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登记制改革系列谈⑤
“立案登记制”将助推政府依法行政
2015-04-20 08:35:09 |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二版 | 作者:蒋勇
立案登记制的推行,将迫使人民法院不得不正面应对此前通过不立案可以逃避的压力和干预,同时也会让此前通过非正当途径干预立案工作的外部力量“名不正,言不顺”。可以说,通过中央层面推动的立案登记制改革将成为法院排除、对抗外界因素干预立案的“尚方宝剑”。
案件受理制度作为法院内部审判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在继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中明确提出对其进行改革的要求之后,2015年4月15日,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又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中央层面对法院内部的改革措施给予如此关注实属罕见。这一方面说明了案件受理制度的改革是司法改革的排头兵;另一方面也说明中央已经准确地认识到司法的问题从来就不仅仅来源于司法本身,仅仅依靠司法机关进行内部整顿、改革恐无法实现“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目标,只有内推改革,外除阻力双管齐下,才有可能保证司法改革的成功。正是基于上述考量,决策层才将法院内部案件受理制度的改革提高到了中央决策的层面,从全局而非法院一方的角度来推动此次改革,由此也凸显出立案登记制的实施在推动司法改革中的重要性。立案登记制的推行将迫使人民法院不得不正面应对此前通过不立案可以逃避的压力和干预,由此倒逼人民法院对既往的工作方式进行革新、调整以应对新形势;同时也会让此前通过非正当途径干预立案工作的外部力量“名不正,言不顺”。可以说,通过中央层面推动的立案登记制改革将成为法院排除、对抗外界因素干预立案的“尚方宝剑”。
正如该《意见》所指出的,立案登记制改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诉权,解决“立案难”。无须讳言,因为法院对于地方政府在人、财、物方面的依赖,给予了地方政府利用行政权力干预法院工作的底气。受制于行政权力的干预,法院在案件受理制度的运行上出现了异化,“立案难”很大程度上来源于此。经分析可见,行政权力对法院立案工作的干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指令法院对特定纠纷不得立案。地方政府或者其强力机关利用其强势地位阻止法院受理特定的行政纠纷或者与政府重大利益相关的民事纠纷。通过此种方式要求法院配合其以强力压制的方式消弭纠纷,此种情形在拆迁补偿引发的争议中尤为突出。二、指令法院受理本不属于法院主管的争议。地方政府对于自己无力解决或者不愿作为的领域,告知行政相对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并指令法院受理,以达到拖延办理、转移矛盾的目的。而该类纠纷本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司法资源也不足以解决该类纠纷,法院迫于压力受理案件后,仅仅替代政府成为“出气筒”,一方面迫于行政机关的压力,不敢判;另一方面又要面对当事人的诘难,可谓“两头不讨好”。三、对于特定类型案件,因涉及地方政府重大决策的法律评价,虽然无政府的明确指令,但因法院不敢对政府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故往往采取不予立案的方式将矛盾挡在司法程序之外。上述情形,无论是该立案的不敢或者不愿立案,还是不该立案被迫立案,均是根源于司法与行政的关系扭曲,司法地方化色彩过浓,由此导致的结果必然是一方面妨碍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另一方面误导了当事人,导致其丧失了进行正当救济的机会。无论何种结果均对司法公信力产生了重大损害。
有鉴于此,能否妥善处理司法与行政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立案难”能否得到有效解决。该《意见》作为对法院内部程序改革的指导性文件,能否将行政权力的干预和影响从司法程序,或者至少是从立案阶段剥离出去,决定着立案登记制能否实现预期效果。通过对《意见》的解读,我们认为,立案登记制的实施将会有效界定行政权力的边界,在法院立案环节破除行政干预方面将带来如下改变:
第一,清除法定条件外的立案限制。该《意见》更为具体地规定了法院必须受理案件的条件,立案与否仅以法律规定的条件为依据,行政权力对立案工作的干预均不能产生阻碍立案的效果,行政机关在司法中的禁区将不复存在。对于不予立案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出具正式的法律文书,且对于该立不立的,还要进行内部追责,上述两项机制极大地压缩了行政权力干预的空间。
第二,不该立案的坚决不立。立案条件的明确也意味着法院没有立案的自由选择权,对于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内的纠纷,错误进行立案的,也将被禁止。
第三,法院出于对行政权力的畏惧不愿立的案件也必须立。基于法院觉得无力解决的纠纷而未能获得立案的,因立案登记制的约束,也必然会进入诉讼程序,否则将被追责。
