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登记制改革系列谈⑥
立案登记制体现了人民法院的法治担当
2015-04-22 08:31:32 |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一版 | 作者:许尚豪 欧元捷
  人民法院以空前的力度践行“根除立案难”的承诺,是对改革大局、群众利益和司法转型的法治担当,彰显出人民法院在法治前行中言而有信、行而有果、慎终如始。

  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重要举措。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开局之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标志着立案登记制的落实工作全面展开。人民法院以空前的力度践行“根除立案难”的承诺,是对改革大局、群众利益和司法转型的法治担当,彰显出人民法院在法治前行中言而有信、行而有果、慎终如始。

  一、风疾草劲:人民法院对改革大局的法治担当

  保稳以促发展,凝法助力改革,《意见》一手清晰列明应当登记立案的范围,一手严格把握不予登记立案的事项,意味着不论“立案难”背后有何种盘根错节的原因,人民法院虽难必克、虽远必达,用勇气和魄力肩负治乱消患的使命,不让纠纷游离于法治之外,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改革大局的法治担当。

  “立案难”之所以会存在,首先缘于司法制度上的潜在空隙。在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范围中,客观上确有“适于审判的纠纷”和“不适于审判的纠纷”之分别,这是由审判权的属性和法律本身的界限所决定的。但是对纠纷适格与否的判断可能带有主观性、差别性。我国以往采用的立案审查制度,本意是先行考察案件的可司法性并以此决定案件的准入,为后续实质审理的顺畅把好第一道关。然而,对适格性的认定被前置于正式的诉讼程序,再加上很难对诉讼“门外”的行为进行监管,这就为拖延、为难和拒绝当事人立案的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对此,立案登记制以釜底抽薪的方式,规定法院不再对起诉进行实质审查,而仅对起诉的形式要件进行一般性核对,也就是将案件可诉性的审查也纳入法治的轨道,置于严格的程序框架以及全方位的管控监督之下,是法律制度的自省、自新的体现。

  “立案难”的产生还有社会先天的、司法外的原因,比如历史遗留问题等。此类纠纷虽然只占很小的比例,但往往属于“易燃易爆品”,任何纠纷都必然需要一条解决的出路,假若不作疏导听凭社会矛盾发酵,纠纷可能会在生活中强行冲撞出宣泄的出口,对社会的安宁与秩序产生更强的杀伤。而在中国目前熟人社会瓦解、人口流动增强的境遇中,解决纠纷的权威、中立的第三方是稀少的、重大的角色。人民法院在此挺身而出,许诺“一律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在司法程序中对当事人进行劝解,帮助替代性的处理方案的找寻,显然有助于纠纷的沉淀和消解。不仅如此,人民法院担此重任也契合全面依法治国的理念,因此,把法治思维、法治方式贯彻到治国理政的全过程、落实到改革发展的大棋局,法治才能成为中国前进的坚强保障。

  二、有门无槛:人民法院对群众利益的法治担当

  立足人民所需,回应人民所求,立案登记制的及时、全面的特点和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突出,集中火力化解当事人反映强烈的“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问题,在面对群众诉求时,人民法院只设门不设槛,体现了对群众利益的法治担当。

  (一)权益保障的及时性

  立案登记制要求实行当场立案,即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一律接收诉状;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换言之,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明确了以当场立案为原则、延后立案为特例的制度,一方面凭借“当场”二字粉碎了立案工作中任何拖延的、敷衍的念想;另一方面,严格监管当场立案原则的例外,为原则的贯彻提供强力的制衡手段。可见,当场立案在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及时性方面,不单单具有快速、简捷等表面效用,更重要的是掐准时效来进行可控的、划一的立案管理,是从源头上消除“立案难”的重要举措。

  (二)权益保障的全面性

  立案登记制旨在从制度上消除“立案难”,全面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收案的全面性,通过对“不收材料、不予答复、不出具法律文书”的明令禁止,打消当事人对于法院审案“择其所能、择其所好”的印象,满足当事人利益多样化的需求。二是知情的全面性,全面收案切实地为案件的全程留痕、实时可查创造了利好条件,由于纠纷在准入之际就获得了司法系统内的“身份证”,如此对于案件的来源去向以及相关的程序信息,就可准确地定位和追踪。三是制度贯彻的全面性,立案登记制的推行要求严格执行法定的、统一的立案标准,清理和禁止在法律规定之外设定受理条件,保证当事人不因管辖地域或是审判级别而遭受差别待遇,使制度的受众具有全面性。

