资源及其产品的根本,直接损害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物质基础。海洋污染事故频发,已成为威胁我国海洋生态安全的重要原因。海洋生态损害的日趋严重,使得如何救济这类损害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就海洋生态公共利益的损失,利用法律手段索赔,目前在诉和求的角度分析,“诉”的内容已经相对明确,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从框架上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明确了诉讼主体,但从“求”的角度看,还存在很多缺失,包括环境公益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整体环境评估如何操作,如何通过设置审理程序保障诉求实现,都需要深切发掘、研究。
一、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涵义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其中包括河口湾,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该定义己成为国际上普遍接受的“海洋环境污染”的定义。
对此,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的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该法规定了关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用语的含义,从该条款中可以认为,环境成为了损害的客体。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包括了对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1]和海洋养殖损害、捕捞减损和旅游经营负收益影响。
其中,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范围最难以界定,损失金额最难以准确计算。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对“海洋生态损害”作出明确的界定,但结合海洋生态系统的特点,海洋生态损害应包括由于人类的各种行为而给海洋生态系统的功能造成了难以恢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影响了海洋生态系统功能发挥,破坏了海洋生物资源,损坏了海水使用质量,以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
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包括渔业资源损害)为公共利益领域的损害范畴,而海洋养殖损害、捕捞减损和旅游经营负收益影响等为社会个体(私益)的范畴。
二、海洋污染生态损害赔偿采取公益诉讼方式的必要性
民事诉讼是解决一般侵权损害纠纷的基本方式,也是受害人可以寻求的最终救济手段。目前,海洋污染损害赔偿私益诉讼在司法实践领域已比较成熟(包括养殖、捕捞损害赔偿等均存在成熟案例),但海洋污染生态损害赔偿诉讼具有特殊性,需要特殊的公益诉讼制度[2]加以保障。
根据海洋生态损害的内涵可知,造成损害的原因是自然变化或人类活动,损害结果的表现形式是海洋生态系统失衡、生态环境恶化,以及对人类和整个海洋生物界的生存和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包括自然性状与功能的损害和多方面的价值衰减。海洋生态价值是一种社会产物。海洋水体作为海洋生态价值关系的载体,它的物质循环、能量流信息传递等特点,证明了海洋生态价值的整体性特征。在生态平衡相当脆弱的情况下,局部的生态破坏往往会带来整个海洋生态系统的连锁反应。海洋生态价值整体有用性并非像普通民事诉讼(私益诉讼)具有损害结果直接、明显性,相反,其是间接表现出来的,通常称之为“海洋生态效益”,实际上也属于潜在的海洋生态价值的一部分。海洋生态效益表现为海洋对环境和整个生态系统的效益,如海洋对大气及温度调节,吸收空气中的二氧化碳、释放氧气、净化空气等等。可以认为,海洋生态损害是对海洋生态价值和效益的损害,侵害的是人类整体的利益。因此,从法学的角度,海洋生态损害诉求具有明显的公共属性。
因此,对于海洋环境污染案件的海洋生态环境索赔,无论是仲裁还是普通民事诉讼(私益诉讼)都无法保证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也无法有效地遏制大型公司的懈怠或者不作为。为从根本上建立起海洋污染损害中的海洋生态公共利益的保障机制,环境公益诉讼是最佳的选择。
三、海洋污染生态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
(一)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定
1、国际公约中关于环境损害赔偿的规定
我国1980年1月30日加入《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称“1969年CLC公约”);1999年1月5日加入《修正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以下称“1969年CLC公约92议定书”,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1999年1月5日交存《1971年关于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以下称“1971年基金公约”)加入书, 但该公约只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上述国际公约适用于船载原油泄漏的损害赔偿案件。2008年12月9日加入《燃油公约》(2009年3月9日对我国生效)。《燃油公约》仅适用于船载燃油(与船载原油品质不同,相较碳烃链更短,稳定性更低,但海洋自净较快)泄漏案件。
