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的执行谈如何把握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的适用
2015-06-29 15:06:1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徐长松
【案情】
2014年初,黄兵将自居房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朱华建造,朱华又将房屋墙体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朱高承建,朱高雇佣朱玲负责开升降机运送砖块。2014年9月4日,朱玲开升降机运送砖块至五楼顶层时,因升降机严重变形,致使升降机上一辆运砖翻斗车侧翻,部分砖块掉落,其中一砖块砸中朱玲左头部,致其受伤。经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审判,作出(2015)太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兵、朱华、朱高分别赔偿朱玲各项损失6144.75元、10753.31元、7680.93元。黄兵、朱华、朱高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朱玲向法院申请执行。
【裁决】
关于本案的执行,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判决书已经确定了各被执行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法院可以只就被执行人各自承担的份额执行,不能因为某个被执行人不履行份额而连带执行已经履行按份义务的被执行人,否则既显失公平,又缺乏可操作性。另一种意见认为,按份执行与连带执行并不矛盾,按份执行先行,当某个被执行人不履行按份责任时,可以对其他被执行人连带执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是我国民法理论中非常重要的概念,也是处理民事纠纷最常用的责任分担形式。人民法院确定当事人承担按份责任还是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同时承担?在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容易判定,但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需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并结合不同的责任分担形式因案制宜。由于法律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就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内涵或外延作出具体释明,对于什么情况下承担按份责任,什么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不多。对于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能否同时承担,法律甚至没有规定。因此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分寸和尺度,有时还因过度适用,导致判决、执行相互冲突,不但收不到应有的法律效果,反而成为束缚执行的桎梏。
一、对先按份后连带审判理念合法性的质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里规定了“共同侵权”是侵权人为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共同侵权”是一个复杂的法律概念,在现实中难以准确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是对侵权行为引起的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构成条件的进一步规定。此外,因合同行为引起的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是一个矛盾体,既对立又统一。一方面,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是两个不同的责任分担形式,是两个不同的责任形态。被侵权人不应既要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又要求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二者不可兼得。法院裁判亦是如此,目前没有一部法律明确规定对于同一侵权行为或者合同行为可以同时适用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本案判决三侵权人各自承担按份责任后,同时又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分担形式违背了责任划分的基本原则,于法无据,且自相矛盾,不可取;另一方面,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又是紧密联系的,在连带责任内部责任分担上,则存在按份责任确定的问题。但是这种按份与连带的并用,是在连带责任方式下,对于其内部责任分担而采取的责任形式,各按份责任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人履行了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按份责任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二、先按份后连带给执行带来的困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本案判决书援引的法律依据之一,解释并没有涉及按份责任的问题,只是强调雇主及发包人、分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如果按照解释规定首先确定三个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然后各连带人再进行内部责任分担,这样就于法有据,且入情入理,执行就会天堑变通途。反之,先按份再连带,不但不利于执行,反而形成讼累,使简单案件复杂化,同时,执行有可能陷入两难境地,是执行按份部分?还是执行连带部分?抑或先执行按份后执行连带?1、如果只对按份部分执行,则有可能出现有的按份责任人不履行按份义务的情况,出现这种情况再连带执行已经履行按份义务的其他按份责任人,就会产生两种后果:一是按份义务人都不积极履行按份义务,因为履行了按份义务还可能面临连带执行,存在等待观望思想,使本来能够及时执行完毕的案件不能及时执行;二是对已经履行按份义务的被执行人再次执行,不但加重了其他被执行人负担,还给恶意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以可乘之机。2、如果只对连带部分执行,那么,法院判决确定各侵权人按份责任的意义又何在?如果法院可以选择按份执行,按份执行不通则选择连带执行,反过来,如果连带执行不通,是否也可以选择按份执行?因此,对于执行来说,判决先按份再连带无异于画蛇添足,达不到应有的制约效果,反而作茧自缚,加大了执行难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是否符合执行条件也值得商榷。
综上所述,要正确把握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的适用,切实发挥法律责任惩治功能,真正做到权利义务相一致,在审判中不仅要在法律条文上加深理解,准确定位,更重要的是要充分考虑执行实际,力求“审执分立不对立”,防止不当使用甚至滥用连带责任现象发生。