基于此种预期,随着立案登记制的实施,如行政诉讼等特定类型案件可能将会明显增长,对行政机关而言,这意味着其一方面将丧失对司法进行干预的空间,另一方面其所有行政行为都将有可能被纳入司法机关评判的范围,而且法院将再也不会为政府“欠账”背黑锅。这将会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一,行政机关需全面、严格地依法行政。政府如果希望少做被告,行政机关的首长如果不愿意坐在被告席接受行政相对人的质疑及司法机关的审判,就必须对其职权行使课以更高的要求。正如《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决议》所提出的行政机关应“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二,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能力需要加强。立案登记制实施后,司法机关将能够利用个案裁判切实发挥对行政机关的司法监督职能,由于外部监督压力的加强,将反向推动行政机关内部纠错程序如行政复议等发挥作用,以确保相关争议不进入诉讼程序,行政机关尽可能的少做被告。
第三,行政机关需更积极地履职。立案登记制实施后,政府将法院作为社会矛盾的“垃圾桶”,利用法院转嫁社会矛盾的渠道将不复存在,法院将不会对其主管范围之外的事项负责,这也就意味着行政机关需自负其责,该积极作为的不能不作为。
正是基于此,立案登记制改革作为法院内部的一环才会被中央如此关注,其不仅是司法改革的试金石,也是司法改革的催化剂。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无论是从依法行政的角度还是保证司法公正的角度,突破行政权力对司法的干预都势在必行,且依法行政与司法公正之间存在着互相促进的关系——公正司法才能发挥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作用;依法行政也会为司法公正的实现提供助力。从这个角度去理解,立案登记制的实施影响的范围绝不仅仅是法院本身,因为社会矛盾的广泛性,其将可能产生全局性的影响,其中最为突出的是行政机关。决策层从中央全面深化改革的高度推动这一项改革举措,饱含政治智慧。
《意见》审议通过并实施,是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开端,也是司法改革的开端。其能否发挥预期效果还需其他配套改革措施的跟进与配合。立案登记仅是在让纠纷形成诉讼方面做出的努力,当纠纷真正进入法院之后,司法机关能否公正审判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但毋庸置疑的是,该《意见》的出台是司法改革所迈出的坚实的一步!(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蒋勇)
案件受理制度作为法院内部审判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在继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中明确提出对其进行改革的要求之后,2015年4月15日,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又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中央层面对法院内部的改革措施给予如此关注实属罕见。这一方面说明了案件受理制度的改革是司法改革的排头兵;另一方面也说明中央已经准确地认识到司法的问题从来就不仅仅来源于司法本身,仅仅依靠司法机关进行内部整顿、改革恐无法实现“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目标,只有内推改革,外除阻力双管齐下,才有可能保证司法改革的成功。正是基于上述考量,决策层才将法院内部案件受理制度的改革提高到了中央决策的层面,从全局而非法院一方的角度来推动此次改革,由此也凸显出立案登记制的实施在推动司法改革中的重要性。立案登记制的推行将迫使人民法院不得不正面应对此前通过不立案可以逃避的压力和干预,由此倒逼人民法院对既往的工作方式进行革新、调整以应对新形势;同时也会让此前通过非正当途径干预立案工作的外部力量“名不正,言不顺”。可以说,通过中央层面推动的立案登记制改革将成为法院排除、对抗外界因素干预立案的“尚方宝剑”。
正如该《意见》所指出的,立案登记制改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诉权,解决“立案难”。无须讳言,因为法院对于地方政府在人、财、物方面的依赖,给予了地方政府利用行政权力干预法院工作的底气。受制于行政权力的干预,法院在案件受理制度的运行上出现了异化,“立案难”很大程度上来源于此。经分析可见,行政权力对法院立案工作的干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指令法院对特定纠纷不得立案。地方政府或者其强力机关利用其强势地位阻止法院受理特定的行政纠纷或者与政府重大利益相关的民事纠纷。通过此种方式要求法院配合其以强力压制的方式消弭纠纷,此种情形在拆迁补偿引发的争议中尤为突出。二、指令法院受理本不属于法院主管的争议。地方政府对于自己无力解决或者不愿作为的领域,告知行政相对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并指令法院受理,以达到拖延办理、转移矛盾的目的。