《1969年CLC公约92议定书》第2条规定,污染损害的赔偿范围是:(1) 对环境损害的赔偿,除这种损害所造成的盈利损失外,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即将采取的合理复原措施的费用;(2) 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由任何人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的费用和因此项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
《1971年基金公约》弥补了《1969年CLC公约》所提供保护的不足部分,并在确保符合海上安全和其他公约的条件下,对油污损害环境的赔偿,除了因战争行为所引起的以外,其余都承担赔偿责任。但1980年《1971年基金公约》大会通过决议,为防止环境索赔的范围过分宽泛,声明对赔偿的评估将不以根据理论模型计算的抽象量化的损害为基础。可见,对环境价值的减损,基于“抽象理论计算和数学模型计算的索赔” 不予赔偿。另外,各公约基本都认可责任认定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认为“恢复措施的采取和研究的进行必须针对特定事故,对一般性防止和控制污染的措施及研究不予认可”。此项规定和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原则一致。
2、国内法关于环境损害赔偿的规定
目前,我国涉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的国内法,按照法律层级分为四个层面:一是法律,如《侵权责任法》、《海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渔业法》、《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二是行政法规,如《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海洋倾废管理条例》、《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三是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国家标准及规范,如1996年农业部《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2008年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四是地方性法律文件。如2010年山东省出台我国首个海洋生态补偿和赔偿办法——《山东省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损失赔偿管理暂行办法》以及配套的《山东省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和损失评估方法》。我国还于2010年3月建立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油污基金制度由国务院审核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第二次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谈纪要》、《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文件对解决具体争议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
(二)海洋污染生态损害的赔偿范围
1、目前可参考的技术规范
由于缺乏法律对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范围的明确规定,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范围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赔偿原则,[3]赔偿项目的确定及相应损失的计算方法参考了各部委的部门规章、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及会议纪要,但也存在不少问题。例如, 1996年农业部《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以下简称“1996《计算方法》”)提供了渔业资源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但1996《计算方法》第2条规定“天然渔业资源经济损失计算不低于直接经济损失中水产品损失额的3倍”,这样的方法显然不够客观。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8年《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简称2008《计算方法》)做出改进。该标准第6条规定“由于渔业污染事故对国家天然渔业资源造成损失,在计算经济损失时,应将直接经济损失与天然渔业资源恢复费用相加”,并明确“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天然渔业资源恢复费用”。但该标准仅列举了11种具有操作性的“渔业资源直接损失计算方法”,没有天然渔业资源恢复费用计算方法。类似的,国家海洋局2007年《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以下简称“国家海洋局技术导则”)对于海洋生态损害同样采取了列举的方法,赔偿事项包括了海水质量损害、海洋沉积物环境损害、潮滩环境损害、海洋生物损害、典型生态系损害和海洋生态系统损害[4]。但上述规定仅限赔偿系统、不是具体赔偿请求事项。