  (三)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强化

  立案登记制还对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起到了强化作用,人民法院须提高诉讼服务的水平,以便为当事人提供更周全、易用的公共产品。根据《意见》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自诉和申请材料不符合形式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帮助其达到立案的标准,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和期限。《意见》还明确要求加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和信息化建设,推行网上立案、预约立案、巡回立案,加大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力度等。通过相应的立案服务配套措施的健全,让当事人方便打官司、打得起官司。

  对于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强化,还体现在当事人的话语权上。如果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裁决的,可以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复议,这就意味着在当事人与法院产生对立时,也要将这种对立的处理收纳到法治化、规范化的框架,不预先假定法院裁决的合理性,而且法院也需要在正当程序中解释和论证己方立场。相对来看,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不再被视为等候处置的客体,他不但能够质疑法院的裁决,并且还被赋予法定的途径、方法对立案问题要个说法。可以说,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得到充分的尊重,才是从根本上消除“立案难”的方法。

  三、修身自强:人民法院对司法转型的法治担当

  良法还需善治,业精方能克难,面对改革大局和群众利益,人民法院不仅要勇于担当,还须长于谋划。在此方面,切实推进立案登记制,正富有“振领而群毛理”之意义,因为它首先意味着需要明确登记立案的具体程序、立案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方法,并且还内在地要求了相关配套措施的及时到位、有效实施。积极贯彻立案登记制,无疑是为如火如荼的司法改革多加了“一脚油门”,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司法转型的法治担当。

  (一)顺应人民司法规律

  人民法院逐步建立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立案登记体制的过程,同时也是人民法院与时俱进、主动用人民司法规律改造和武装自己的过程。

  第一,立案登记制有利于促成深层次的司法公开。鉴于立案工作的统摄意义,将立案活动“晒在阳光下”,其实也为诉讼程序的透明、无死角铺就了“跑道”。此外,立案登记制还要求人民法院裁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时,在法律文书中载明其理由,这代表着裁判说理已经全面渗透到立案阶段,而裁判说理属于司法公开范畴中的心证公开,是一种实质的、透彻的公开方式,也就是说,自此立案进程中起承转折的每一步都将公之于众。

  第二,立案登记制顺应了“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的司法规律。在内外的审视目光中,人民法院摊开立案工作的全局,依靠法院内部监督(即法院自查和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接受人大、政协、检察机关的监督,听取社会监督,将立案工作放进“三位一体”的监督“笼子”。

  第三,立案登记制顺应了“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的司法规律。在对立案工作进行监督的逻辑后位,是明晰责任承担和强化责任追究。《意见》对此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人民法院将加大监察部门对立案工作的执纪力度,一旦发现有案不立、拖延立案、人为控制立案、年底不立案、干扰依法立案等违法行为,有关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将被依法依纪严肃追究责任。

  (二)加速法院工作转型

  在向立案登记制的转型中,人民法院应处理好三大关系:一是司法自身容量与社会公众需求的关系,二是司法资源的使用率和实际效用的关系,三是立案易与审结快的关系。这意味着某些司法改革措施的落实时限需要提前,法院还必须保持机警以应变制度落实中可能出现的新问题,经受住转型中一时的、局部的考验。

  第一,倒逼法院审判方式的革新。立案登记制施行后,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将更加突出,审判方式改革迫在眉睫。一方面,程序与程序的分界、分类被提上日程,比如,探索和构建刑事、民事速裁机制,革新民事简易程序,健全民事小额诉讼程序。另一方面,程序结构内的分层、分流需要狠抓落实,比如,全力发挥审理前准备程序的繁简分流、案件过滤的功能;组织交换证据、争点整理以及举证时限等规定,绝不能再流于口号;强化审前案件管理和程序管控,当断则断,促使更多的案件解决在庭审前。

  第二,敦促制裁滥诉措施的健全。应当意识到,涌入人民法院的大量纠纷中不乏鱼目混珠者,不乏浑水摸鱼者,正因如此,《意见》提出了“要加强诉讼诚信建设,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依法维护正常立案秩序”。不过,建立制裁滥用诉权的规则,还需要人民法院加强理论建设、积极归纳经验,识别滥诉的“火眼金睛”必须在审判实践中锻造。

  第三,激活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效用。法院要在发挥审判功能的同时,还需进一步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诉讼服务中心为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搭建平台,落实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程序,完善仲裁与诉讼的衔接机制。经由规范有力的对接平台和对接机制,引导更多纠纷转入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实现多管齐下的纠纷治理模式。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许尚豪 欧元捷)
责任编辑:孙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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