而该类纠纷本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司法资源也不足以解决该类纠纷,法院迫于压力受理案件后,仅仅替代政府成为“出气筒”,一方面迫于行政机关的压力,不敢判;另一方面又要面对当事人的诘难,可谓“两头不讨好”。三、对于特定类型案件,因涉及地方政府重大决策的法律评价,虽然无政府的明确指令,但因法院不敢对政府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故往往采取不予立案的方式将矛盾挡在司法程序之外。上述情形,无论是该立案的不敢或者不愿立案,还是不该立案被迫立案,均是根源于司法与行政的关系扭曲,司法地方化色彩过浓,由此导致的结果必然是一方面妨碍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另一方面误导了当事人,导致其丧失了进行正当救济的机会。无论何种结果均对司法公信力产生了重大损害。
有鉴于此,能否妥善处理司法与行政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立案难”能否得到有效解决。该《意见》作为对法院内部程序改革的指导性文件,能否将行政权力的干预和影响从司法程序,或者至少是从立案阶段剥离出去,决定着立案登记制能否实现预期效果。通过对《意见》的解读,我们认为,立案登记制的实施将会有效界定行政权力的边界,在法院立案环节破除行政干预方面将带来如下改变:
第一,清除法定条件外的立案限制。该《意见》更为具体地规定了法院必须受理案件的条件,立案与否仅以法律规定的条件为依据,行政权力对立案工作的干预均不能产生阻碍立案的效果,行政机关在司法中的禁区将不复存在。对于不予立案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出具正式的法律文书,且对于该立不立的,还要进行内部追责,上述两项机制极大地压缩了行政权力干预的空间。
第二,不该立案的坚决不立。立案条件的明确也意味着法院没有立案的自由选择权,对于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内的纠纷,错误进行立案的,也将被禁止。
第三,法院出于对行政权力的畏惧不愿立的案件也必须立。基于法院觉得无力解决的纠纷而未能获得立案的,因立案登记制的约束,也必然会进入诉讼程序,否则将被追责。
基于此种预期,随着立案登记制的实施,如行政诉讼等特定类型案件可能将会明显增长,对行政机关而言,这意味着其一方面将丧失对司法进行干预的空间,另一方面其所有行政行为都将有可能被纳入司法机关评判的范围,而且法院将再也不会为政府“欠账”背黑锅。这将会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一,行政机关需全面、严格地依法行政。政府如果希望少做被告,行政机关的首长如果不愿意坐在被告席接受行政相对人的质疑及司法机关的审判,就必须对其职权行使课以更高的要求。正如《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决议》所提出的行政机关应“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二,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能力需要加强。立案登记制实施后,司法机关将能够利用个案裁判切实发挥对行政机关的司法监督职能,由于外部监督压力的加强,将反向推动行政机关内部纠错程序如行政复议等发挥作用,以确保相关争议不进入诉讼程序,行政机关尽可能的少做被告。
第三,行政机关需更积极地履职。立案登记制实施后,政府将法院作为社会矛盾的“垃圾桶”,利用法院转嫁社会矛盾的渠道将不复存在,法院将不会对其主管范围之外的事项负责,这也就意味着行政机关需自负其责,该积极作为的不能不作为。
正是基于此,立案登记制改革作为法院内部的一环才会被中央如此关注,其不仅是司法改革的试金石,也是司法改革的催化剂。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无论是从依法行政的角度还是保证司法公正的角度,突破行政权力对司法的干预都势在必行,且依法行政与司法公正之间存在着互相促进的关系——公正司法才能发挥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作用;依法行政也会为司法公正的实现提供助力。从这个角度去理解,立案登记制的实施影响的范围绝不仅仅是法院本身,因为社会矛盾的广泛性,其将可能产生全局性的影响,其中最为突出的是行政机关。决策层从中央全面深化改革的高度推动这一项改革举措,饱含政治智慧。
《意见》审议通过并实施,是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开端,也是司法改革的开端。其能否发挥预期效果还需其他配套改革措施的跟进与配合。立案登记仅是在让纠纷形成诉讼方面做出的努力,当纠纷真正进入法院之后,司法机关能否公正审判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但毋庸置疑的是,该《意见》的出台是司法改革所迈出的坚实的一步!(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蒋勇)
责任编辑:孙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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