2、海洋污染生态损害的赔偿范围
前文所述技术规范仅作为赔偿事项的参考,当前我国海洋污染生态损害赔偿范围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渔业法》等,《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了保护权益的范围,该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益范围包括权利和利益两个方面,其中,财产权和财产利益均可作为海洋污染生态损害赔偿范围。对此,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渔业法》对权益保护范围的规定仅做了细化,与《侵权责任法》比较,没有扩大或缩小的特别规定。
2002年,天津海事法院审理了我国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第一案马耳他籍“塔斯曼海”轮溢油污染赔偿案[5]。结合该案审理的有益经验,及国内目前相关技术资料,笔者初步总结海洋污染生态损害的赔偿范围(项目)为:(1)、海洋环境容量损失;(2)、滩涂生态环境恢复费用;(3)、浮游植物直接损失;(4)、浮游植物恢复费用;(5)、渔业资源直接损失;(6)、渔业资源恢复费用;(7)、其他游泳动物(非经济作物、生物种群)损失及恢复费用;(8)、生物治理研究费用;(9)、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损失;(10)、海洋沉积物恢复费用;(11)、典型生态系损害恢复费用;(12)、由于溢油导致的火灾、安全或者健康危害的预防费用;(13)、海域使用金、税收等国家收入损失(因养殖大面积受损导致);(14)、监测、勘验、评估费用。
四、海洋污染环境公益诉讼审理困境及经验总结
(一)马耳他籍“塔斯曼海”轮溢油污染生态公益诉讼经验总结
1、设置“公共庭”审理漏油事实,更充分保障法庭调查,事实认定更准确
马耳他籍“塔斯曼海”轮溢油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天津海事法院共审理了10个系列案件,包括:(1)天津市海洋局提起海洋生态资源损失(除渔业资源)索赔;(2)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提起渔业资源损失索赔;(3)天津市塘沽区大沽地区129名渔民提起捕捞损失;(4)河北省滦南县879名渔民提起捕捞损失及15名养殖户提起养殖损失;(5)天津市塘沽区北塘地区239名渔民提起捕捞损失;(6)天津市汉沽区6名养殖户提起滩涂贝类养殖损失;(7)天津市汉沽区50名渔民提起捕捞损失及1名养殖户提起滩涂贝类养殖损失;(8)天津市汉沽区121名渔民提起捕捞损失及2名养殖户提起滩涂贝类养殖损失;(9)天津市汉沽区48名渔民提起捕捞损失及11名养殖户提起滩涂贝类养殖损失;(10)天津市汉沽区9名渔民提起捕捞损失及2名养殖户提起滩涂贝类养殖损失。其中,天津市海洋局和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系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代表国家提起的海洋环境污染生态损失公益诉讼,其余各地区渔民和养殖户提起的捕捞、养殖损失系普通民事诉讼(私益诉讼)。
通过“塔斯曼海”轮溢油污染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发现,海洋污染案件审理中主要存在两大难点,一是污染事实的认定,包括污染物质排放量、污染物回收量、污染物质品质及挥发量、污染面积、清污剂使用量及使用后果、污染前、后海洋环境的质量状况及后续海洋生态恢复状况[6];二是损失数额的认定。其中,污染事实的认定是根基,它决定着污染的致害程度以及相应引起的损失数额。在“塔”案审理中,各案件的当事人所体现的诉讼能力是不同的,渔民、养殖户作为普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诉讼能力较弱,对于大型污染事故,无法提供污染物排放量、影响范围、清污减损量等事实要素的证据,导致其捕捞、养殖受损范围、时间及金额认定的不利。这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应有利益。而另一方面,对上述十个系列案件的事实部分重复审理,将浪费大量审理时间,占用大量司法资源,也不利于判决结果的统一性。因此,在“塔”案中,通过设置“公共庭”审理的方式,有效解决了这一难题。 “公共庭”审理的设计,即考虑到海洋污染案件中,污染事实的要素是相同的,因此,将污染事实,包括污染物质排放量、污染物回收量、污染物质品质及挥发量、污染面积、清污剂使用量及使用后果、污染前、后海洋环境的质量状况作为公共焦点,先行审理,并由所有利害关系方参与,通过法庭审理共同认定污染事实要素的审理方式。在实际审理中发现,环境公益诉讼当事人诉讼能力较强。因此,由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即天津市海洋局和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作为主诉方,各普通民事诉讼原告作为补充,共同就污染事实要素提交证据,并进行庭审辩论。从而,最大限度的查清了案件事实,从程序上充分保障了污染事件受害人的实体权益。
2、损失认定偏于机械