(作者单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2014年初,黄兵将自居房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朱华建造,朱华又将房屋墙体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朱高承建,朱高雇佣朱玲负责开升降机运送砖块。2014年9月4日,朱玲开升降机运送砖块至五楼顶层时,因升降机严重变形,致使升降机上一辆运砖翻斗车侧翻,部分砖块掉落,其中一砖块砸中朱玲左头部,致其受伤。经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审判,作出(2015)太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兵、朱华、朱高分别赔偿朱玲各项损失6144.75元、10753.31元、7680.93元。黄兵、朱华、朱高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朱玲向法院申请执行。
【裁决】
关于本案的执行,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判决书已经确定了各被执行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法院可以只就被执行人各自承担的份额执行,不能因为某个被执行人不履行份额而连带执行已经履行按份义务的被执行人,否则既显失公平,又缺乏可操作性。另一种意见认为,按份执行与连带执行并不矛盾,按份执行先行,当某个被执行人不履行按份责任时,可以对其他被执行人连带执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是我国民法理论中非常重要的概念,也是处理民事纠纷最常用的责任分担形式。人民法院确定当事人承担按份责任还是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同时承担?在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容易判定,但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需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并结合不同的责任分担形式因案制宜。由于法律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就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内涵或外延作出具体释明,对于什么情况下承担按份责任,什么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不多。对于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能否同时承担,法律甚至没有规定。因此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分寸和尺度,有时还因过度适用,导致判决、执行相互冲突,不但收不到应有的法律效果,反而成为束缚执行的桎梏。
一、对先按份后连带审判理念合法性的质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里规定了“共同侵权”是侵权人为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共同侵权”是一个复杂的法律概念,在现实中难以准确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是对侵权行为引起的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构成条件的进一步规定。此外,因合同行为引起的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是一个矛盾体,既对立又统一。一方面,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是两个不同的责任分担形式,是两个不同的责任形态。被侵权人不应既要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又要求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二者不可兼得。法院裁判亦是如此,目前没有一部法律明确规定对于同一侵权行为或者合同行为可以同时适用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本案判决三侵权人各自承担按份责任后,同时又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分担形式违背了责任划分的基本原则,于法无据,且自相矛盾,不可取;另一方面,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又是紧密联系的,在连带责任内部责任分担上,则存在按份责任确定的问题。但是这种按份与连带的并用,是在连带责任方式下,对于其内部责任分担而采取的责任形式,各按份责任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人履行了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按份责任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二、先按份后连带给执行带来的困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本案判决书援引的法律依据之一,解释并没有涉及按份责任的问题,只是强调雇主及发包人、分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如果按照解释规定首先确定三个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然后各连带人再进行内部责任分担,这样就于法有据,且入情入理,执行就会天堑变通途。反之,先按份再连带,不但不利于执行,反而形成讼累,使简单案件复杂化,同时,执行有可能陷入两难境地,是执行按份部分?还是执行连带部分?抑或先执行按份后执行连带?1、如果只对按份部分执行,则有可能出现有的按份责任人不履行按份义务的情况,出现这种情况再连带执行已经履行按份义务的其他按份责任人,就会产生两种后果:一是按份义务人都不积极履行按份义务,因为履行了按份义务还可能面临连带执行,存在等待观望思想,使本来能够及时执行完毕的案件不能及时执行;二是对已经履行按份义务的被执行人再次执行,不但加重了其他被执行人负担,还给恶意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以可乘之机。2、如果只对连带部分执行,那么,法院判决确定各侵权人按份责任的意义又何在?如果法院可以选择按份执行,按份执行不通则选择连带执行,反过来,如果连带执行不通,是否也可以选择按份执行?因此,对于执行来说,判决先按份再连带无异于画蛇添足,达不到应有的制约效果,反而作茧自缚,加大了执行难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是否符合执行条件也值得商榷。
综上所述,要正确把握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的适用,切实发挥法律责任惩治功能,真正做到权利义务相一致,在审判中不仅要在法律条文上加深理解,准确定位,更重要的是要充分考虑执行实际,力求“审执分立不对立”,防止不当使用甚至滥用连带责任现象发生。
(作者单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