“塔斯曼海”轮溢油污染损害赔偿案件是我国首例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因为司法实践缺乏,导致损失认定偏于机械,最终出现一些瑕疵(错误)。囿于普通民事诉讼侵权赔偿案件的传统思路,公益诉讼代表机关试图在一个案件中将所有可能发生的损失(包括已经发生的、将要陆续发生的和未来可能发生的)一并解决,结果在生态损失鉴定报告中大量采用了数据推演的方式[7],使损失过于虚幻,得不到判决支持。例如,在天津海洋局海洋生态资源损失索赔案件中,原告共提出海洋环境容量损失、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损失、海洋沉积物恢复费用、潮滩生物环境恢复费用、浮游植物恢复费用、游泳动物恢复费用、生物治理研究费用和检测评估费等8项诉讼请求,但最终仅有海洋环境容量损失、调查评估费和生物修复研究费得到判决支持,其他请求均因证据不充分或说服力不足而得不到支持。客观地说,大型污染事故后,上述损失都可能存在。但按照客观规律,有些损失是事故后立即出现的,而有些损失是在过渡期间逐步产生的,而有些损失则仅是可能产生,这都受整个海洋的自净能力,以及未来风、流、潮汐影响,存在不确定因素,指望在第一时间就将未来所有损失加以固定和明确是不科学的。正如鉴定所体现的,溢油事故发生一段时间后,溢油扩散范围还没有最终固定,即通过溢油扩散输移轨迹进行了数值模拟分析得出溢油影响范围结论[8]。这样得出的结论不是客观事实,仅是数学推演,不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所认定的赔偿原则。
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确定了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全部赔偿原则,包括现有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以及为减少损害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但上述赔偿的前提是客观、真实存在。当然,为了保障公平,我国《侵权责任法》并不排除事实推定,即包括了酌量计算的方法。但笔者认为,酌量计算的前提是事实高度概然存在,却无法准确计算。环境污染案件比较典型,对于海洋水体的整体影响,因体量庞大,无法准确衡量,可以采取数学推演方式。但对于水体自净中的一些过渡性数据,随着时间推移,该事实都会客观呈现,无须数学模型推演。同样的,该部分损失也应当在随后实际发生时再主张索赔。
五、海洋污染环境公益诉讼分阶段审理探析
(一)海洋环境污染案件的诉讼特点
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具备许多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采取分段审理的必要性。因目前发生的海洋污染环境公益诉讼多为溢油案件,溢油案件具有典型性与代表性,如无特指,本文海洋污染环境公益诉讼均为海洋溢油[9](包括船舶、海洋钻井平台溢油)损害赔偿案件。
1、溢油事实及影响程度是程序推进的基础
在海洋污染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溢油事实,包括污染物质排放量、污染物回收量、污染物质品质及挥发量、污染面积、清污剂使用量及使用后果、污染前、后海洋环境的质量状况等是案件审理开启的基础,是损失得以计算和评估的先决条件。没有溢油事实的基础数据,损失计算将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1)对于海洋污染生态损害赔偿诉讼(公益诉讼)而言,总溢油量,污染发生后,当时风、流、海况等,以及因此对海体的影响面积、影响程度,直接决定了海洋生态环境总体受损情况。生态损失属于宏观经济损失,必须通过准确微观数据加以反映、计算。
(2)对于受损个体而言(私益诉讼)而言,每一户养殖户不可能清楚知道自己所在养殖区的受油量,捕捞户也不可能清楚自己所在渔区的受油量,必然需要以总溢油量、影响范围、程度、油层分布等决定个体受损情况。
而正如公众所知,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有两大审理难点,溢油量和影响程度认定难,损失评估难。而溢油量和影响程度是先决条件,溢油量和影响程度判断越准确,损失评估才会越准确。因此,上述特点决定了法院对环境污染案件溢油事实先行审理,损失跟据法院认定的溢油事实进行评估更具合理性和必要性。
2、海洋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包括既成损失和过渡性损失
海洋水体作为海洋生态价值关系的载体,具有物质循环、能量流信息传递等特点。溢油量足够大、范围足够广时,将直接导致海洋环境功能遭到破坏。即海洋环境功能性损失,如污染物的过量排放引起的海洋对污染物可容量的减少,由于围海造地潮滩面积减少进而致使纳潮量的减少、海洋环境容量的减弱等海洋物理环境变化等。这些海洋环境容量损失是直接、既成的损失,但海洋环境容量并非一成不变,它本身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而且,受风、流、潮汐等海况影响,自身的恢复状况具有不确定性,应随时间推移加以判断,属于过渡性损失[10]。
另外,海洋生物物种、种群、群落、生境及生态食物链是海洋生态系统的组成部分,损失主要针对海洋生物环境损失及生物多样性减弱等,这部分损失是海洋生态损害的最直接的体现。由于生物只适应某些自然条件,因此在决定生态系统内的种群时,自然条件往往发挥重要的作用。人类活动改变海洋自然条件的同时,对海洋生物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海洋环境的严重污染会导致一个物种的种群数量,进一步导致其他物种的损失或相对数量的改变,或导致生物种群失去活力、种群退化、衰竭甚至毁灭。在某些系统中,关键物种的消失引起种群从一个状态向另一个状态转移,过度利用引起生态系统发生不可逆转的变化[11]。这种变化,只能通过时间推移,加以发现、观察,无法通过宏观分析得出准确计算结果,该影响具有不确定性,同样属于过渡性损失。
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损失赔偿原则,我国法律支持既成、确定的损失[12]。海洋环境污染损失包括两类损失:(1)损失难以准(精)确计算,但是应然、必然发生的损失;(2)损失难以准(精)确计算,系可能发生的损失。即既成损失和过渡性损失。实践中发现,上述两种损失往往都通过数学推导方式加以分析并得出结论。但笔者认为,应将上述两种损失加以严格区分。对于既成损失,在无法准确计算的条件下,通过鉴定方式(评估方法为数学推演)得出的损失金额,是最接近真实的数据,应该得到判决的支持。而对于过渡性数据,因为条件没有成熟,未知因素没有确定,通过数学推演方式得出的结论仅是盖然性的推测,结论可能与随后发生的客观事实大相径庭。这种情况下,损失并不是必然,也并未固定,不应得到判决支持。应等到过渡性损失成为既成损失后,再行审理。因此,从损失的发生阶段及性质分析,认定损失的角度也应采取分阶段审理方式。“塔斯曼海”轮溢油污染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过程也印证了这一点,索赔方将可能发生的损失在一次成诉时全部提出请求,最终因为过渡性损失没有达到条件,仅凭数学推演方式得出结论不具说服力,而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二)海洋污染环境公益诉讼分阶段审理布局设计
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件审理应分为两个阶段的分段审理。
第一阶段为固定事实阶段,包括污染物质排放量、污染物回收量、污染物质品质及挥发量、污染面积、清污剂使用量及使用后果、污染前、后海洋环境的质量状况等。鉴于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件的特殊性,污染事实是损失请求得以进行的前提和先决条件。应将污染事实作为单独案件进行审理,并经过判决形式,使污染事实要素成为法律认定的事实,以方便下一步损失的鉴定、评估和计算。对此,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也符合法理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13]的概念规定比较笼统,应为基于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当事人为对方,向特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的进行审判的请求。从诉的分类来看,并没有排斥对事实的认定。法理所谓的“确认之诉”,即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其中,不单包括要求法院裁判某一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还包括存在的形式,存在的范围。对此,目前德、日等国民事诉讼法均明文规定事实可以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
第二阶段在污染事实确定的情况下,就损失加以审核、认定。该阶段,同样存在分段审理。对于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并已客观、真实存在的,即属于既成损失的,通过鉴定、评估,加以精确认定,并判决予以认定。对于当前未明确过渡性损失,待事实要素已发生,损失已固定,即过渡性损失转化为既成损失后,又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加以审理,并做出损失认定的判决。
这样,对于海洋环境污染生态公益诉讼,通过总体布局设计,并经两次分段审理,可以使体量庞大、内容复杂的环境污染诉讼分割为几个模块,使审理更加清晰,判断更加准确。同时,在海洋环境污染诉讼案件中,对于已经认定的污染事实及侵权要素,众多普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包括渔民、养殖户等可以直接加以使用,依次计算自身损失金额,遮蔽了普通民事诉讼(私益诉讼)当事人诉讼能力弱的短板,从程序设计上保障了弱势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有力于海洋环境污染案件的圆满解决。
注释:
[1] 刘家沂.论油污环境损害法律制度框架中的海洋生态公共利益诉求[J].中国软科学,2011,(05).
[2] 刘家沂. 海洋生态损害的国家索赔法律机制与国际溢油案例研究[M].海洋出版社,2010.
[3] 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4] 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第4.2、7、8条
[5] 天津海事法院(2003)津海法事初字第183、184号民事判决书.
[6] 天津海事法院(2003)津海法事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公共焦点部分.
[7] 侯登华.试论海上溢油污染国家索赔的法律救济.海洋与渔业,2007,(02).
[8] 天津海事法院(2003)津海法事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塔斯曼海”轮溢油事故生态损失与修复评估鉴定报告
[9] 余晓汉.中国关于船舶碰撞的油污责任.广州海事法院调研与改革成果文选.
[10]刘家沂.论油污环境损害法律制度框架中的海洋生态公共利益诉求.软科学研究成果与动态
[11] 白佳玉.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初探——以油污治理为视角.西部法学评论,2009,(05).
[12] 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13] 齐树洁.民事诉讼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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